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19號
PCDV,106,訴,271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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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李慧倫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王瑋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游聖佳律師
      劉緒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以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0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 8 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1 款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為相同之聲明,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製作課堂視頻於106 年3 月中旬與被 告討論影片拍攝方向,並提供之前已完成第一季影片作為第 二季影片拍攝之模板。兩造於同年3 月30日簽訂「拍攝李慧



倫課堂視頻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給付 22萬元費用,被告擔任導演製作第二季影片及宣傳片,並由 原告提供第一季的拍攝影片給被告,表示就是要如同第一季 影片相同的效果,且約定第一集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需於 4 月24日交片,雙方簽約後,原告即支付22萬元拍攝影片經 費予被告。而原告於第一次拍攝後即發覺拍攝狀況不佳,即 被告不僅於拍片過程中遲到,且在拍攝現場根本未事先準備 ,沒有準備錄音筆、沒有導戲、甚至沒有工作人員之大螢幕 。隔天立即安排開會,並於4 月16日初剪後,4 月17日討論 補拍,翌日即4 月18日補拍系爭影片並接著拍第二集,4 月 19日拍攝宣傳片,4 月22日約看最終版剪接。然被告就系爭 影片之拍攝影片品質,未符合原告要求,至約定交片之當日 ,系爭影片仍有未完成與背景擇採、被告妝感、運鏡畫面切 換等瑕疵,致未達到契約約定之影片品質,且被告當日亦未 出面處理問題。又系爭集影片上線後,被告竟甚至拒絕繼續 拍攝後續影片,並表示僅願返還原告4 萬元。然由於被告之 前信誓旦旦,向原告保證一定能如期製作出影片,因此,原 告已經將系爭影片於網路平台上架,供消費者選購,並已售 出12,000組,原告為了繼續完成後續影片,只得臨時匆促找 其他製作團隊,並額外支付423,150 元。從而,被告所交付 給原告之系爭影片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係屬未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又由於被告未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解除契約。又 由於原告當時給付費用為22萬元,加上原告為了繼續完成後 續影片,原告只得臨時匆促找其他製作團隊,並額外支付了 423,150 元,原告所受損害為643,15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 之4 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共603,150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 0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4 月24日交付系爭 影片,於同年4 月27日系爭影片在10點課堂上架。則被告已 於106 年4 月24日依約交付影片,供原告與大陸十點講堂相 關人員審查,並縮短原先預留影片調整期間,提前於同年4 月25日將系爭影片修改完成,並於大陸十點講堂平面上架, 故依兩造所約定之時間壓力表,被告不僅已遵期給付,甚至 為提前完成給付。且觀兩造約定之時間壓力表(下稱系爭時 間壓力表),本預留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交付系爭影片後



3 日,作為影片調整期間,被告於期間內需將影片修改調整 完成,使系爭影片於同年4 月27日時,於大陸十點講堂上架 供不特定人付費後點閱內容,即屬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以106 年4 月24日晚上10點前交 付影片等語,於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時間壓力表均未有約定, 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因擔憂翌日拍攝而陷入焦慮,致錄 製系爭影片時,自始迄終未提出完整腳本,均在錄製現場邊 錄、邊寫腳本及確認劇本。又因原告無法記住自己撰寫之劇 本,現場台詞不熟,導致拍攝屢屢中斷,只能現場順劇本並 作成字幕,讓原告在拍攝時邊看字幕機邊唸。而原告看字幕 卻仍失誤頻頻重錄,即原告不僅必須緊盯讀稿機,更仍錯誤 連連,致被告拍攝時必須讓攝影師將鏡頭固定而無法運鏡。 是以,被告改變拍攝計畫,儘快初剪系爭影片,以確認影片 長度,並安排補拍,且全長20分鐘之影片只能以每1 分鐘部 分分段錄影,嗣後再剪接組合。然各段口語表達速度快慢不 一,亦非剪接軟體可以處理的,且原告上開表現亦導致拍攝 進度延誤,而壓縮被告剪接影片之時間,即延誤被告其他已 安排之工作。又原告於106 年4 月16日看過被告初剪之系爭 影片後,並將該初剪影片傳給原告大陸之聯絡人即訴外人于 海寶,原告及訴外人于海寶均肯定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之品質 。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初剪影片自己看了沒內容問題,且其將 影片交給訴外人于海寶,訴外人于海寶亦沒有任何意見,就 說太厲害了。再者,補拍影片後,被告安排於106 年4 月22 日觀看補拍後之影片,確認影片長度及影片內所使用之照片 、圖像等美編安排,但原告及其助理遲未完整提供影片所需 圖片,亦造成剪接延誤。然被告則於106 年4 月24日晚間6 時許,剪接完成系爭影片並交片,且上傳至百度雲網路空間 完成,供訴外人于海寶將檔案傳送至大陸十點課堂。嗣被告 於4 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始從訴外人于海寶處得知,原 告擅自答應大陸十點課堂,將系爭影片之上架時間由106 年 4 月27日,提早為同年4 月24日。嗣後,訴外人于海寶於4 月24日晚間9 時許,轉述大陸十點課堂之意思,表示被告完 成系爭影片之內容並無瑕疵,僅需切換字幕之簡體與繁體, 但當日無法上架,經與十點課堂協商,推遲到翌日4 月25日 晚間上架。106 年4 月25日,被告與剪接師修改影片過程中 ,原告對系爭影片已確定之內容,仍要求更換影片內使用之 圖片,被告努力配合修改影片,但因原告在拍攝過程中表現 太差卻又要求影片提早上架,已大幅減少被告工作時間,被 告只能緊急配合,而於106 年4 月25日晚間修改完成系爭影



