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106號
債 權 人 鄭達人
債 務 人 黃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壹仟肆佰玖
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本件所請求之金錢債權,依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可知,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均為第三人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其分擔義務即應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債權人
既自行陳報稱與債務人間並未就保證責任分擔比例為約定,
或有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發生,是依該條規定,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就本件主債務人未清償所應負之保證債務,應平
均分擔,債權人僅得主張債務人負一半之責任即新台幣陸拾
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