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4號
PCDV,106,重訴更一,4,2019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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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林永存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潘孟芝律師
被   告 林永惠 

      中和海山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后福 

被   告 林永寬 
      王林雪 



      林美代 





      林阿麗 

      林永德 


      賴林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佳亨 
被   告 林永寧 
      林永興 
      林永乾 

      林永坤 

      林志偉 

      林玫伶 
      林建宏 
      何 純 

      林孫加 
      林信男 

      林金寶 
      林玉山 
      林添福 
      林春玉 
      林司婷 
      郭玉美 
      林欽重 
      林欽貞 
      林欽順 
      林欽發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欽炎 
被   告 林欽火 
      林金蓮 
      林阿賜 
      林欽土 

      林溪水 
      顏秀琴 
      張林玉雲
      蘇志成律師(即林貴美之遺產管理人)
      林震國 

      林壽美 
      林欽龍(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銘(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廷(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進(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樹(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胡庭誌(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胡伶怡(即林欽燦之之承受訴訟人)

      林 滿(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仁 
      林永華 

      楊炳煌 
      余承蓁 
      林泰廷 
      林永瑞 

      林欽順 
      林欽清 
      林欽隆 

      郭王惠霞
      林 勤  
      林玉粉 
      林永壽 
      林欽諒 
      林欽益 
      林秀真 
      林瓊如 
      林雪如 

      林雅惠 
      林淑伶 
      陳嘉宏 
      陳嘉榮 

      林俊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藍林桂香

      林彩雲 
      簡林淑腰

      林永鈥 

      林永助 
      林永在 
      林李正 
      林文賓 

      林昭堂 
      林濬佑 
      林天賜 
      林雅雯 

      林欽發 

      林欽祥 
      林永銅 

      林義男 
      林欽泉 
      林欽裕 
      王林秋金

      林欽能(兼林泓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蘭 

      林青燕 
      林欽城 
      林欽源 
      林欽明 
      林欽川 
      林欽文 
      林欽善 
      林永茂 




      陳麗雪 


      林貝娟 
      林貝美 


      林永豐 

      林貝璣 


      游章欽 
      李宥均 
      林家弘 
      林宴夙 
      謝美愛 
      林勝得 
      李林玉惠
      林玉雲 
      林勝聰 
      林秀琴 
      徐智城 
      林欽棟 
      林欽軒 
      吳林麗雲

      林麗華 
      林藍阿秀
      林子恩(原名:林嵐蔻)

      郭宥安(原名:郭秋英)

      邱仕立 
      楊金蓮 

      唐琇鈴 
      林欽煌 
      林宗志 


      石宏裕 

      林俊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林顯仁 
訴訟代理人 鄭招蘭 
被   告 林裕仁 

      楊庭禎 

      游勝宏 

      黃柏誠 



      林阿龍 

      林邦棟 
      林永福 
      林永會 
      林隆展 
      游俊昌 
      游美麗 

      游美玲 
      游美華 

      黃月星 
      吳燕雪(即林坤山之繼承人)


      林怡伶(即林桂之繼承人)



      林匡藩(即林梅波之繼承人)


      林蔭民(即林梅波之繼承人)




      林千玉(即林正德之繼承人)


      林青芬(即林日發之繼承人)

