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96號
PCDV,106,訴,289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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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蘇水億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沛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宇工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萬9,295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宇工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宇工程有限公司、甲○○以90萬9,2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萬6,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 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1 萬4,477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 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甲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甲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往泰山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354304號燈桿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駕駛之甲車右 後車斗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左側把手,使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眼鏡、乙機車受損不堪使用。而 被告甲○○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偵查起訴,並經 鈞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 上開傷勢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後,於105 年4 月18日出院,但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原告腦部,造成原 告精神狀態不佳,亞東醫院醫囑建議原告出院後宜轉診至精 神專科醫院追蹤,於105 年4 月26日原告因精神異常出現毆 打父親之行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急診,經醫生評估後自105 年4 月29日起住院至同年6 月 24日,出院後仍持續追蹤治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即桃園療養院之醫療費8,278 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3 萬6,891 元(含營養品費用5,544 元、眼鏡配置 費用4,200 元、乙機車維修費2 萬7,150 元)、看護費用26 萬9,600 元、工作上損失12萬7,236 元、減損勞動力損失15 7 萬2,379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甲宇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1 萬4,4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宇公司、甲○○則均以:對於鈞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62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渠等皆沒有意見。惟 原告請求桃園療養院醫療費部分,則認為原告所受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請求乙 車維修費應計算零件折舊予以扣除。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1,200 元為計,只能算原告在亞東醫院住院11日, 其餘原告主張有6 個月看護期間,則無必要。再原告主張工 作上損失部分,原告以每日薪資666 元、亞東醫院住院11日 計算工作上損失共計7,326 元部分,沒有爭執,但其餘不能 工作期間,原告則未能舉證說明,應予駁回,但原告以每月 薪資2 萬元為計算基準則無意見。復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損 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精神 疾病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以每月薪資2 萬元為計 算基準則不予爭執。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太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係被告甲宇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甲○○所涉上開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 號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58 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第 620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27 4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7至33頁、第41至47頁)。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亞東醫院治療住院共計11日(即 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有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35頁)。 ㈣原告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 精神疾患,於105 年4 月26日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而於10 5 年4 月29日經門診醫師建議住院,於同年6 月24日出院 ,有桃園療養院於105 年5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 105 年6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重司調卷 第37至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 之損害,且被告甲宇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是請求被 告甲宇公司、甲○○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宇公司、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宇公司、甲○○應否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甲宇公司、甲○○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㈠被告甲宇公司、甲○○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甲宇公司之受僱人,於105 年 4 月7 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超車,甲車右後車斗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乙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 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眼鏡、乙機車受損不堪使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58 號起訴書影本、 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第620 號判決影本為證(見重司調卷



第27至33頁、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甲宇公司、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 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甲○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肇系爭交通事故,其已有違上 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遭撞,因而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導 致眼鏡、乙機車受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甲○ ○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眼鏡 、乙機車損壞之結果,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受傷結果及 眼鏡、乙機車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甲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620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號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益徵被告甲○○對於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行為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 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結果外,另受有非特定的思覺 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傷勢而前 往桃園療養院治療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療養院於105 年5 月26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於105 年6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重司調卷第35至39頁),為被告甲宇公司、甲○○所 否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 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



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經查:
⑴原告固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受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結果,業經認定如 前。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經送往亞東醫院時,其 所受傷勢僅為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傷勢,並不包含原告所指稱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 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傷勢乙情,有亞東醫 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重 司調卷第35頁)。又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中雖記載:「……醫囑建議病人出院後宜轉 診至精神專科醫院追蹤,穩定後再繼續門診追蹤以決定 外傷狀況」等語,但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 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 疾患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連性乙節,亞東醫院乃 函覆說明:「病人乙○○先生於105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18日因多重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折於本 院住院治療,105 年4 月20日至桃園療養院門診,105 年4 月26日急診,其後因精神相關疾病入院治療。蜘蛛 膜下腔出血後可引發形形色色神經學症狀,感官覺失調 雖非常見併發症,但因時序接近,無從排除或證實其後 精神症狀是否由之前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 有亞東醫院106 年11月1 日雅病歷字第1061101013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原告所受非特定 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 傷勢,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 間有關連性或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具體判斷,自難僅以 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 醫囑建議,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⑵其次,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 故當時所受傷勢(即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傷害)導致其受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傷勢等節,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論亦略以:「精神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 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形成及演進裡有直 接或交互的作用。因此無法斷言車禍是否造成傷勢而導 致有桃園療養院認定之病因。承前,病人之精神狀況與



