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簡廷璋
簡美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松志民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4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廷璋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美景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簡廷璋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簡美景負擔百分之七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簡廷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簡美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廷璋新臺幣(下同)18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美景724,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分別於民 國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追加及變更醫療費、交通費、其他生活必要支出醫 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 8,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9 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廷璋原請求車損 之損害,嗣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會車 損之請求,被告當庭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是被告上開一部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上午5 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鶯 桃路方向行駛,行至鶯歌路與鳳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簡廷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簡美景沿鳳鳴路往鳳七路方向 行駛而行經該路口,被告不慎撞擊前開機車,致人車倒地, 原告簡廷璋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腰挫傷、右肘挫傷之傷 勢,原告簡美景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雙踝骨折、右側 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勢。而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 鈞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被告 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簡廷璋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原告簡美景受有 醫療費用84,557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及救護車費用 5,800 元、工作損失336,000 元、未來一年之門診費用83,3 90元、其他必要支出9,09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 計788,78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廷璋1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美景788,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原告 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簡廷璋未遵守行駛支幹 道之車輛應禮讓主幹道行駛之車輛所致,已破壞用路人之信 用原則;再者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例參照,原 告簡美景係後座之乘客,其使用人應類推民法第224 條、第 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等人就此事故 之發生即與有過失。就原告簡美景請求賠償金額之部分,就 醫療費用81,217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交通費、看護費、未 來門診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因未提出單據,被告否認 上開必要性。另原告簡美景曾向被告表示其本來有從事小生 意靠微薄收入生活等語,是否認原告簡美景有任職於水果行 之事實。併為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緣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上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鶯桃路方向行 駛,行至鶯歌路與鳳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簡廷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簡美景沿鳳鳴路往鳳七路方向行駛而行經 該路口,被告不慎撞擊前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簡廷璋 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腰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勢,原告簡 美景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雙踝骨折、右側三、四、五 、六、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勢。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鈞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42 號、及106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之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屬實。本件被告雖以其駕駛於主 幹道上時,見原告簡廷璋從支幹道上欲往主幹道路上行駛時 ,已事先按喇叭警告原告簡廷璋,被告既已合理信賴原告簡 廷璋欲減速,惟原告簡廷璋卻未減速,以致發生本次車禍自 無過失等云云,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 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 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 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 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 ,始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認為原告簡廷璋於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應予以減速,惟被告行駛於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之狀 態下,已預見原告簡廷璋未減速,雖事先已按喇叭予以警告 ,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仍可看見原告簡廷璋與後座 乘客即原告簡美景談話,即可預見原告簡廷璋未注意行經閃 紅燈路口應停止下來,而被告卻未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使其事故不發生,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 用,是以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件駕車不慎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等人 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 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於法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所爭執,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簡廷璋部分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簡廷璋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小腿 挫傷、右腰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簡廷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即原告簡廷璋為四技畢業,目前任職於萊爾富 超商員工,平均月薪28,000元;被告為私立商工電子科畢 業,從事保全、送貨員、搬家公司員工工作,目前無固定 工作,業據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 過與緣由以及原告簡廷璋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簡廷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二)原告簡美景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簡美景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84,557元,業 據提出臺大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簡美景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及救護費用5,800 元部分, 業據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臺灣大車隊既程車運價證 明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審酌原告因本次事 故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經核上開 金額核與原告請求費用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簡美景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有看護二個月之必要,業據 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 頁)。惟審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所載,原告於105 年10月1 日住院,復於105 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後一個 月需專人照顧,嗣原告復於105 年11月15日住院再次接受 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於105 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一個月,是以原告請求二個月看護費,即所有據 。另原告簡美景請求每月看護費6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尚符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從而原告簡美景請求看護費12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簡美景主張因於傳統市場工作,因本次事故受傷,致 有一年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惟依上開臺大醫院醫囑所載原 告簡美景於105 年10月1 日住院後,嗣又於105 年11月16 日接受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於105 年11月17日出院後需 休養三個月,堪認原告簡美景因本次事故發生後即105 年 10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共48天)及出院後3 個月 (共90天)無法工作。被告雖否認原告簡美景有任職於蔬 果店之事實,惟證人陳秋隆即陳秋隆蔬果店之老闆到庭證 稱,原告簡美景於事故發生前即於蔬果行工作,幫忙整理 菜、綁菜等相關工作,月薪為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11 頁),上開證人雖為原告簡美景之女婿,然上開證詞 既經具結,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證人 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原告簡美 景利益證詞之可能性,是以證人之證詞應當可採。是以原 告簡美景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28,800 元(計算式:3 個月 ×28,000元+48天×28,000元/30 天=128,800元),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5、未來一年之門診手術費用
原告簡美景主張未來尚支出拔釘之手術費用,需支出83, 390 元之醫藥費用,此有臺大醫院函覆意見表及費用證明
單可證(見限閱卷第41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簡美景請 求未來之門診手術費用83,3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其他生活必要支出醫療用品
原告簡美景主張因本次事故致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其 他必要支出9,039 元,雖據提出相關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03 頁)。惟查上開發票並未顯示品項,自無 法證明原告簡美景購買醫療用品之依據;再就營養品部分 ,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說明,況縱認原告簡美景確有 購買上開食品或營養品食用,亦無醫囑說明有食用上開食 品或營養品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憑,自難認屬必要費用 ,是以原告簡美章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7、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簡美景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脛骨 開放性骨折、雙踝骨折、右側三、四、五、六、七、八肋 骨骨折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簡美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簡 美景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陳秋隆水蔬果行工作,平均 月薪28,000元;被告私立商工電子科畢業,從事保全、送 貨員、搬家公司員工工作,目前無固定工作,業據兩造陳 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附卷可 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 簡美景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美景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係屬合理,應為准許。 8、綜上,本件原告簡美景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72,547 元 (醫藥費元84,557元+交通費用及救護車費用5,800 元+ 看護費120,000 元+工作損失128,800 元+未來醫藥費用 83,3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572,547 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 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限者,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簡廷璋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為讓幹道車通行所致,
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鑑定覆議結論可參,堪認原 告簡廷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有過失。審酌本件原告 簡廷璋於行經閃紅燈路口時應減速禁行,待幹線道車通行後 再通過,認原告簡廷璋係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簡廷璋騎乘系爭機車與有過失致搭 載該機車後座即原告簡美景因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傷,原 告簡美景係因藉原告簡廷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簡 廷璋騎乘系爭機車應認係原告簡美景之使用人,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就簡美景請求之損害賠償,減輕 賠償金額。準此,原告簡廷璋、簡美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依過失比例減輕70%,則簡廷璋、簡美景得請求被告給付 金額分別為15,000元、171,764 元(計算式:簡廷章50,000 元×30%=15,000元;簡美景572,547 元×30%=171,76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簡廷璋、簡 美景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8,985 元、78,866元,此有本院 106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簡廷璋 、簡美景所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分別為6, 015 元、92,898元(計算式:簡廷璋部分15,000元-8,985 元=6,015元;簡美景171,764 元-78,866元=92,898 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是 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美景92,898元;原告簡廷璋6,015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