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任廷(原名:蕭中岳)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月3 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5,952 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3,600 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2,35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8,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 薪資收入外,西元2005年出廠(車齡16年)無清算價值之機 車一輛,其餘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7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70000191號函、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310號 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本薪、班別津 貼、工作津貼、全勤獎金、餐費、生產獎金、伙食津貼)26 ,65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 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652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與前配 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分別為民國98年生(現年9歲)、 民國101年生(現年6歲),債務人核列其扶養費用每月9,00 0元,可認合理。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明細為:租金9,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 水電費700元、瓦斯費650元、家用品雜費500元(以上個人 支出總計16,150元)、扶養費9,000元,合計為25,150元, 依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 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6,150元,扶養費9,000元 ,總計25,150元,其平均計算出每人支出低於108年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計算 式:25,150元÷(1+2人÷扶養義務人2人)=12,575元】,是 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3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即平均每月清償1,500元),清 償六年共計24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 償【計算式:(26,652元-25,150元)×72期=108,144元;10 8,000元÷108,444元=99.59%】,,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 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 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641,938元 3.總清償比例:6.58%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3個月為1期,共計6年24期,每期清償4,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962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42元 0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16元 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670元 0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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