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06號
PCDV,106,重訴,906,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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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王商配 
      言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瓊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勝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被   告 翁嘉貝 
      翁文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壹



拾捌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面: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 翔公司)、王商配勝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 )連帶賠償,又於訴訟中之民國107 年4 月12日,基於共同 侵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面:
壹、原告主張:
一、勝欣公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廠 房(下稱99之9 廠房),委請言翔公司整修廠房,由言翔公 司派員工王商配於105 年7 月7 日,在該廠房進行受損鐵皮 拆除作業,於拆除屋頂與牆面烤漆板施工過程中,未隨時注 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於使用乙炔切割器時 ,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引發大火,延 燒鄰近,由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之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赫公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0 號廠房(下稱62之6 廠房)、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 生財等,致基赫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2,440 萬3,739 元 損害;扣除基赫公司15 %自負額後,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 萬3,178 元,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保險公司)75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公司)25 %賠付比例,於106 年9 月間,依保險契約由富 邦公司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384 元、新光公司給付基赫 公司518 萬5,794 元賠償,另由基赫公司出具代位求償同意 書,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王商配、言翔公司、勝欣公司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




王商配、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勝欣公司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責 任,三人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
王商配之契約上僱主言翔公司,及事實上僱主勝欣公司,均 另民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追加被告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部分: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張瓊華為言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 嘉貝、翁文川分別為勝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因 此:
㈠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四、被告全體,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五、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1,555 萬7,384 元,及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或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保險公司518 萬5,794 元,及最後 一位被告收受起訴或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王商配、言翔公司、張瓊華抗辯:
㈠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規定,主張言翔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㈡本案在現場施作之工人係王商配王商配僅係言翔公司之員 工,並非言翔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張瓊華亦非 實施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言翔公司 與張瓊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張瓊華亦無違反法 令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張瓊華與言翔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言翔公司承攬勝欣公司所有系爭99之9 廠房整修工程契約,



尚未有效成立。蓋當時是由勝欣公司「緊急」向言翔公司「 借調工人」,幫忙整修搖搖欲墜的廠房鐵皮等「單一、獨立 」性質之防颱作為,應屬「借調關係」;言翔公司對於出借 支援勝欣公司之工人王商配,並無權利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故言翔公司並非王商配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基赫公司之廠房,未依規定為防火構造,造成廠房瞬間全面 陷入火海而生損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勝欣公司、翁嘉貝翁文川抗辯:
㈠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主張勝欣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並無 理由;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翁嘉貝、翁 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言翔公司承攬勝欣公 司所有系爭99之9 號廠房整修工程,由言翔公司員工王商配 進行拆除舊鐵皮作業,定作人勝欣公司對於定作或指示並無 過失,對基赫公司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王商配係受僱於言翔公司而非受僱於勝欣公司,原告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與王商 配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勝欣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富邦公司與新光公司,依富邦公司75 %、新光公司25 %之比 例,共同承保基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0 號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保險標的物為建築 物、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
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廠房所有權人為勝欣 公司。言翔公司指派其員工,於105 年7 月6 日及7 日至勝 欣公司上開廠房進行廠房受損鐵皮拆除作業。
三、105 年7 月7 日,原告承保之標的物地址發生火災。經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基赫公司因系爭事 件,總共受有2,440 萬3,739 元損害。扣除15 %自負額後之 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 萬3,178 元,按共保比例富邦公司75 % 、新光公司。25 %,富邦公司已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 384 元,新光公司已給付基赫公司518 萬5,794 元。四、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鑑定結論,均不爭執。