片並上架,而原告及于海寶就修改後之影片均未提出問題, 從而,被告已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影片。
㈢況且,兩造間既未就品質達成合意,而對於品質之要求,本 即涉及主觀認定,且第一季主題為化妝,第二季則為整體造 型,主題不同實不應相提並論,不宜一律以機械式、齊頭式 之客觀拍攝成果為比較標準,檢驗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品質, 對於造成此結果之責任歸屬亦應一併予以釐清。因前述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如拍攝預算遠低於一般拍攝行情、未於拍攝 影片前如期完成影片拍攝大綱、因緊張而無法記住台詞致嚴 重拖延拍攝進度、不斷要求更改及使用未經授權之圖片等, 導致因原告所提出之預算無法租用專業攝影棚,而被告拍攝 所使用攝影棚,乃經原告同意才進行拍攝,如原告自行送鑑 定之單位國立政治大學廣電學系(下稱政大廣電系)即未知 悉此預算,而認為100 萬元預算所製作之影片畫面遜於1,00 0 萬元預算製作之影片畫面,其鑑定結果自亦將失諸精準。 原告因緊張無法記住台詞及流暢表述內容,需自始至終看字 幕機念稿,被告攝影機所拍攝角度必然也為了避免字幕機入 境之不專業,致運鏡及拍攝畫面大幅受限,然對於前述因運 鏡受限所拍攝畫面,皆有原告於現場檢視拍攝影帶內容,經 同意各拍攝畫面又無任何修改意見後,被告始繼續進行拍攝 ,並依被告多年之專業能力提出符合品質之影片,方能於兩 造約定之27日前完成影片上架,自屬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又 對於品質美感之要求,政大廣電系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影片 無法突出人物等語,然被告認為所提供畫片與背景為貼合, 是我方盡量配合此畫面表現,可見美感涉及個人主觀認知之 不同,非可一味歸責於被告。且人物妝感油亮云云,惟查人 物妝感油亮係原告僱請之化妝師化妝之效果,個人觀感不同 ,實難歸責於被告。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所約定品質 提出交付云云,並無理由,不可採信。
㈣又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合意終止拍攝契約。被 告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獲得單據進行費用核算,並製作核 算明細表:製片林彥廷15,000元、側拍林進峰30,000元(含 剪片)、平面攝影陳柏良30,000元(含油資補貼)、平面影 棚連美恩15,000元、拍攝場地康麗麗8,000 元、燈光/ 攝影 助理蘇姵諭15,000元、燈材、攝影材等租借16,000元、餐飲 、茶水、停車、油資費共計20,000元、導演即被告31,000元 ,合計180,000 元。經被告核算後,扣除原告已支付220,00 0 元後,應退還原告之款項為40,000元。被告於4 月29日聯 絡原告,提出上開核算明細表並告知已核算退款金額40,000 元,另表示可交付第二集影片,而原告表示了解(見本院卷