車禍所造成傷勢間之因果關聯亦無從判斷。另有關病人 之精神疾病是否肇因於車禍,或車禍而導致病情加重, 或其精神疾病之恢復可能性,建議以長期追蹤病人之原 診治醫療院所查復為宜。」,有臺大醫院107 年1 月22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422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 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臺大醫院 鑑定卷),佐以原診治醫療院即桃園療養院函覆說明: 「105 年5 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書,為當時依據家屬( 及蘇患)報告在4 月20日病人出院回家後,出現精神症 狀惡化及遊蕩、破壞行為,所下的暫時診斷(Impressi on)。當病人症狀好轉出院時,醫生依住院時觀察及評 估,便去除該診斷,而認定該次亞東住院事件,僅可能 為惡化蘇患精神症狀的惡化因素(Aggravating factor s )之一」,有桃園療養院106 年10月25日桃療一般字 第10600066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 上開鑑定意見及函覆說明,足徵原告罹患非特定的思覺 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之原因多 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勢間不必然有關連性存在 ,本院自無從斷定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所 受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確 將使其因此受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 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自難認原告經桃園療養院所診斷 之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 神疾患,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⑶從而,被告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傷害(即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灼然。
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 以致原告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傷害及眼睛、乙機車損壞,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甲宇公司係被告甲 ○○之僱用人,被告甲○○於係因執行業務過程中始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已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甲○○於案發 當時在執行業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 貿然超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甲宇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 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甲宇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如被告甲宇公司、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宇公司、甲○○應就原告所受蜘蛛網膜下 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及眼鏡、乙機車受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詳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述如 後:
⑴桃園療養院之醫療費用8,2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共計8,278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為被告甲宇公 司、甲○○所爭執。惟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該部分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宇公 司、甲○○則無須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傷害結果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⑵營養品費用5,544 元、眼鏡配置費用4,200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傷害,致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除支出亞東 醫院之醫療費用(業已理賠,原告未請求)外,另購買營 養品支出5,544 元及配置眼鏡支出4,200 元,有葡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眼鏡費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在卷可證(見重司調卷第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 甲宇公司、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 連帶賠償營養品費用5,544 元、眼鏡配置費用4,20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乙機車維修費2 萬7,150 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給付乙機車修復費用2 萬 7,150 元等語,核乙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毀損而需支 出修復費用,此有三俊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重 司調卷第7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該維修估價單之品名並 無區分工資、零件之價格,原告亦具狀表示:無法提供區 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請鈞院依法折舊計算殘存價值等 語(見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所遞書狀),此部分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即2 萬7,150 元)均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修復乙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此為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所明定。而乙機車之出廠日為87年1 月,有乙機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7 日止,已使用年18年多,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則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 萬7,150 元 (計算式:2 萬7,150 元×0.1 =2,71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賠償乙機車修復必要費用2,715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⑶看護費用26萬9,6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傷害,於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6 個月期間



