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住彰化市○○路四0四號
被 告 戊○○○ 住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號十二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九四號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四號、面積0.一五八0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溪字第二七二二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四號、面積0.一五八0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設定為原因,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溪字第二九三二號收件,所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等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定行使回復共有物原來狀態之權利之規定,對於被告等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並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 當事人應無不適格之問題。
(二)緣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四號、面積0.一五八0公頃之土地, 本屬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蔭所有,因洪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死亡, 原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擬辦理繼承登記時,竟發現上開土地業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戊○○○之名下,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土地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甲○○。
(三)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蔭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業已因身罹重症,意職不 清並在安養治療,根本不可能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戊○○○,縱有出售 他人之意,勢必告知並委請原告等代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手續, 故原告等不可能不知,且遍查被繼承人洪蔭之存款帳戶內,並無出售上開 土地之價金收入,故該買賣契約顯係虛偽不實,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顯係出自偽造。詳言之,本件係被告甲○○擅自偽造洪 蔭之名義,以「假買賣」為由,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蕭吳
綿只之名下,繼之,再由戊○○○將上開土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甲○○,俾供確保其權益,並可達到規避原告等與其共同繼承 該財產之利,為此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洪蔭早在八十一、二年間就將其名下之大部分產財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洪恭 本四人,只保留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二九七、二九九、三一四號三 筆田地供自己養老之用,此有洪蔭生前囑託代書陳敬銓所書立之字據可稽 ,顯見洪蔭之真意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甲○○,而是要原告及被 告甲○○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二)被告甲○○分得之財產並沒有比原告三人少,雖被告甲○○所分得之田地 只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三0號、面積0.四三五0頃、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惟其亦分得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五九號、面積 0.0五二公頃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二五號建物乙 棟,依當時市價約值一千餘萬元,相當於當時三、四分田地之價值。況被 告甲○○在結婚後曾向洪蔭預支六萬元購買房屋一棟,因原告等結婚都沒 有向父母支錢購屋,為了公平,洪蔭當時就聲明以每分地三萬七千五百元 計算,六萬元就相當於田地一分六之價值,故被告甲○○所分得之財產並 沒有比原告三人少,所以洪蔭實無理由再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甲○○ 。
(三)證人即代書張素純雖到庭作證,惟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證人有與洪蔭見過面 ,亦無法確認洪蔭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甲○○,故辦理系爭土 地之過戶手續,證人完全係遵照被告甲○○之指示,而非根據原土地所有 權人洪蔭之意思辦理。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旱,其承受人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縱認洪蔭有要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甲○○,然因 被告甲○○並無自耕能力,故其所謂之贈與契約應屬自始無效。雖被告洪 恭本將系爭土地以有自耕能力之被告戊○○○名義登記,然其目地僅在借 用其名義,並沒有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其等此迂迴方法迴避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俾達到無自耕能力之人享有耕地 之所有權,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被告甲○○另抗辯將上開土地信託 登記與被告戊○○○,然如信託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仍屬無效,此 信託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蕭吳綿,只其 目的係在迴避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故其所謂信託行為應屬無效,其等所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亦隨之失所附麗。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及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福德安 養中心證明書、財產分配字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素霞。乙、被告甲○○、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查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原告雖提出一張同意書以證明原告等提出訴訟是經姊妹巫洪 明秀、巫洪秀鑾、洪牡丹之同意,唯查該同意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 ,由該同意書以觀,所有之署名均是同一人筆跡及洪牡丹與巫洪明秀之印 章之一樣大小,所刻字體相同,顯然不是彼等本人所親自簽寫,故該同意 書顯有命原告舉證之必要。