一第210 頁),但未要求被告提出第二集影片。被告嗣於10 5 年5 月2 日,返還40,000元予原告,原告之助理即訴外人 Dee Tseng 於兩造契約合意終止後,亦僅對契約終止後結算 金額有意見而要求重新結算,是兩造間契約確因合意終止已 歸於消滅,僅餘會算之爭議,被告自無臨時毀約情事。況且 ,原告另外找新導演重新拍攝製作影片,該影片之內容及品 質,係基於原告與新導演間關於新拍攝影片債務本旨所約定 ,其約定與本案兩造間債務本旨並無關聯,且原告主張其支 付新導演團隊423,150 元拍攝影片,迄今僅見原告提出6 支 影片,平均每集為70,525元,雖低於公共電視台邀請製作同 等片長(15至25分鐘)影片,每部影片之製作預算為1,160, 000 元,然與原告每集課堂視頻影片之經費僅29,167元相比 ,新導演團隊之經費係被告經費2 倍以上,況新導演團隊拍 攝費用尚因使用被告所製作之宣傳影片及平面攝影所而節省 費用,可知新團隊拍設經費,確實高於被告單集影片製作費 用。原告僅提出關於新導演團隊提供之估價單,迄今未提出 實際費用請款單或收據,原告是否確實支出此筆金額,至今 無人得知,故原告主張請求423,150 元拍攝影片費用,自無 理由。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專業攝影器材進行影片拍攝工作等語 ,被告否認之,亦請原告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已遵期將兩造約定拍攝影片交付並上架,且 影片品質符合債之本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嗣兩 造於106 年4 月27日,合意終止拍攝契約關係,被告除依約 未追究原告違約未給付30,000元外,已核算費用扣除必要支 出後返還4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之客體 已不復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118 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簽訂「拍攝李慧倫課堂視頻備 忘錄」,如原證1 即系爭備忘錄,第1 項約定「拍攝經費一 季為200,000 元,兩季合計400,000 元(含100,000 元簽約 金)及宣傳片經費50,000元」,第3 項約定費用給付分配: 「前期簽約金100,000 元、立體拍攝150,000 元、全部拍攝 完成150,000 元、交片完50,000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 付被告簽約款100,000 元。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展開製作安排,包括約聘平面攝影師 、助理、課堂視頻攝影師、宣傳片攝影師、製片,洽談拍攝 影棚與場地,並與原告確定平面拍攝日期為106 年4 月4 、 5 、8 日,影片視頻(即立體拍攝)日期乃自106 年4 月13



日開始。原告有負責提供課程大綱、衣服穿搭課程相關專業 內容並安排服飾彩妝及模特兒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交付120,000 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提出自行核算明細表予原告,並於同 日退還40,000元予原告。
㈤兩造提出對話紀錄中,ELLEN 為本件原告、王瑋為本件被告 、陳佳鍵為攝影兼剪接、DEE TSENG 為原告之助理。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告是否遵期提出給付?
㈡被告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 ㈢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6 年4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契約 ,並且核算已支出必要費用並退還剩餘費用予原告,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60 條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共603,150 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於106 年4 月24日提出給付,且給付之 系爭影片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時間壓力表所載,兩造約定交付系 爭影片時間為106 年4 月24日,系爭影片上線日期則為106 年4 月27日等情,有該Ellen 視頻時間壓力表1 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認屬實。佐以原告本件委由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係為將影 片上傳至大陸十點課堂上線出售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前開時間壓力表記載,可知原告當時預定被告交付第一 集影片之時間即106 年4 月24日與第一集上線時間即同年月 27日,相隔有3 日,衡諸一般常情,委由他人拍攝影片而為 出售,理應於拍攝人員交片後預留期間審核有無修正之必要 ,再予出售,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於106 年4 月27日為系爭 影片第一集給付之期日,該3 日期間係預留修改之期間,核 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自堪採信,又系爭影片係於106 年4 月25日已上線之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106 年4 月25日 海寶(即原告與大陸十點課堂接洽之窗口)下午10:27 稱: 「上了」等語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自 堪認被告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至原告與大陸十點課堂間有何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尚與被告無涉,自難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等語,然 核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備忘錄記載,可知兩造間僅約定契約價 金、契約標的、原告付款時間等事項,該備忘錄並未見兩造 間就系爭影片有何種品質之約定,此有該備忘錄佐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 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等語,惟觀諸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Ellen (即原告)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9:33稱:「你 們在幫忙一下加點油,我不想交出去跟上一季差太多就好」 ,被告於同日上午9:35回覆:「明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原告所謂「不想交出去跟上 一季差太多就好」等語,顯屬不確定之概念,即原告之意思 究竟係希望系爭影片品質為何,將易流於其主觀恣意認定, 且被告所稱:「明白」等語,又係對原告上開意思為何種程 度之合意,即被告對於所謂「差不多」程度之理解為何,亦 屬不明,是兩造上開對話,均與契約須以「合意」為要素不 合。準此,尚難僅以上開對話,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影片有 約定何種品質之合意。又原告雖有提出政大廣電系之鑑定意 見,然其並非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其證明力僅屬當 事人提出之一般書證,非屬法定鑑定程序之證據。況且,政 大廣電系之鑑定意見並非以一般業界之商業水準為依據,是 於兩造間未有約定品質時,亦難以其他作品作為鑑定標準。