需由專人看護,並以每日看護費用1,600 元為計等語。而 依亞東醫院107 年4 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0409010號函記 載:「病患因上述病於105 年4 月7 日經急診入院,以非 手術性療法治療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10 5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11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 5 年4 月18日出院,醫病人出院後轉診至精神專科醫院治 療,105 年7 月16日,105 年7 月20日門診追蹤,因顱內 出血後持續頭痛症狀尚未穩定,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 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需繼續門診追蹤以決定預後 。但病人於105 年7 月20日未再返本院門診就診,故以現 有醫療資訊,無從判斷病人何時能康復工作。」(見本院 卷第207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況, 於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之6 個月間,須專人全日照顧, 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全日1,600 元計算等情, 固為被告甲宇公司、甲○○所爭執,並稱:應以每日1,20 0 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置辯,惟原告須受看護期間並非長期 看護之情,且衡諸一般看護全日1,600 元,尚符合現今社 會僱佣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理。是原告本得以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賠償 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6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30萬5,600 元 (計算式:1,600 元×11日+1,600 元×30日×6 月=30 萬5,600 元),惟因原告自行扣除已理賠支付看護費3 萬 6,000 元而僅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給付26萬9,600 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6萬9,600 元。
⑷工作上損失12萬7,23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11日無法工作,損失7,326 元等語,並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憑單及亞東醫院10 7 年4 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0409010號函為證(見板司調 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7 頁),此為被告甲宇公司、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復原告主張:出院後6 個月,因須專 人看護,仍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損失12 萬元等語,被告甲宇公司、甲○○則不爭執以每月薪資2 萬元為計算基準,但爭執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期間(見本院 卷第313 頁),然原告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協助起居, 衡情自無外出工作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可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 償工作上損失12萬7,236 元(計算式:7,326 元+12萬元



=12萬7,326 元)。
⑸減損勞動力損失157 萬2,379 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勞動力損失,總計157 萬 2,379 元等語,並以臺大醫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070905965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為憑(附於本院臺大醫院鑑定卷),為被 告甲宇公司、甲○○所否認,並辯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性。經查,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其勞 動力減損比例為何?乙節,臺大醫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965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 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說明略以:「有關本案之勞動力 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 評估。評估之內容,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力喪失或 減少,至於「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 定之勞動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本院評估之對象 ,再次敘明。……。根據107 年6 月29日本院精神部門評 估,以及參酌桃園療養院之住院病歷記載病人曾於105 年 4 月29日因破壞行為送醫;另據病人家屬表示病人自105 年至107 年之間有至少三次毆打父親之暴力行為;印證於 環職部問診時,病人頻感不耐,經常無法立即配合問答, 且口出髒話,故認為其具敵意、不配合度兩項均強,均易 影響其勞動能力。參考AMA Chapter 14 Table 14-9 、14 -10 、17-17 ,精神及行為疾患引起之全人障害比例為40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0%。」(見本院臺大醫院鑑定 卷),足認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僅能以原告「限於遺存且 已達穩定之勞動力喪失或減少」為評估內容,並無法鑑定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傷害與上述精神疾患間之因果關連性,並以原告 現存罹患上述精神疾患之傷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40%,換言之,該40%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係以原告現 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與一般人勞動力進行對照及評估所為之 判定,臺大醫院並無法重新評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 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較一般全人之勞 動力減損比例,復兼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與上開精神疾患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已敘明如前,自難以上開 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而認原告有40 %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再佐以原告本任職於保全工作之職 場,有上開鑑定意見表及扣繳憑單可為佐證,其所受有蜘



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經亞東醫院 治療後已痊癒出院,有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倘若原告現非罹患上開精神疾患,衡情仍可 在原保全工作之職場上付出勞力,並藉由人際關係、社交 活動、團體合作等等方式而完成工作,是原告主張所受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造成勞動力 減損乙節,尚非無疑。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說明此部分 主張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勞動力減損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 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157 萬2,379 元,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傷害,有亞東醫院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其身體及健康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堪認定。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等情 ,此觀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內容即明 (附於卷限閱卷內)。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保全公 司保全職務,平均月薪資為2 萬元,於105 年間之薪資所 得收入為26萬7,687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 ;被告甲○○以駕駛為業,於105 年間之薪資所得收入為 55萬9,2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同樣並無不動產;甲宇 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附於限閱卷內) 。本院乃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 害之輕重及復原情形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甲宇公司 、甲○○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50萬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宇公司、甲○○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90萬9,295 元(計算式:5,544 元+4,200 元+2, 715 元+26萬9,600 元+12萬7,236 元+50萬元=90萬9, 295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宇公司、甲○○對 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 定利率,然渠等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6 年6 月3 日(見重司調卷第85頁、第89頁送達證書),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 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宇公 司、甲○○連帶賠償90萬9,295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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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