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59號
PCDV,106,重訴,259,2019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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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徐碩彬 
      沈伯仲 
      黃致維 
      謝翰儀 
      劉佩聰 
      李銘璽 
      黃昱撰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王韋智 
被   告 呂明永 
      呂玉秀 


      楊寶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明永呂玉秀楊寶瑛應就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四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明永呂玉秀楊寶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傳海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明永呂玉秀楊寶瑛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呂明永之債權人,故代位請求分割被告 呂明永所得繼承被繼承人呂傳海之遺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7 頁至第9 頁)。而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係主張其亦為被告呂明永之債權人,並提 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5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至第338 頁),則上開參加人兆 豐銀行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得否對其債務人因遺產分割所 分配部分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輔助原告 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呂明永、被告呂玉秀、楊 寶瑛就繼承被繼承人呂傳海之全部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當庭將呂 明永追加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呂明永、呂 玉秀、楊寶瑛就被繼承人呂傳海之全部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復於106 年9 月18日當庭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呂明永呂玉秀楊寶瑛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傳海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再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 明更正為:「一、被告呂明永呂玉秀楊寶瑛應就被繼承 人呂傳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呂明永呂玉秀楊寶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傳 海之系爭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追加,或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之系爭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呂明永為共同被告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之系爭 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呂明永呂玉秀楊寶瑛為被告, 此有被繼承人呂傳海之繼承系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64 頁),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四、本件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參加人主張:
㈠被告呂明永前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45 萬1,045 元及利息之債 務尚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對於 被告呂明永確有債權存在。因被告呂明永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呂傳海於95年12月2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呂明永呂玉秀楊寶瑛共同繼承,而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則 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呂明永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其 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呂明 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6 至2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遺 產按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4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傳海之系爭遺產,准予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楊寶瑛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並不知道系爭遺產 繼承之相關情形。
三、被告呂明永呂玉秀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63393 號債權憑證、103 年度司執字第23581 號函、 房貸預估單、被繼承人呂傳海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之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 第26頁、第142 頁至第152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中 和營字第1061313937號函暨被繼承人呂傳海之遺產稅申報資 料、中和地區農會107 年4 月16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 0417號函暨被繼承人呂傳海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07 年4 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26081 號函暨被繼承人呂傳海 之帳戶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265 頁、 第333 頁、第334 頁),且為被告楊寶瑛到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326 頁、第327 頁),而被告呂明永呂玉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呂明永對 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被告呂明永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被告呂明永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呂明永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呂明永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告呂明永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呂明永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 位被告呂明永行使對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 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呂傳海已死亡, 惟現仍登記為附表一編號6 至24所示之遺產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又依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151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固於被繼承人 呂傳海死亡時即開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24所示之遺 產應繼分各3 分之1 ,然分割共有物既屬處分行為性質,繼 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有物。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應先就繼承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4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共有物,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呂明永就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4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 登記名義人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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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安│280/190512 │27.16 │被告呂明永、呂玉│
│ │平段617地號 │ │ │秀、楊寶瑛公同共│
│ │ │ │ │有 │
├──┼───────┼──────┼──────┼────────┤
│2 │新北市中和區安│2243/92700 │933.93 │被告呂明永、呂玉│
│ │平段691地號 │ │ │秀、楊寶瑛公同共│
│ │ │ │ │有 │
├──┼───────┼──────┼──────┼────────┤
│3 │新北市中和區安│280/190512 │2,270.38 │被告呂明永、呂玉│
│ │平段1092地號 │ │ │秀、楊寶瑛公同共│
│ │ │ │ │有 │
├──┼───────┼──────┼──────┼────────┤
│4 │新北市永和區民│329/100000 │1,683.7 │被告呂明永、呂玉│
│ │治段433 地號 │ │ │秀、楊寶瑛公同共│
│ │ │ │ │有 │
├──┼───────┼──────┼──────┼────────┤
│5 │新北市永和區民│25/1890 │93.6 │被告呂明永、呂玉│




