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7年度,307號
PCDV,107,司簡聲,307,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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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坤(即王孟華)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 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 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王明坤之通知函 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憑。惟郵件之招領逾期, 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 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 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相對人王明坤之 住居所址,得知相對人王明坤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民國107年12月24 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070036975號函附卷可證。是相對人王明 坤目前住居於上開址內,並未遷移他處。聲請人之意思表示 通知雖因招領逾期而未經相對人王明坤領取,惟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向上開地址另為送達,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 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未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遞狀請註明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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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