五、翁嘉貝翁文川,分別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勝欣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張瓊華為言翔公司登記上的法定代理 人。
六、王商配為施工工人,在拆除系爭99之9 號廠房屋頂與牆面烤 漆板施工過程中,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 屬片,其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 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波及到鄰近之62-6號 基赫公司廠房,並向內部竄燒,造成基赫公司保險標的物之 重大損失。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刑事簡易判決, 王商配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 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改判王商配犯失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拘役55日確定。
七、翁文川翁嘉貝、張瓊華及訴外人郭建成,因本件火災遭基 赫公司告訴失火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 第7931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王商配、言翔公司、勝欣公司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 為人?
㈠原告主張王商配、言翔公司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勝欣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負侵權賠償責任,三人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言翔公司係王商配之契約上僱主;勝欣公司係王商 配事實上僱主,均應另民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受僱人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追加被告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與言翔公司及勝欣公司 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張瓊華 為言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嘉貝翁文川分別為勝欣公 司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請求:㈠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 連帶賠償;㈡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連帶賠償;並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由原告共同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基赫公司所有之建物、機器設備、貨物及營 業生財等財物,於105 年7 月7 日因火災事故受有2,440 萬 3,739 元損害;扣除15 %自負額額後,實際理賠金額為2,07



4 萬3,178 元,由原告按共保比例,即富邦保險公司75 %、 新光公司25 %賠付,於106 年9 月間依保險契約由富邦公司 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384 元、新光公司給付基赫公司51 8 萬5,794 元賠償,基赫公司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第0522字2016FSC3 000016號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 28頁原證1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35頁至第64原證3 )、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一 第65頁原證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67頁、第69頁原證5 )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商配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商配於105 年7 月7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鐵 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內,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 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 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 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 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 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區,引 燃原掉落在位於A區旁防火巷屋頂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陸 續燒燬隔鄰之基赫等公司廠房倉庫及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 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 10月6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王商配失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查證屬實,且有該刑事案卷影本附於本案卷外可參,堪信為 真。
㈡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王商配施工時,使用乙炔切割金 屬,不慎引燃在旁之易燃物而引發大火,並延燒至原告承保 之基赫公司財物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商配賠償損害,即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段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 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立法 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 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 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3 年 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商配任職於言翔公司,任職員工工作年資約3 年,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 並為言翔公司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王商配 係由該公司出借予勝欣公司,應屬勝欣公司之臨時實際上受 僱人,系爭廠房之整修係在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並非執 行言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故言翔公司毋 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言翔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云云。經 查:
1、言翔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門窗 安裝、室內輕鋼架、油漆、防蝕、防銹等工程,有言翔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再參以言翔公司 所提出其開立予勝欣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工程內容,包括屋頂 H 型鋼更換新品、槽鐵全部換新、屋頂防風拉桿全部換新、 屋頂蓋板使用普通發泡、拆除一式(不含廢鐵清運)等工項 (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足見拆除系爭鐵皮屋係屬 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
2、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受理華盛食品有限公司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訴請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 ,證人郭建成,即言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瓊華之配偶,曾到 庭證稱:「我是言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瓊華是從事美髮 工作,言翔公司業務的接洽及執行都是由我決定,不用經張 瓊華批准,她沒有到公司也不董公司業務。在火災發生時, 王商配是言翔公司員工,105 年7 月7 日因為颱風要來,勝