      林瑞靉(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黃 哲(原名:林黃哲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永修(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瑞玲(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謝腰治之遺產管
      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被   告 林承賢(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琤淑(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玲君(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琪鴻(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定詠(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翹(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翹秀(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銘(即薩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惠(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芳(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華(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菁(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妤(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岑(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劉 維(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松(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潔(即林孫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洽(即林孫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肆仟伍佰肆拾點玖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欽龍、林欽銘、林奕廷、林欽進、林欽樹、林滿、胡庭誌、胡伶怡應就被繼承人林欽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肆仟伍佰肆拾點玖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肆仟伍佰肆拾點玖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起訴後(見板調卷 ㈠第2 頁),被告林泓、薩錦雲、林國雄、林永儀、劉蝶合 、林富、林孫柏、林欽燦、林敏子分別於101 年11月18日、 103 年12月27日、106 年9 月26日、105 年6 月15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18日、106 年12月30日、103 年11 月4 日、107 年4 月3 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第553 頁、第381 頁、第533 頁 、第647 頁、本院卷㈥第63頁、第71頁、第91頁),而其等 之繼承人為林欽能、林振銘、江美、林定詠、林伯翹、林翹 秀、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 維、林重光、林重輪、林定騰、林重成、林重任、林重煥、 林重慶、林志松、林建煌、林淑卿、林淑霞、林秀英、林秀 梅、林永潔、林瑞治、林永洽、林滿、胡庭誌、胡伶怡,並 經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17日、106 年11月23 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7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書狀在卷可按 (見高院卷㈠第308 頁、本院卷㈢第71頁、第339 頁、第34 1 頁、本院卷㈤第129 頁、第131 頁、本院卷㈥第43頁), 且上開書狀亦已合法送達在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4,540.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等語(見板調卷㈠第8 頁),嗣於101 年7 月13日具 狀追加林建宏(原名:林坤山)之繼承人吳燕雪、林威任、 林佩怡、林鈞達為本件被告(見板調卷㈠第70頁),復因被 告林桂、林梅坡、林大惟、林正德、林日發、黃阿桃已分別 於起訴前之72年3 月1 日、68年7 月16日、87年12月24日、 77年7 月2 日、90年10月14日、101 年3 月1 日死亡(見補 字卷㈠第29頁、第47頁、第67頁、第76頁、第84頁、第137 頁),原告乃於101 年8 月27日具狀追加其等之繼承人林永 儀、林永寬王林雪林美代林阿麗林永德、楊金蓮、 林怡伶、林于莉、林雅鈺、林呂保宜、林匡藩、林蔭民、林 欽輝、林欽冠、林麗蓉、林欽瑞、林麗娜、張敏黎、林美吟 、林湘紜、林千玉、吳玉治、林青芬、林朝曦、林瑞靉、林 永博、林黃哲、林永修、林瑞玲為本件被告(見補字卷㈠第 10頁至第16頁),後於106 年6 月2 日具狀除將被告林于莉 、林雅鈺、林呂保宜、林欽輝、林欽冠、林麗蓉、林欽瑞、 林麗娜、張敏黎、林美吟、林湘紜部分之訴訟撤回外(見本 院卷㈠第96頁、第98頁),另被告林大惟之唯一繼承人林謝 腰治、被告吳玉治已分別於96年8 月25日、95年3 月13日死 亡(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故追加其等之遺產管理人或繼 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林承賢 、林琤淑、林玲君、林琪鴻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8頁 、第100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北區分署 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 35辦理被繼承人林大惟及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繼承登記。二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94頁),又於106 年8 月17日具狀除撤回被告林威任、林佩 怡、林均達、林朝曦、林永博部分之訴訟外(見本院卷㈢第 73頁),另因被告薩錦雲已於103 年12月27日死亡(見本院 卷㈢第605 頁),故追加林振銘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㈢第 71頁)。再者,嗣因被告林國雄、林永儀亦分別於106 年9 月26日、105 年6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553 頁、第33 1 頁),故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除追加江美、林定詠 、林伯翹、林翹秀、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 妤、劉芳岑、劉維為本件被告外(見本院卷㈢第339 頁、第 341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北區分署應就 被繼承人林大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35辦 理被繼承人林大惟及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繼承登記。二、被



告江美、林定詠、林伯翹、林翹秀應就被繼承人林國雄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被繼承人林國雄之 繼承登記。三、被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 妤、劉芳岑、劉維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84 分之1 辦理被繼承人林永儀之繼承登記。四、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 7 頁、第339 頁),復因被告劉蝶合、林富亦分別於106 年 8 月31日、106 年8 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533 頁、第 647 頁),原告乃於107 年2 月1 日具狀除追加其等之繼承 人林重光、林重輪、林定騰、林重成、林重任、林重煥、林 重慶、林志松、林建煌、林淑卿、林淑霞、林秀英、林秀梅 為本件被告外(見本院卷㈤第129 頁、第131 頁),並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惟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35辦理被繼承人林大惟 及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繼承登記。二、被告江美、林定詠、 林伯翹、林翹秀應就被繼承人林國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被繼承人林國雄之繼承登記。三、被 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 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 分之 1 辦理被繼承人林永儀之繼承登記。四、被告林重光、林重 輪、林定騰、林重成、林重任、林重煥、林重慶應就被繼承 人劉蝶合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辦理被繼承 人劉蝶合之繼承登記。五、被告林志松、林建煌、林淑卿、 林淑霞、林秀英、林秀梅應就被繼承人林富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90辦理被繼承人林富之繼承登記。六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27 頁、第129 頁),復因被告林孫柏、林欽燦、林敏子業 於106 年12月30日、103 年11月4 日、107 年4 月3 日死亡 (見本院卷㈥第63頁、第71頁、第91頁),原告乃於107 年 7 月3 日具狀除追加其等之繼承人林永潔、林瑞治、林永洽 、林滿、胡庭誌、胡伶怡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㈥第42頁、 第43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北區分署應就 被繼承人林大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35辦 理被繼承人林大惟及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繼承登記。二、被 告江美、林定詠、林伯翹、林翹秀應就被繼承人林國雄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被繼承人林國雄之 繼承登記。三、被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 妤、劉芳岑、劉維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84 分之1 辦理被繼承人林永儀之繼承登記。四、 被告林重光、林重輪、林定騰、林重成、林重任、林重煥、



