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80號
CHDV,89,婚,280,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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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目前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並已生有子女吳家澤、吳偉業及吳蕙菁,詎  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游手好閒,並染上吸毒惡習,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而進出監  獄,原告苦勸反遭毆打,被告又因耗費龐大金錢,竟挺而走險販賣毒品,於七十  八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入獄服刑,迄  今已十一年餘,因兩造間僅存形式婚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吳家澤吳蕙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吳家澤、吳偉業及吳蕙菁,詎被告於婚後 不務正業,游手好閒,並染上吸毒惡習,曾因吸食毒品而進出監獄,原告苦勸反 遭毆打,被告又因耗費龐大金錢,竟挺而走險販賣毒品,於七十八年間因販賣運 輸毒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入獄服刑,迄今已十一年餘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台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其子吳家澤、女吳蕙菁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屬實,應為真正。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不務正業 ,且沾染吸毒惡習進出監獄,不聽原告苦勸反加以毆打,繼而因販賣運輸毒品, 遭判處無期徒刑入獄服刑,迄今已十一年餘等事實,業如前述,兩造間僅形式上 維持夫妻之關係,顯無從共同經營家庭之生活,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



情,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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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