又所謂美感或與美學相關之領域,因與個人主觀認知有強烈 之關聯性,而是否有所謂一般業界之商業水準,亦不無疑義 。申言之,美感之認定涉及個人不同之價值觀,與科技技術 、建築、消防、醫療、食品衛生安全、工業產品等領域有別 ,甚難謂於美學領域中,有一確立之「客觀」標準。否則, 將無疑係以多數人之價值觀指導少數人之價值觀,而有侵害 人性尊嚴之疑慮。更甚者,可能引發所謂「善良風俗」於憲 法上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666 號解釋,許大法官宗力提出 之協同意見書第1 至5 頁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尚無進行鑑 定之必要。從而,揆諸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 不履行之事由,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難以採 信。
㈣再者,原告復稱其被迫先將不符合約定品質之係爭影片先行 上線云云,惟對於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債權人本有拒絕 受領之權利,倘若債權人明知瑕疵存在,而仍接受給付,該 瑕疵即為治癒,不得再以主張瑕疵給付。復查,原告自陳: 系爭影片已出售12,000組之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觀 兩造間群組之對話紀錄,海寶(即于海寶,是原告與大陸十 點課堂接洽之窗口)於106 年4 月24日下午9:52稱:「@Ell en(即原告)你看一下妳那邊有沒有需要修改的,一次都改 完吧,不再返工了」、Ellen 於同日下午7: 20 回覆:「好 」、海寶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10:27 稱:「你穿的每一件 衣服,都在出賣你……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12 0 頁),以及Ellen 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7:20稱:「導演 ,第二集什麼時候可以看初剪」、被告於下午8:46回覆:「 我們明天談」、Dee Tseng (即原告之助理)於106 年4 月 28日下午6:33稱:「@ 王瑋@ 陳佳鍵第二集圖片連結……」 、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36回覆:「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5、120 頁)。是原告既然於系爭影片上線前,已為表達如 何修改之意思,且系爭影片亦已於大陸十點課堂上線,又於 上線後,原告仍繼續詢問被告第二集之進度,並提供第二集 圖片等協力,益徵系爭影片之瑕疵已為被告補正,或縱有瑕 疵,亦經原告接受給付而為補正,即瑕疵已為治癒,併此敘 明。再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6 年4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經被告核算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退還剩餘費用予原 告等語,亦經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依該對話紀 錄記載:王瑋(即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19:05 稱: 「我跟大正拿到單據了,核算完後,把餘額退還給妳。」、 Ellen (即原告)於同日19:11 稱:「但是我不支付佳健( 應係佳鍵之誤繕)的部分,因為會這樣他要負責」、王瑋



於同日19:13 稱:「所以宣傳片也不算?我確認一下」,並 於06年4 月29日20:2 1稱:「圖片1 請在附件中查看」、同 日20:22 稱:「我週一要交一個徵案,所以這兩天實在忙, 先直接匯四萬」、同日20:25 稱:「我今天還是抽時間出來 把佳鍵順好的第二集交給Jerry ,並且做了溝通。」,原告 復於同日20:34 回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 210 頁),苟原告並無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何以接受被告核 算系爭契約已支付部分,並退還餘款予原告,在在足認被告 辯稱: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結 算等語,堪予採信。是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主 張以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起給付,而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 已終止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屬無據,自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 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3, 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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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