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玉
原 告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林芳震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之記載,更正增列其法定代理人「王金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