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5號
異 議 人 陳景源
相 對 人 張鎮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8147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1 日以106 年司執字第81471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停止分配 程序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信託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防止 受託人趁機牟自利惡行,豈能允許受託人不盡管理收益行為 卻拿信託財產開刀自肥,本件任何債權人均得對信託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唯獨債務人不可,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既稱 債務人又兼任債權人之立場矛盾,原裁定發現此情況自宜勸 其中止信託關係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爭議,因受託人有 實質所有權地位,得處分財產,也應負擔其他債權人行使權 利。又債務人隱瞞執行標的上有一間小木屋(下稱系爭小木 屋)存在之事實,致執行人員失察而於勘驗筆錄及拍賣公告 上疏未記載此事實,以及能否點交於公文書上,造成公文書 因誤被誤導而不描述該屋實況,竟稱四面無牆、無遮風避雨 功能,然現場事實乃周圍有牆,更有落地大窗,並有大門枷 鎖保護,為完整之屋,此影響執行標的價額之物竟因此不列 入鑑價項目,不無違失,是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則應列對於 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稽其目的,在與使其有知悉 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 38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並無嚴格要求「對立當事人存在」要件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 ,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而所謂「必要時」,係指 僅拍賣土地,無人應買,或僅拍賣土地所得價金不能受滿足 清償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關係人曾華賜為擔保其對於相對人所負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債務,前於100 年9 月2 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雙方簽 訂信託契約,於100 年9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關係而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曾華賜積欠相對人400 萬元屆期未 清償,相對人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 (信託物之受託人)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463 號裁定准許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471 號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6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基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系爭土地,並以信託物之受託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名義人(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81471 號執行事件受理,依首開說明,自屬執行當事 人適格,雖相對人同時為系爭信託物之受託人,而生執行 債權人與債務人形式上屬同一人之情形,然信託契約係基 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形 式上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仍非相對人之自有財產,二 者實有區別,此觀信託法第10、11、12、24條等規定益明 。況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信託法第25條以下 規定之相當限制,若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 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 信託財產者,受託人尚須依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3 項 規定,負金錢賠償、回復原狀等責任。另信託業法第22條 第1 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受主管 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3條以下規定),均足以防止受託 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且強制 執行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義務,不論是抵押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均難以左右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有疑慮,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依上開 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抵押物之信託 人(抵押債務人)表示意見,資為依據。本件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而以受託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 認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是本件要無因欠缺執行當 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
(三)至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小木屋鑑價、併付拍賣, 已影響其權益,執行程序有違誤云云,惟查異議人設定抵 押權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分配金額以300 萬元為分配並 待發款,系爭土地經鑑定淨值為844 萬3905元(見本件執 行卷鑑定報告),足見拍賣系爭土地足可清償異議人之執 行債權,難謂有將系爭小木屋併付拍賣之必要,實不符民 法第877 條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 對立當事人要件欠缺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亦不符民法 第877 條之要件,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