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69號
PCDV,107,勞訴,69,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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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紀鐏錳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瑞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景增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俞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俞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游景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俞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俞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游景增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2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12日當庭縮減聲 明第一項金額為:2,907,595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7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告瑞俞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瑞俞公司)之員工,負責五金製造與加工業 務,工作內容需操作機台沖床之工作;而被告游景增為被告 瑞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屬於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游景增未於工廠之沖床器具設置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 入滑塊動作範圍之裝置,致105年8月4日發生原告左手遭沖 床機壓傷,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截肢之重傷 害結果,需進行第五掌骨死骨切除術,清創局部皮瓣傷口重 建手術,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游景增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義務,亦有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 裁處書可證,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至堪明確。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請求之項目包括左手掌義肢費用新台幣( 下同)104,448元、殘廢補償(即勞保高薪低報致產生失能 給付之差額)395,874元、喪失勞動力損失481,273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180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受傷迄106年2月21日 共短少90天之工資補償126,000元,以上共計2,907,595元。 ㈢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0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賠償項目抗辯理由如下:
⒈義肢費用:
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需支出義肢費用4萬元部分不 爭執,此項請求同意給付104,448元。
⒉殘廢補償395,874元部分不爭執。
⒊喪失勞動力損失: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先前所主張之義肢 費用16萬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主張之工資補 償126,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主張之殘廢補 償395,874元與原告勞動力減損乃基於同一事故即105年8 月4日發生之職業災害所致,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之規定對於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範圍內應得抵充之。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義肢費用



40,000元、工資補償126,000元、殘廢補償395,874元均不 爭執,其費用合計為561,874元,已逾原告請求勞動力減 損之數額481,273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
另案在相類似之傷害經酌定之精神慰撫金約30萬元,故原 告請求180萬元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26,000元不爭執。 ㈡原告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
⒈原告為被告游景增之妻舅,游景增於原告任職期間,莫不 要求原告注意自身安全,依相關安全規定操作沖床設備。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係負責該沖床機器生產之品管工作,該 沖床機器為自動化生產,依照標準之作業流程,原告應於 機器旁以按鈕操作,而以雙手將該沖床機器啟動後,該機 器即自動運作生產。機器啟動後,原告只須觀察產品是否 有瑕疵即可,若發現有瑕疵產品,則按下緊急停機按鈕, 再告知其他人前來查看產品瑕疵之情形。是按照標準作業 流程,於沖床機器運轉中,原告本應不會有任何觸按機器 按鈕以外之操作。
⒉系爭職業傷害發生後,被告游景增即詢問原告意外如何發 生,然原告僅稱不知道,至今被告游景增仍不清楚本件意 外究竟如何發生。且被告游景增雖有未使自動沖床具有防 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模具」,然原告亦疏未注意標準之作 業流程,復將手伸入或靠近該沖床機器,堪認原告就系爭 傷害具備與有過失至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瑞俞公司,被告游景增為 該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於105年8月4日於工作中左手遭沖床機壓傷,受有左手 壓砸傷合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截肢之重傷害結果,進行第五掌 骨死骨切除術,清創局部皮瓣傷口重建手術。
㈢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已經向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360,126 元。
㈣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被 告游景增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補償者而言:
1.原告與被告瑞俞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故原告於105年8月4日於工作中左手遭沖床機壓傷,受



有職業災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雇主被告瑞俞公司負補償責任。 2.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 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
3.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瑞俞公司補償左手掌義肢費用 104,448元(單次為40,000元,平均4年需行更換,扣除勞 保局補助費用後,前後至少需更換5次,就未來費用請求 104,448元)、殘廢補償395,874元(勞保局失能給付金額 以被告為原告所投勞保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計算, 惟實際上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日投保薪資應為1,400 元,日投保薪資差額733.1給付日數540日=395,874元 ),及自105年8月4日受傷迄106年2月21日共短少90天之 工資補償126,000元,以上共計626,322元,且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自應全額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者而言: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 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範之目的即是為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以下簡稱職安法),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也是為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關機關 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條、第5條 也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第7條 第2項及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前條安全護圍等, 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 性能....。」又勞工保險條第72條第3項也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3.另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4.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新北市政府勞檢處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被告瑞俞公司使原告從事自動沖 床作業時,未使自動沖床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動 作範圍之性能,致原告左手手指遭沖床壓碎,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條 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新北市政府職業 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瑞俞公司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條 等規定,確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障勞工工作安全 免於職業災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而被告游景增為被 告瑞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未使自動 沖床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動作範圍之性能,致發 生本件職業災害,就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 被告瑞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5.就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⑴左手掌義肢費用104,448元部分:
原告主張除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外,也同時依據民 法第193條請求(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此項金額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殘廢補償(即勞保高薪低報致產生失能給付之差額) 395,874元部分:
原告主張除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外,也同時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見本院卷第274頁),且 此項金額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力損失481,2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造成左手指遭截肢等情, 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經 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並經長庚醫院於 107年10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36號函認定原 告因左手壓砸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截指,殘存左手 無法握拳等等,評估勞動能力減損36%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又原告主張其職業災害發生前最後月薪為 4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每月薪資減少 15,120元(42,00036%),每年減少181,440元。再者, 原告為43年6月2日出生,至勞工強制退休年紀65歲止, 即可工作至108年6月2日止。而如前所述,原告既然已 請求自105年8月4日受傷迄106年2月21日共短少90天之 工資補償126,000元,顯然此段時間薪資應無短少,自 不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應自106年2月22日起, 才有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收入的事實發生,故從 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共計2年3個月11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431元【計算方式為: 181,440×1.00000000+(181,440×0.0000000)×( 2.00000000 -0.00000000)=399,430.0000000000。其中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365=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份 之請求,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18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為沖床作業人員,現年63歲,事故 發生前薪資為42,00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瑞俞 公司資本額5,000,000元,係從事各種五金零件加工製