林重慶應就被繼承人劉蝶合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 分之1 辦理被繼承人劉蝶合之繼承登記。五、被告林志松、 林建煌、林淑卿、林淑霞、林秀英、林秀梅應就被繼承人林 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90辦理被繼承人林 富之繼承登記。六、被告林永潔、林瑞治、林永洽應就被繼 承人林孫柏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50 辦理 被繼承人林孫柏之繼承登記。七、被告林欽龍、林欽銘、林 奕廷、林欽進、林欽樹、胡庭誌、胡伶怡、林滿應就被繼承 人林欽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7 辦理被繼 承人林欽燦之繼承登記。八、被告胡庭誌、胡伶怡應就被繼 承人林敏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1 辦理被 繼承人林敏子之繼承登記。九、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1頁、第42頁),復於107 年 10月9 日具狀除撤回對於被告江美、林重光、林重輪、林定 騰、林重成、林重任、林重煥、林重慶、林瑞治、林建煌、 林淑卿、林淑霞、林秀英、林秀梅部分之訴訟外(見本院卷 ㈥第361 頁、第363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陳惠、林立芳、林怡華、林怡菁、劉芳妤、劉芳岑、劉維 應就被繼承人林永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 分之 1 辦理被繼承人林永儀之繼承登記。二、被告林欽龍、林欽 銘、林奕廷、林欽進、林欽樹、胡庭誌、胡伶怡、林滿應就 被繼承人林欽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7 辦 理被繼承人林欽燦之繼承登記。三、被告胡庭誌、胡伶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敏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1 辦理被繼承人林敏子之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且確認其分割方法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42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 所於103 年3 月17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B 部分面積404.74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永存、被告林永 惠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示C 、D 、 E 部分面積4,118.53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永存與除被告中和 海山宮以外之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17.66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由被告中和海山宮 取得(見本院卷㈥第357 頁、第35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或係本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追加需合一確 定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永惠中和海山宮林永寬王林雪林美代、林阿 麗、林永德賴林密林永寧林永興林永乾林永坤



林志偉林玫伶、何純、林孫加林信男林金寶林玉山林添福林春玉林司婷郭玉美林欽重林欽貞、林 欽火、林金蓮林阿賜林欽土林溪水顏秀琴、張林玉 雲、蘇志成(即林貴美之遺產管理人)、林震國林壽美、 林欽銘、林奕廷、林欽進、林欽樹、林永仁林永華、楊炳 煌、余承蓁林泰廷林永瑞林欽順林欽清林欽隆郭王惠霞、林勤、林玉粉林永壽林欽諒林欽益、林秀 真、林瓊如林雪如、林雅惠、林淑伶、陳嘉宏、陳嘉榮、 藍林桂香、林彩雲、簡淑腰、林永鈥、林永助、林永在、林 李正、林文賓、林昭堂、林濬佑、林天賜、林雅雯、林欽發 、林欽祥、林永銅、林義男、林欽裕、王林秋金、林欽能、 林秋蘭、林青燕、林欽城、林欽源、林欽明、林欽川、林欽 文、林欽善、林永茂、陳麗雪、林貝娟、林貝美、林永豐、 林貝璣、游章欽、李宥均、林家弘、林宴夙、謝美愛、林勝 得、李林玉惠、林玉雲、林勝聰、林秀琴、薩錦雲、徐智城 、林欽棟、林欽軒、吳林麗雲、林麗華、林藍阿秀、林子恩 、郭宥安、邱仕立、楊金蓮、唐琇鈴、林欽煌、林宗志、石 宏裕、林俊仁、林顯仁、林裕仁、楊庭禎、游勝宏、黃柏誠 、林阿龍、林邦棟、林永福、林永會、林隆展、游俊昌、游 美麗、游美玲、游美華、黃月星、吳燕雪、林怡伶、林匡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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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