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陳湘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宏澧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 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 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文件,並 無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從形 式審查不足認定係由林宏澧所簽發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 與首揭條文規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不符,此項票據應屬無 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