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51號
PCDV,107,事聲,25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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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1號
聲 明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楷 
代 理 人 汪采蘋律師
相 對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36621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6621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執行,該裁定於107年 12月3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而聲明 人於107年12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 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第4項內容,若是依原裁定所指:「拆除大隊聲請撤回違章 檢舉之意思表示」,則筆錄內容應為:「原告(即相對人) 同意於101年9月30日前,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向拆除大隊表 示撤回違章檢舉(文號: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9270號)」 ,而非如執行名義記載之「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即聲明人) 於101年9月30日前,將系爭鐵皮屋撤回違章檢舉(文號:新 北拆認一字第1013089270號)。」,詳言之,原裁定對於前 開調解筆錄有解釋文義錯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向拆除大隊檢舉後,拆除大隊於100年9月29日以 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13702號函認定系爭鐵皮屋屬程序違建



,要求30日內補照,否則依法拆除,且該函最下方欄位2.記 載:「台端若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得 檢齊相關資料至本大隊辦理銷案。」,換言之,若欲向拆除 大隊辦理撤回違章檢舉,前提是應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領得系爭鐵皮屋之建造執照。所謂建造執照之申請,依建 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查系爭 鐵皮屋係聲明人於承租相對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期間所興建,則聲明人要辦理建造執照補照, 其中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都應由聲明人委請建築師 製作,只有相對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就是土地使用同意書)須由相對人配合提出而已。此所以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前 ,將系爭鐵皮屋撤回違章檢舉(文號: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 089270號)」之由來。尤其「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性質應屬積極作為,係使土地所有權人應為一定之 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因此,相對人於調解 成立後,除於101年9月26日以101聯律字第D2135號函予拆除 大隊,表明伊同意辦理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合法登記,特撰 此函申請撤銷原先之檢舉違章建物乙案外,還委任高豐順建 築師辦理建造執照補正。詳言之,兩造調解成立都知悉所謂 「撤回違章檢舉」就是要先辦理系爭鐵皮屋建造執照之補照 申請,只是要用聲明人名義為起造人,還是相對人名義為起 造人見解有所不同而已。但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人於 聲證八提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及高院107年度上字第 672號民事判決,確認不應由相對人辦理,因為房屋原始起 造之所有權人為聲明人,故應由聲明人聲請建造執照,相對 人應於101年9月30日前配合聲明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讓 聲明人檢附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工務局申請建造 執照之補正即可。且待聲明人完成建造執照補照後,即得辦 理系爭鐵皮屋違章建物檢舉之銷案。否則,相對人違反調解 筆錄之義務,聲明人有權請求其配合辦理建造埶照之申請。 ㈢綜上所陳,原裁定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為 之。是應為如何之執行,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 法院就民事訴訟上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 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或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 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256號、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及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請求權 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者而言,因意思表示係以發生一定法律 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要素,是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即為不可替代之作為義務,不得以直接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 ,且意思表示乃藉由外部之行為,表示內心之法效意思,亦 與一般不可替代行為(如命夫妻同居、債務人當面道歉、命 債務人提出帳冊等著重外部表徵之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有間 ,僅須使債務人之法效意思對外彰顯,進而產生法律行為, 即為已足,無須再經由繁複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為執行。基 此,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乃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逕依法律擬制方法,「視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達 成執行之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內容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查, 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內容為:「原告(即相對人)同意配合 被告(即聲明人)於101年9月30日前,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撤回違章檢舉(文號 :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9270號)」。惟聲明人於原審所提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應為之執行行為」一欄(即請求 實現之權利)則載為:「請准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為以下行為,否則處怠金:債務人應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讓債權人(即聲明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造執 照補照申請,俾辦理違建銷案。債權人於取得上開建造執 照許可前,債務人應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監察 院撤回違章檢舉,並不得再向拆除大隊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 。」,顯然已超出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之內容。 ㈡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內容為相對人同意配合聲明人撤回系 爭鐵皮屋違章檢舉,此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指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之執行名義,是於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時,依前開法文規定,視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已以意思



表示配合聲明人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撤回系爭鐵 皮屋違章檢舉,無待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發生債務人即相 對人撤回系爭鐵皮屋違章檢舉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於聲明 人將系爭調解筆錄出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生該 撤回檢舉之意思表示效力。遑論相對人已於101年9月26日以 101聯律字第D2135號函發予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申請 撤銷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9270號案,此有聲明人於原審提 出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是聲明人再以系爭 調解筆錄第四條為執行名義,請求就「相對人應向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撤回系爭鐵皮屋違章檢舉」為強制執行 ,自無從准許。
㈢另聲明人請求:「請准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以下行為 ,否則處怠金:債務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債權人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建造執照補照聲請,俾辦理違建銷案。債 權人於取得上開建照執照許可前,債務人應向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監察院申明撤回違章檢舉,並不得再向拆 除大隊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與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內 容不同部分,依前開說明,並非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內容所 確定之事項,聲明人與相對人縱就該部分有合意,亦應另訴 請求以資解決,聲明人非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是聲明人上開強制執行請求之聲請,自亦不應准許。遑論經 查,聲明人前已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9 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約定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2 、1143、11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自100年5月16日至 103年5月15日止出租予伊,期滿後伊有優先承租權,及相對 人撤回其就系爭鐵皮屋之違章檢舉。同日,兩造另達成伊同 意配合相對人將系爭鐵皮屋登記為其所有之協議(下稱系爭 101年協議),免除伊於系爭房地租賃關係消滅後所負拆除 系爭鐵皮屋之回復原狀義務,詎相對人遲未配合將系爭鐵皮 屋登記為其名義所有,於103年5月15日租約屆期後拒不與伊 續約,並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地及拆除系爭鐵皮屋,為此依系 爭101年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與伊配合將系爭鐵皮屋向新北市 政府建管單位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補正手續(下稱補照 手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為 相對人名義所有等語,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駁 回聲明人之訴,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 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認定:兩造對於攸關辦理系爭鐵



皮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補照程序費用如何分攤迄未達成合 意,自難認相對人依系爭101年協議負有配合聲明人辦理系 爭鐵皮屋之補照手續及上開保存登記之義務。從而,聲明人 逕依系爭101年協議,主張相對人應履行配合辦理系爭鐵皮 屋之補照與上開保存登記之義務,自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 第26頁),此有聲明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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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