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盧立軒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子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吳雯婷
梁仕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賈翔傑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張牡丹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羅志偉
陳澄玄
陳淑燕
張智淮
鄭幸福(THEE SIN HOCK,馬來西亞籍)
吳寶炤
蔡旭東(原名:蔡璋文)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原審案號為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招攬馬勝投資方案之人員,互有行為 分擔,伊為投資受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本息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9頁、卷㈡第118、120頁)。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張金素、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張牡丹、黎桂 連(原名黎貴蓮)、羅志偉、陳淑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陳澄玄現由本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14號審理,被告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 、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現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刑事案件審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等件為證(見當事人個資卷第55、78、88、97、10 5、111、120、129、136、144、162、169、178、183、189 、197、201、207、213、227至372頁)。又被告吳寶炤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以檢察官追加 起訴不合法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尚未分案), 亦有被告吳寶炤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為 憑(見當事人個資卷第373至376頁)。依上足見上開刑事案 件之判決,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民事訴訟委實難以判斷,本件實有於上開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被告蔡旭東(原名蔡璋文)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緝字第293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黃智揚於偵查期間通緝 中,尚未緝獲,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見當事人個資卷第377至380、221頁),惟本件既有停 止訴訟必要,則被告蔡旭東、黃智揚亦一併停止,俾免裁判 歧異。而原告、被告袁凱昌、陳姿尹、劉增治、劉育瑄、林 洛安、楊秀娟、陳子俊、吳寶炤、蔡璋文、賈翔傑,對於本 件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乙節,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103、105、146至147、179頁),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