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39號
PCDV,107,事聲,139,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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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即 關係人  陳秀美
       陳石滿
       陳秀珠
       廖榮旋
       顏慈儀
       許萬生
       王堅仲
       鐘大偉
       遲玉華
       趙玲珠
相 對 人
即併案債權人 葉進寬
       蔡妤甄
       闕浩杰
       吳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
1043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葉進寬蔡妤甄闕浩杰吳佩華對於債務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6 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為新北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2 年初 以系爭土地與債務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進 行合建,並為求合建案能順利進行,復於102 年4 月12日除 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外,另再與永捷公司 、合眾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2 、3 、7 、9 條之約定, 以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 、4 條之約定,可知本件信託財產不 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尚包含未經保存登記之新建建物、 信託專戶資金等均為信託財產,故異議人以系爭土地與永捷 公司合建之32棟新屋,均係屬於信託財產無疑。且永捷公司 業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於103 年7 月 21日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顯見前揭 32棟新屋目前應屬於受託人合眾公司所有,並非永捷公司之 責任財產,則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況 相對人所持對於永捷公司之執行債權,亦皆非為信託法第12 條第1 項但書例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自不得聲明參與 分配,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 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 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 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 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96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 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



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 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 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 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 、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 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 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等情。則 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 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 變形之信託財產亦屬受託人所有,具獨立性,非委託人所有 ,是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僅於有信 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准為強制執行 。
四、經查:
㈠合庫金庫銀行以異議人及永捷公司積欠其債務未獲清償為由 ,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9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建物)在案。又於106 年10月16日現場查封系爭建 物時,系爭建物係無門牌,外觀標示建案名稱為「永捷京之 都」,共32戶,其中1 戶為警衛室,其餘31戶為3 樓半之電 梯透天建築,每戶均有停車位,主結構已完成,現況為毛胚 屋,經2 次施工,正停止施工中等情。嗣相對人葉進寬、葉 妤甄、闕浩杰吳佩華分別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117、 7027、7019、7018號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6729 、56730 、56731 、56732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嗣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 真。
㈡再者,異議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以系爭土地與永捷 公司進行合建,為求合建案順利進行,異議人、永捷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合眾公司乃於102 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異議人、永捷公司為委託人,委由合作金庫銀行



、合眾公司擔任受託人,辦理有關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事務(下稱系爭專案)(第 2 條),除異議人提供合作興建之系爭土地屬信託財產外, 包括前開土地上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永捷公司 提供合作興建之資金(含自有資金、銀行融資、永捷公司之 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異議人若有預售時之 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均屬信託財產(第3 條 );異議人、永捷公司同意以受託人為名義開立信託專戶於 合作金庫銀行之營業單位,並以該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作 為存款,以便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帳務收支(第7 條第 1 項)。以永捷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專案擬提供擔保之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後, 併同異議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合作金庫銀行名下(第7 條第2 項)。異議人、永捷公司應將系爭專案建造執照之起 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眾公司,並由其信託管理系爭專案之建築 執照、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第7 條第3 項)。 異議人、永捷公司委託合眾公司於系爭專案興建期間,提供 合作金庫銀行工程進度查核及估驗、估驗報告及房地買賣之 買賣契約查核等服務。合作金庫銀行依據合眾公司出具之工 程進度估驗報告辦理工程請款之審核,並依永捷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之融資約定,將請款當期貸款撥入信託財產專戶( 第7 條第6 項)。系爭專案興建完工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受託人將依分屋協議(內 含受益權約定書表)之約定受益權比率,將房屋與土地塗銷 信託登記分別返還予異議人、永捷公司或依異議人、永捷公 司之書面指示(含分屋協議)移轉予異議人、永捷公司(第 7 條第10項)。而永捷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 之約定,已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103 年7 月9 日申請變更為合眾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7 月 21日核准在案,亦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0日新北府工施 字第1062180385號函檢附之建照執照全卷資料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可佐,顯見系爭建物形式上確係由合作金庫銀行、合 眾公司以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即信託專戶資金所興建,依信 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自屬信託財產之一部。且因系爭建 物係興建中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合眾公司係 依民法第759 條所定基於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即原始起造) 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形,非屬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自無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葉進寬係以其所持有永捷公司於106 年2 月28日、10



6 年8 月22日所開立之本票債權;相對人蔡妤甄係以其所持 有永捷公司於106 年2 月24日所開立之本票債權;相對人闕 浩杰係以其所持有永捷公司於100 年4 月10日所開立之本票 債權;相對人吳佩華係以其所持有永捷公司於106 年2 月28 日所開立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永捷公司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系爭建物既為信託財產之一部,而由形式上觀之 ,相對人前揭之本票債權或係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始存在 ,或係所持者係對人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核皆非信託 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自應受該條規定拘束,而不得以永捷公司於系爭信 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於受託 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予永捷公司所有以前,系爭建 物形式上亦非屬永捷公司所有之責任財產,是相對人就系爭 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係屬適法而無由准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遽而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 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處分,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洵屬於法有違。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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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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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樣主要│ │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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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樹林區圳│新北市樹林區圳│ │1 樓層:1735.5│全部 │一、本件1050建號係│
│ │福段1050建號 │福段481 、485 │ │8 │ │ 未辦保存登記建│




│ │ │地號 │ │2 樓層:1722.8│ │ 物,左列所載面│
│ │ │--------------│ │3 樓層:1722.8│ │ 積僅供參考,實│
│ │ │無門牌 │ │4 樓層:1358.6│ │ 際以現場為準。│
│ │ │ │ │7 │ │二、本件1050建號係│
│ │ │ │ │地下1 層:2119│ │ 領有新北市政府│
│ │ │ │ │.29 │ │ 工務局所核發10│
│ │ │ │ │屋頂突出物:81│ │ 2 樹建字第774 │
│ │ │ │ │4.38 │ │ 號建造執照。 │
│ │ │ │ │屋頂突出物2 層│ │ │
│ │ │ │ │:814.38 │ │ │
│ │ │ │ │屋頂突出物3 層│ │ │
│ │ │ │ │:814.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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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