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折合銀元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陸仟元,折合新台
幣壹萬捌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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