欣公司的翁文川先生說鐵皮破爛怕會傷到人,然後我就派工 人王商配過去幫忙拆除,因為我跟勝欣公司有工程上的接洽 ,還沒拿訂金也還沒約定施工期間,我只是送估價單給翁先 生而已。王商配並無使用乙炔切割器的資格或證照,工資是 以日薪計算,105 年7 月6 日有外包廠商之吊車工程,該工 程款是我叫王商配先給,王商配再向我拿,我再跟勝欣公司 請款,後來發生火災,迄今未與勝欣公司請款. . . . 」( 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6 頁筆錄影本);又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034號受理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 損害,訴請王商配損害賠償事件,證人郭建成亦證稱伊為言 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商配在火災發生發生當時是言翔公司 員工,若有接到焊接等鐵工工作,會叫王商配在工廠或到現 場去工作。我有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指示王商配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鐵皮屋工廠進行施工, 是勝欣公司老闆翁文川通知聯繫我,將工廠破爛的鐵皮拆除 ,怕颱風來會造成危險,當時我就是請王商配去拆除破爛的 鐵皮,但這個拆除鐵皮的工作,其實在105 年7 月6 日就開 始施工,就是要在颱風前把破爛的鐵皮拆除完畢,後來在 105 年7 月7 日施工時就發生意外. . . . 」(見本院卷二 第94頁至第97頁筆錄影本);再參以郭建成於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552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言翔公司訴 請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稱:「(法官:有無派工人到第三 人勝欣公司的廠房緊急整修搖搖欲墜的鐵皮屋?)有。(法 官:為何會派工人去修,是因為勝欣公司負責人向你請調工 人嗎?)是。他說颱風要來,怕鐵片掉下來會傷到人。(法 官:你幫勝欣公司修鐵皮屋,酬勞如何算?)做好在跟勝欣 公司請款,破爛的鐵皮有先拆除,因為颱風要來,還來不及 修補,只是先拆掉。那幾天拆完就跟他請款。105 年7 月6 日跟105 年7 月7 日,每天2 個工人去,共有4 個工人,1 天2, 500元,他要付1 萬元,錢是跟勝欣公司,還沒去領, 我去請款,吊車也是要他支付,我可以跟勝欣請的錢,還沒 有算,加上機具,我忘了多少錢,是向別的廠商租的,正常 應該是1 台1 天租金8,500 元,只有第一天有租吊車,用幾 個小時而已,大概4,000 元,總共大約可以向勝欣請款1 萬 4,00 0元,我派工就工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報酬。. . . (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般你的工人工資如何給付?)15天結 1 次,發1 次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王商配105 年 7 月6 日、105 年7 月7 日拆鐵皮屋的工資你是否已經給付 給工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給付給工人的薪資是你 私人名義給付還是以被告言翔公司名義給付?)被告言翔公



司的。」等語;有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5 頁),足證王商配係經由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 成指派前往拆除系爭99之9 號廠房鐵皮,並由言翔公司發放 工資,復佐以言翔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予勝欣公司之 估價單內容,拆除舊有鐵皮本包含在被告言翔公司承攬勝欣 公司廠房整修工程範圍內,有估價單影本5 張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此外,在檢察官偵查基赫等公 司告訴翁文川翁嘉貝等人公共危險案件中,亦認定王商配 係受僱言翔公司,前往施作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有新北地 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從而,足認 王商配案發當時所執行前開施工職務,確屬言翔公司所承攬 之工作,而受言翔公司指揮監督;則王商配施工地點雖在於 勝欣公司處所內,然其所執行之職務乃屬言翔公司應予施作 之工作,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即堪認定。 3、又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達成承攬之意思合致即 為已足,且言翔公司既已指派王商配等員工施作承攬工程之 一部,難認須以定金之交付為承攬契約生效之要件,益證言 翔公司向勝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言翔公司始指派王 商配前往施作,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明,言翔公司 忽視上情,空言否認王商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非言翔公 司受僱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王商配為言翔公司而非勝欣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 切割鐵皮之鐵皮拆除工作,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原告主張言 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有無理由?
基赫公司所受損害,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對原告承保之保險 標的物派員至現場勘查理算,共計受有2,440 萬3,739 元損 害,扣除15% 自負額後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 萬3,178 元, 有該公證報告書影本所載之賠償計算式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1頁原證3 )。又原告共保比例富邦公司75 %、新光公司25 %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富邦公司請求給付1,555 萬7,384 元(20,743,178 X 75 % =15, 557,384);新光公司請求給 付518 萬5,794 元(20,743,178 X 25% =5 ,185,794 )元 ,自屬有據。
五、被害人基赫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商配、言翔公司抗辯:基赫公司遭火災之系爭62-6號廠房 ,總樓地板面積為3,354 平方公尺,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C 類建築使用類組 」,總樓地板面積復超過1,500 平方公尺,須為防火構造, 依施工編第70條規定,須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又依施工編 第110 條規定,須有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編 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劃,然該廠房為非防火構造之鐵皮屋 違章建築,當被告王商配施工不慎,引燃隔熱棉而引發火勢 ,消防局於當日11時55分到達現場時(按接受報案後不到10 分鐘),基赫公司廠房已全面陷入火海觀之,足徵基赫廠房 根本不符合防火時效規定,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即與有過 失云云。經查:基赫公司62之6 號廠房係鐵皮材質,並無防 火區隔功能,雖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消 調字第10720541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惟觀諸上開函覆意旨,無從逕予認基赫公司62之6 號廠房無 防火區隔功能,是造成該廠房因此發生火災損害或擴大之原 因。又參酌105 年7 月29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 研判4 、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錄影設備及保險情 形中記載:62-6號基赫公司建物,皆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99-9號為鐵皮空屋,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據92-6號 廠長盧進三表示案發當時公司火警警鈴有動作(見本院卷一 第200 頁),再依該鑑定書所附,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之狀為:案發當時為上班時段 ,各戶大門皆為開啟狀態,電源正常使用,當地天候為晴天 ,風向為東風;風速4 級現場為地上一層連楝式鐵皮建築物 ,之間以卸貨碼頭相連,系爭62-6號基赫公司廠房已全面燃 燒,有明顯火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結構尚未坍塌,62-5宥撰 公司後半部已有火舌竄出,伴隨大量灰黑煙,其大門前半部 仍可見內部樣貌。62-5瑞宏公司靠東側宥撰公司鐵皮牆面已 有火勢與濃煙,搶救過程中皆有零星爆炸聲響,現場燃燒面 積約10000 平方公尺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可知