造買賣,被告游景增為公司負責人,國小畢業,名下有 多筆不動產及租賃所得,有卷附之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本院斟 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緣由 ,被告過失之程度,對原告造成左手第五掌骨死骨切除 ,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截指,殘存左手無法握拳等等 一切情狀,精神上所受損害非輕,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依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求被告瑞俞 公司及被告游景增連帶賠償義肢費用104,448元、殘廢補 償395,874元、喪失勞動力損失399,43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500,000元,共計1,399,753元。 7.關於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疏未注意標準之作業流程,復將手伸入或靠近該 沖床機器,堪認原告就系爭傷害具備與有過失至明等語。 惟查,依原告開庭所指認的油壓沖床機器模擬圖示(見本 院卷第223頁),該機器是以上下模具沖壓方式製作成品 ,原告也陳稱:「老闆(即被告游景增)也沒有叫我們說 ,要先停機再去檢查成品,是事情發生之後,他才這樣說 。模具的成品是要料送上去之後,我們一次一次的檢查它 沖出來的成品是否符合要求,等都沒有問題之後,我們才 會按下連續沖壓的按鈕,讓料一直送,成品也一直出來。 之前在檢查階段,機器並沒有停止,機器有上下模具,上 下模具都是固定的,才會沖壓出成品,當時上下模具沖好 回到原來上下位置的時候,我去把成品拿出來檢查,但是 上模還有機器,突然就跑下來,把我的手指頭壓碎。」、 「因為機器都沒有定期保養,三十幾年來都是如此,只有 等壞了才會維修,當時料剛上去沖,我要檢查成品的情形 ,機器突然間就掉下來,就把我的手指頭弄受傷了。機器 就已經老舊了,機器都超過二十年以上了,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機器會突然掉下來。料剛上去所出來的成品,我要先 看看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之後,才會按連續運轉。」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由上可知,原告是在檢查模具 沖壓的成品是否符合要求階段,才會以手將成品拿出來檢 查,等確認無誤後才會按下連續沖壓按鈕,顯然原告並無 未依規定操作沖床設備之過失情形。另外,被告也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確實與有過失,故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得抵充之金額而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 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第60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 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 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 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 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2.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 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 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 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 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應限於相 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 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 關係,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 之制度目的。
3.本件中,原告各項請求中,
⑴依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殘廢補償(即失能給付 補償差額)」一項,與依民法請求「喪失(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一項,兩者性質相同,同為因生理機能障害 所發生的補償或賠償金額,自不得重複請求,應擇一以 金額較高者作為補償或賠償金額。而原告請求「殘廢補 償(即勞保高薪低報致產生失能給付之差額)差額) 395,8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加計原告自認已從勞 保局領取給付失能給付360,126元,此項目(即失能給 付)應補償金額共為756,000元,遠高於前述原告依民 法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即減損36%勞動能力) 的賠償金額481,273元,故此部分損害自應以前者作為 請求補償或賠償金額。又原告此項請求金額已經扣除勞 保局已經給付之保險金額360,126元,被告再辯稱「應 抵充勞保局已經給付之保險金額360,126元」云云,自 不足採。
⑵依據勞基法請求請求補償左手掌義肢費用104,448元一



項,與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重複請求 ,依法自應予抵充。
⑶從而,經抵充重複請求項目後,原告僅得依勞基法請求 被告瑞俞公司補償自105年8月4日受傷迄106年2月21日 共短少90天之工資126,000元,及請求被告瑞俞公司、 游景增連帶賠償義肢費用104,448元、殘廢補償(即勞 保高薪低報致產生失能給付之差額)395,874元,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126,32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瑞俞公司補償短少工資 126,000元,及請求被告瑞俞公司、游景增連帶賠償 1,000,322元(包含義肢費用104,448元、殘廢補償395,874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 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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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