(二)洪蔭雖然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住福德安養中心,該 中心雖出具證明書為證,但查該中心乃私人經營之中心,出入並無採嚴格 之限制及登記,事實上家屬載出、載入非常自由,尤其是在該處安養者均 為老弱病殘之人,經常需由家屬用車載往醫院求診治療,安養中心不可能 干涉,故不能以該證明書一紙即可證明洪蔭在該段期間寸步未外出,洪蔭 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入院,同年月九日即出院,此有診 斷書可證,由此可證該安養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不實。 (三)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先父洪蔭於生前即欲過給被告,此因先父認為被告 與原告四人中,將財產過戶給被告最少,因在生前囑代書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被告,有關先父所有不動產及生前過戶不動產給原告三人及被告之情形 詳述如左:
原告丙○○部分: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一九二地號、田、面積0. 二二七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第一九七地號、田、面積0.0 一0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埔鹽鄉○○段第一四四七地號、田 、面積0.一二九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原告丁○○部分: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一八六地號、田、面積0. 三八二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三十,同段第三三二地號、田、面 積0.六0一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七千分之二五九二。 被告甲○○部分: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三0地號、旱、面積0. 四三五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三六分之二七九,彰化縣溪湖鎮○○段 第五九地號、建、面積0,00五二公頃,應有部分全部。 原告乙○○部分: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三0地號、旱、面積0. 四三五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三六分之二七九,彰化縣溪湖鎮○○○ 段四塊厝小段第六七0地號、田、面積0.四0二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
可見原告每人均已分得三、四分以上之土地,唯被告甲○○分得七厘地, 此所以洪蔭在生前亟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之故。 (四)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戊○○○沒有價金,是假買賣,但移轉登記既是出自 所有權人洪蔭之意思,並非出自偽造、偷為過戶,即屬有效。之所以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是因為洪蔭本即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因 甲○○一家均無自耕能力,無法承受爭農地,乃基於信託登記之原因,暫 時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被告甲○○為求保障其權益,遂要求被 告戊○○○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凡此均 屬合法。況洪蔭同意將產權過戶予被告戊○○○,再由戊○○○為被告洪 恭本設抵押權,已非洪蔭所得干涉。又信託登記並不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直
接移轉登記予受託人者限,以別人欲贈與之財產藉受託人之名義登記亦可 成立信託契約,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洪蔭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雖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實際上是欲贈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指 定被告戊○○○之名義登記,則自屬合法有效。 (五)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要旨「私有農地出售與自耕能力 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 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 ,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自始無效。茲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七條約明: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 任何人名義,甲方(指葉某)得自由指定之,乙方(指吳某)決無異議。 基此葉某縱自己為無自耕能力之人,依上述約定既可自由指定任何人(包 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則該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當無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上段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判決要旨「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未限定不能自耕者,不得於買賣農地時, 約定將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可見地可以約定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有自耕能力第三人仍屬有效,被告甲○○雖無自耕能力,但經洪蔭 及甲○○之同意,基於信託關係指定被告戊○○○為產權名義登記人,應 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診繼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敬銓、張素純、蕭燕玉、楊蕭立 盆、賴足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等行使回復共有物原來之狀態,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雖被告抗辯其等起訴時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告等於起訴時 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巫洪明秀、巫洪秀鑾、洪牡丹之同意,有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 巫洪明秀、巫洪秀鑾、洪牡丹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按,是本件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四號、面積0.一五八0公頃之土地, 本屬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蔭所有,因洪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死亡,原告等 為其法定繼承人,擬辦理繼承登記時,竟發現上開土地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戊○○○之名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六日將上開土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惟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洪蔭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業已因身罹重症,意職不清並在安養治療,根本不可 能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戊○○○,縱有出售他人之意,勢必告知並委請原告等 代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手續,故原告等不可能不知,且遍查被繼承人洪 蔭之存款帳戶內,並無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收入,故該買賣契約顯係虛偽不實,
