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017號
PCDV,107,司拍,1017,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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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陳禾青即陳春成



相 對 人 林敏男 
關 係 人 林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 林昭廷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擔保兩造於102 年5 月20日以後所簽立借貸契約所生債務、 清償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於 民國102 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林昭廷之債權,設定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3 年10月31 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債務人林昭廷嗣向聲請人借 款105 萬元。詎相對人、債務人林昭廷自清償日起即未清償 ,計尚欠本金10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票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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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