火勢延燒原因甚多,案發當時風向、天氣、延燒時間等因素 均有影響,言翔公司與王商配既未能舉證證明,基赫公司就 62之6 號廠房未依法設置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係 導致該公司廠房燒燬之原因,是渠等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況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場所編號70469 號)所 示,基赫公司經該局於105 年2 月26日11時30分,就該廠房 所為之消防設備安全查察結果為「複查合格」,並無違規項 目及違規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從而,基赫公司對 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勝欣公司為王商配「事實上僱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王商配係為勝欣公司所有工廠進行拆除作業,在 客觀上被勝欣公司使用而服勞務而受勝欣公司監督,故王商 配亦屬勝欣公司之受僱人,勝欣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與王商配連帶賠償云云。惟查:王 商配案發當時所執行之職務,係言翔公司向勝欣公司所承攬 之工作,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而非勝欣公司等情,已如前 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勝欣公司 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瓊華 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 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例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 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 事務必須依靠上開代表權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之過失行 為所致,而非言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瓊華,或勝欣公司之負責 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王 商配並非言翔公司或勝欣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上開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




㈡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 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公司負責人於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 時,即屬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涉有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查:系爭火災事故 ,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言翔公 司負責人張瓊華,或勝欣公司負責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況基赫公司曾對張瓊華、翁 嘉貝、翁文川等人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為:「被告王商配雖受雇於言翔公司前往施作上址鐵皮 屋拆除工程,然雇主即被告郭建成、張瓊華等人,並非上址 鐵皮屋場所管理人,難認其等除維護勞工即郭益銘、被告王 商配等人施工安全外,有何設置滅火器、移除易燃物品等防 範火災發生之責任。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王商配施 工不慎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等在卷可考, 是尚難僅憑被告翁嘉貝翁文川分別係勝欣公司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被告張瓊華、郭建成分別係言翔公司之登記及實 際負貴人乙節,逕認被告翁嘉貝翁文川、張瓊華、郭建成 等人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存有監督不當之過失,而以該罪責 相繩」(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 續字第232 號、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第69頁、第70頁台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字議字第 1845號、18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亦同此認定;從而 ,本案過失侵權行為之王商配,因非言翔公司或勝欣公司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 上開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翁嘉貝翁文川 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言翔公司、勝欣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 ,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 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民28 條參照),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民188 條參照),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 ,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另主張:王商配因施工過失,導致高溫融熔金屬片飛濺 ,引發大火之原因,係因現場有棄置之泡棉,系爭事故現場 既為勝欣公司所有,王商配更係應勝欣公司要求前往施工, 顯見勝欣公司對於施工場域有棄置之易燃物品未予注意,任 由該等易燃之廢棄泡棉置於施工場域,顯有過失,更與系爭 事故間,有通常有該等易燃物品,於有火花飛濺時通常會致 引發大火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民法第 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承攬 定作人勝欣公司鐵皮屋修繕工程,由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 配施工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言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瓊華,或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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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言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