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顯係出自偽造。詳言之,本件係被告 甲○○擅自偽造洪蔭之名義,以「假買賣」為由,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被告戊○○○之名下,繼之,再由戊○○○將上開土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甲○○,俾供確保其權益,並可達到規避原告等與其共同繼承該 財產之利。又洪蔭早在八十一、二年間就將其名下之大部分產財分配給原告及被 告甲○○四人,只保留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二九七、二九九、三一四號三 筆田地供自己養老之用,此有洪蔭生前囑託代書陳敬銓所書立之字據可稽,顯見 洪蔭之真意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甲○○,而是要原告及被告甲○○共同 繼承系爭土地。且被告甲○○分得之財產並沒有比原告三人少,所以洪蔭實無理 由再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甲○○。況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旱,其承受人 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縱認洪蔭有要將系爭 土地贈予被告甲○○,然因被告甲○○並無自耕能力,故其所謂之贈與契約應屬 自始無效。雖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有自耕能力之被告戊○○○名義登記,然 其目地僅在借用其名義,並沒有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其等此迂迴方 法迴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俾達到無自耕能力之人享有耕地 之所有權,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被告甲○○另抗辯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與 被告戊○○○,然如信託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仍屬無效,此信託法第五條 定有明文,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蕭吳綿,惟其目的係在迴避上開土 地法之規定,故其所謂信託行為應屬無效,其等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亦隨之失所附麗,為此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洪蔭雖然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住福德安養中心, 惟該中心乃私人經營之機構,出入並無採嚴格之限制及登記,事實上家屬載出、 載入非常自由,尤其是在該處安養者均為老弱病殘之人,經常需由家屬用車載往 醫院求診治療,安養中心不可能干涉,故不能以該證明書一紙即可證明洪蔭在該 段期間寸步未外出,且洪蔭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入院,同年月 九日即出院,此有診斷書可證,由此可證該安養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不實。又系爭 土地係被告甲○○先父洪蔭於生前即欲過給被告,此乃先父認為被告與原告四人 中,將財產過戶給被告最少,因在生前囑代書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次查系爭 土地過戶給被告戊○○○沒有價金,是假買賣,但移轉登記既是出自所有權人洪 蔭之意思,並非出自偽造、偷為過戶,即屬有效。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是因為洪蔭本即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惟甲○○一家均無自耕能力 ,無法承受爭農地,乃基於信託登記之原因,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 ,被告甲○○為求保障其權益,遂要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況信託登記並不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直接移轉登記予受 託人者限,以別人欲贈與之財產藉受託人之名義登記亦可成立信託契約,再按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三 二號判決要旨觀之,洪蔭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實 際上是欲贈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指定被告戊○○○之名義登記,被告
甲○○雖無自耕能力,但既經洪蔭及甲○○之同意,基於信託關係指定被告戊○ ○○為產權名義登記人,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洪蔭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一四號、面積0 .一五八0公頃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已移轉所有權登 在被告蕭綿只之名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土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甲○○,係被告甲○○擅自偽造洪蔭之名義,以「假買賣」為由, 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戊○○○之名下,繼之,再由被告戊○○○ 將上開土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俾供確保其權益,並 可達到規避原告等與其共同繼承該財產之利,且被告甲○○與其等之被繼承人洪 蔭間就系爭土地亦無贈與契約存在等語。惟查:(一)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即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的意思表示 ,郤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的真正效果意思,稱之為「隱藏行為」。例如被繼承人以 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繼承人。此時,買賣行為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無效,至於所隱藏真正贈與行為,應為有效。(二)證人劉 素霞雖證稱:八十七年農歷過年期間洪蔭腳骨骨折,沒辦法走路,精神狀況也不 好,但普通對話是有辦法,楊蕭玉盆有到溪湖的家看洪蔭,伊有端茶請她,席間 ,並沒有有談到有土地要過戶給甲○○的事等語。惟證人楊蕭玉盆證稱:八十七 年一月間伊去看洪蔭,洪蔭跟伊說有一塊地沒辦法過戶給甲○○,要先過戶於戊 ○○○名義,戊○○○當場也有推辭,說先過給甲○○的兒子看看,如果過戶沒 辦法再借她的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不是賣給戊○○○,只是借她名義而已,因為 當時甲○○係公務員沒辦法辦理過戶,才借用伊嫂嫂戊○○○的名義登記等語屬 實。況證人張素純證稱:八十七年三月間甲○○曾拿爭土地的資料要伊代辦過戶 事宜,當時要過戶給他兒子洪銘謙,但因資格不符而被退回。洪蔭的印鑑及土地 所有權狀均是甲○○拿過來的,因那陣子伊母親中風須要照顧,而甲○○每次來 ,伊洽巧都要出門,當時來的人很多,不知道洪蔭本人有無到場;記得有一次有 一老一少都坐在車內,而伊又正要出門,那老的搖下車窗叫甲○○「阿本、阿本 」,並拿文件予甲○○交給伊,但伊不知該老者是否就是洪蔭等語明確。證人蕭 燕玉證稱:洪蔭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先生甲○○,在八十七年三月初去 張代書處,因伊公公行動不便,沒有下車,在車內叫甲○○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 代書去辦等語。證人陳敬銓證稱:在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間洪蔭與甲○○二人拿 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叫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是要過戶給甲○○的小孩,但因他 的小孩沒辦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在二、三個禮拜後,伊又把所有權狀退還洪 蔭等語無訛。證人賴足證稱:伊曾擔任洪蔭的看護,有一次洪蔭的舅仔去找洪蔭 ,問洪蔭土地要如何分才會分清楚?洪蔭說分幾分地要給何人,因為之前都已分 好了,舊厝地由他們兄弟平分,而一分多地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要給甲○○, 那土地洪蔭曾在伊帶他出去散步時指給伊看等語明確。足徵洪蔭確曾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甲○○無訛。(三)綜上所述,洪蔭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惟 因被告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才借用被告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被告戊○○○之名下,其與洪蔭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關係存在甚明,原