│ │治段443 地號 │ │ │秀、楊寶瑛公同共│
│ │ │ │ │有 │
├──┼───────┼──────┼──────┼────────┤
│6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48.59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42地號 │ │ │承登記) │
│ │ │ │ │ │
├──┼───────┼──────┼──────┼────────┤
│7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18.3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42-1地號 │ │ │承登記) │
├──┼───────┼──────┼──────┼────────┤
│8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477.25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43地號 │ │ │承登記) │
├──┼───────┼──────┼──────┼────────┤
│9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386.14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44地號 │ │ │承登記) │
├──┼───────┼──────┼──────┼────────┤
│10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6.91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51地號 │ │ │承登記) │
├──┼───────┼──────┼──────┼────────┤
│11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14.54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69地號 │ │ │承登記) │
├──┼───────┼──────┼──────┼────────┤
│12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63.83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70地號 │ │ │承登記) │
├──┼───────┼──────┼──────┼────────┤
│13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57.62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73地號 │ │ │承登記) │
├──┼───────┼──────┼──────┼────────┤
│14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382.04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79地號 │ │ │承登記) │
├──┼───────┼──────┼──────┼────────┤
│15 │新北市中和區安│250/34020 │363.21 │呂傳海(需辦理繼│
│ │平段110地號 │ │ │承登記) │
├──┼───────┼──────┼──────┼────────┤
│16 │新北市永和區民│25/1890 │39.44 │呂傳海(需辦理繼│
│ │治段441-1地號 │ │ │承登記) │
├──┼───────┼──────┼──────┼────────┤
│17 │新北市永和區民│329/100000 │2,045.57 │呂傳海(需辦理繼│
│ │治段441-2地號 │ │ │承登記) │
├──┼───────┼──────┼──────┼────────┤




│18 │新北市永和區民│25/1890 │64.53 │呂傳海(需辦理繼│
│ │治段444 地號 │ │ │承登記) │
├──┼───────┼──────┼──────┼────────┤
│19 │新北市永和區民│250/34020 │133.96 │呂傳海(需辦理繼│
│ │治段447地號 │ │ │承登記) │
├──┼───────┼──────┼──────┼────────┤
│20 │新北市永和區民│250/34020 │45.21 │呂傳海(需辦理繼│
│ │治段448地號 │ │ │承登記) │
├──┼───────┼──────┼──────┼────────┤
│21 │新北市永和區民│250/34020 │6.36 │呂傳海(需辦理繼│
│ │治段449地號 │ │ │承登記) │
├──┼───────┼──────┼──────┼────────┤
│22 │新北市永和區民│250/34020 │24.6 │呂傳海(需辦理繼│
│ │治段473地號 │ │ │承登記) │
├──┼───────┼──────┼──────┼────────┤
│23 │新北市永和區民│250/34020 │1.29 │呂傳海(需辦理繼│
│ │治段474地號 │ │ │承登記) │
├──┼───────┼──────┼──────┼────────┤
│24 │新北市永和區民│250/34020 │10 │呂傳海(需辦理繼│
│ │治段474-1地號 │ │ │承登記) │
├──┼───────┼──────┼──────┼────────┤
│25 │新北市永和區民│25/1890 │30.44 │被告呂明永、呂玉│
│ │治段996 地號 │ │ │秀、楊寶瑛公同共│
│ │ │ │ │有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 備 註 │
│ │ │ │尺) │ │
├──┼───────┼──────┼──────┼────────┤
│26 │新北市中和區安│33334/100000│126.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樂路217 巷69弄│ │ │ │
│ │8號 │ │ │ │
└──┴───────┴──────┴──────┴────────┘
 
┌──────────────────────────┐
│存款部分: │
├──┬───────┬──────┬────────┤




│編號│呂傳海遺產清冊│現存金額 │備 註 │
│ │記載 │ │ │
├──┼───────┼──────┼────────┤
│27 │中和地區農會定│0元 │已於95年12月25日│
│ │期儲蓄存款50萬│ │結清(原告已於 │
│ │元 │ │108 年1 月7 日當│
│ │ │ │庭撤回) │
│ │ │ │ │
├──┼───────┼──────┼────────┤
│28 │中和地區農會定│2 元 │截至107 年3 月31│
│ │期儲蓄存款4 萬│ │日止僅餘2 元 │
│ │0,929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9 │第一商業銀行活│350 元 │截至107 年4 月10│
│ │期儲蓄存款(帳│ │日止僅餘350 元 │
│ │號23550339945 │ │ │
│ │)19萬0,339 元│ │ │
│ │。 │ │ │
└──┴───────┴──────┴────────┘
 
附表二:
┌────────────────┬──────┬────────┐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 1 │呂明永 │1/3 │ │
├──┼─────────────┼──────┼────────┤
│ 2 │呂玉秀 │1/3 │ │
├──┼─────────────┼──────┼────────┤
│ 3 │楊寶瑛 │1/3 │被繼承人呂傳海之│
│ │ │ │繼承人應為呂明永
│ │ │ │、呂麗珠呂金鑾
│ │ │ │,應繼分比例各為│
│ │ │ │3 分之1 ,惟呂金│
│ │ │ │鑾(59年2 月16日│
│ │ │ │歿)早於被繼承人│
│ │ │ │呂傳海死亡,故由│
│ │ │ │楊寶瑛代位繼承呂│




│ │ │ │金鑾之應繼分3 分│
│ │ │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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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