告等主張係被告甲○○擅自偽造洪蔭之名義,以「假買賣」為由,先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戊○○○之名下,繼之,再由被告戊○○○將上開土地虛 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俾供確保其權益,並達規避原告等 與其共同繼承該財產之利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訂約當時有效之 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定。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 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 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承受人如係 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約定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 方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 0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此於私有農地之贈與行為亦有其適用 甚明。本件被告甲○○與洪蔭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雖已成立業如前述,惟被 告甲○○並無自耕能力,業據其自認無訛,雖其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 八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判決,認被告甲○○雖無自耕能力,但經 洪蔭及甲○○之同意,基於信託關係指定被告戊○○○為產權名義登記人,應屬 有效等語。惟本件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七三二號判決意旨並不相同,蓋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買受人雖無自耕能力,而將買 受之農地,指定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使被指定 人取得所有權而言,而非僅係登記予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而由買受人取 得所有權。本件被告甲○○之真意並非將系爭贈與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戊○○ ○取得,而僅係借用被告戊○○○之名義登記,此由其等提出附卷之協議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茲因坐落溪湖鎮 ○○段三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0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產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經邀見證人等協議如左條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 。壹、該筆土地確係洪蔭贈與乙方之財產,但因現行政府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 登記予乙方名下,經徵得甲方同意,暫時移轉登記予甲方名下。所需一切稅捐及 相關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貳、嗣後如政府法令許可該筆土地得以移轉登記予乙 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時,甲方願意無條件配合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 關資料,供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其名下。但一切稅捐及相關費用全部由乙方 負擔。參、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本筆土地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收 件第二九三二號辦理新台幣一千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案係屬假設定,並無 實際債權債務情事。嗣後本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時,應同 時辦理塗銷登記。肆、嗣後如因本筆土地關係致造成甲方之稅捐或費用增加時, 乙方願意全部負責繳納。」觀之,系爭土地其後之稅捐均由被告甲○○負擔,則 被告甲○○無意由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甚
明。被告等雖又另以其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之 行為。依前揭被告間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並無法行使任 何權利,被告甲○○亦無授與被告戊○○○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況證人楊蕭玉 盆前已證述甲○○僅係借用戊○○○之名義登記而已,是其間亦無信託關係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贈與契約雖已成立,但因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難認其契約為有效。五、次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戊○ ○○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依前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屬 假設定,並無實際債權債務情事,有上開協議書可證,足徵此一千萬元之抵押權 僅係虛設,俾供確保被告甲○○之權益無訛。是此一千萬元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 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土地設定之一千萬元抵押權即無從附麗而不存在。六、從而,本件洪蔭贈與被告甲○○之系爭土地,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 效,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一千萬元抵押權亦屬虛設,其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而不存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其上抵押權 之設定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1.裁判字號: 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要 旨: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 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 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 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46 條(18.11.22) 土地法 第 30 條(4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