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何○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何○娟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 訴 人 温○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温○志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林○楓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何○佳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温○婷、温○志、林○楓應再連帶給付何○佳 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何○佳其餘上訴及温○婷、温○志、林○楓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温○婷、温○志、林○楓連帶負擔百分 六十四,餘由何○佳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 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何○佳主張: ㈠何○佳與與温○婷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 小學(下稱莒光國小)四年級之同班同學,於民國104 年10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温○婷在下課時二樓走廊與何○佳 聊天時,見訴外人劉冠廷經過,遂前去追逐劉冠廷,嗣上課 鐘響,何○佳沿著走廊欲走進教室,因見温○婷和劉冠廷跑 來,即以小跑步避開2 人,詎温○婷突往前推劉冠廷,劉冠 廷受推擠後再前推撞何○佳,其腳並勾到何○佳,致何○佳 正面撲倒在地,臉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臉部、手腳多處瘀 傷、擦傷及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殘留齒根,左上正中門齒 牙冠斷裂合併齒髓炎等傷害,是温○婷推擠劉冠廷之行為, 實屬造成何○佳受傷之主要原因。㈡何○佳因上開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⑴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⑵醫療費用34 ,600元;⑶恆齒斷裂成年後需植牙預估費用300,000 元;⑷ 非財產之損害100,000 元,以上合計435,000 元,而温○志 、林○楓為温○婷之父母,渠等就温○婷之過失行為所生之
損害應與温○婷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温○婷、温○志、林○楓( 下稱温○婷等三人) 應 連帶給付何○佳4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温○婷等三人應< 連帶> 給付何○佳14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何○ 佳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温○婷部分廢棄。⒉温○婷等三人 應再連帶給付何○佳29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温○婷等三人上訴之答辯聲 明:温○婷、温○志、林○楓之上訴駁回。
二、温○婷等三人則以: ㈠本件傷害事故係何○佳在走廊奔跑, 劉冠庭及温○婷快走緊接其後,劉冠廷不慎前腳勾到何○佳 ,致何○佳重心不穩身體正面往地上倒,而行走在後之温○ 婷因閃避不及用手推到劉冠廷,劉冠廷再往前推擠何○佳造 成,此有莒光國小學生受傷事件處理報告書在卷為憑,是温 ○婷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温○婷有過失,因温○婷之法定代理人温○志、林 ○楓於事發時不在現場無法監督,依法應不負賠償責任。再 退萬步言,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何○佳先在走廊上奔跑,方會 與他人碰撞而跌倒,何○佳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為 主要原因,至少應承擔70% 之責任,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温 ○婷等三人之賠償金額。㈡何○佳請求其因該事故恆齒斷裂 ,成年後需植牙預估費用部分,不但請求金額過高,且既屬 將來之醫療費用,何○佳於現在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再何○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温○婷為國小學生,温○志、林○楓合計月薪僅約50,000 多元,相較之何○佳之法定代理人名下持有不動產及投資資 產,雙方資力有明顯落差,何○佳請求10萬元顯屬過高。又 何○佳已與劉冠廷達成訴外和解,故於劉冠廷清償或分擔部 分,温○婷等三人依法應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温○婷等三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何○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何○佳上訴之答辯聲明:何 ○佳之上訴駁回。
三、何○佳主張其與温○婷為同班同學,温○志、林○楓為温○ 婷之法定代理人,其於上開時地跌倒在地致臉部、手腳多處 瘀傷、擦傷及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殘留齒根,左上正中門 齒牙冠斷裂合併齒髓炎( 下稱系爭事故) 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温○婷等三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何○佳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温○婷之過失行為造成,温 ○婷等三人就系爭事故造成何○佳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則為温○婷等三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為温○婷就系爭事故有無過 失?何○佳是否與有過失?如雙方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 何?查:
㈠依證人劉冠廷於原審105 年8 月4 日到庭證稱: 當天上課鐘 響起時伊在走廊,温○婷在伊後面推伊,伊剎車不及才用手 推何○佳,温○婷推到伊時伊身體往前傾,伊的手就推到何 ○佳,何○佳因此往前跌倒。當天伊是快走,因何○佳跑得 比較慢,伊怕推到她,所以在後面快走,温○婷突然從伊後 面推,伊不知温○婷是用跑的還是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 頁背面、第98頁】,核與何○佳主張係温○婷突往前推劉冠 廷,劉冠廷受推擠後再前推撞何○佳,何○佳方正面撲倒在 地乙情相符。温○婷等三人雖抗辯: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以 莒光國小學生受傷事件處理報告書為準云云,惟參佐證人即 該報告書之製作人蕭德欣於原審105 年4 月28日到庭證稱: 調查報告所載事件經過是伊詢問班上學生舉手發言整理出來 ,何○佳在健康中心,伊沒有問,温○婷、劉冠廷在教室, 他們沒有發言,伊記得當天發言之學生也有人陳述與原審卷 第26頁註記處記載相同之內容( 即温○婷向前推劉冠廷,劉 冠廷又向前推何○佳,腳也有絆到何○佳,何○佳就跌倒) ,可是當時學生就順序沒有講得這麼清楚,伊當初的報告其 實也有一點模糊,無法確定是報告書上或者剛才所看註記那 一個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堪認 前揭報告書所載事件經過,因未向何○佳、温○婷及證人劉 冠廷3 人確認,且當天發言之學生就事發順序經過也有陳述 不明之處,尚難憑採。基此,本院認系爭事故發生順序經過 應以證人劉冠廷之證述較為可信,即事發緣由應係何○佳、 劉冠廷、温○婷3 人於或跑或快步走進教室時,温○婷貿然 用手推在其前方行進之劉冠廷,致劉冠廷步伐不穩,又未能 與其前方行進之何○佳保持適當間距,於身體前傾時再向前 推撞到何○佳,始造成何○佳跌倒受傷。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一般人於行走間突將在前方之人往前推,可能造成前方之 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且於正常行進間應與在其前方之人保 持適當之反應距離,依温○婷、劉冠廷於本件事發時已為國 小4 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尚難諉為不知,當時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温○婷與劉冠廷前開所為均有過失,且與何 ○佳跌倒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何○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跑步行徑,但參諸證人劉冠
廷前開證述,可知何○佳於跑步進教室時步伐非快,倘非遭 温○婷、劉冠廷自後方推擠,其於正常行進間,尚不致發生 跌倒之結果,即其跑步行為非其跌倒受傷之共同原因,是温 ○婷等三人抗辯何○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温○婷之過失行為係導致系 爭事故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温○婷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温○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成年 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温○志、林○楓2 人 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温○志、林○楓固辯稱: 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不在現場無法 監督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 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 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 之義務,始能免責。温○志、林○楓既未證明其對温○婷之 監督未疏懈,或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且在行進 間不得任意推人乃一般生活常識,温○婷於行進時貿然以手 推劉冠廷致肇系爭事故,實難認温○志、林○楓已盡監督義 務,渠等空言為前開辯稱顯非可採。茲就何○佳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交通費、醫療費用部分: 何○佳主張業已支出交通費400 元 、醫療費用34,600元,共3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温○婷等3 人亦不為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將來植牙費用部分:
①何○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門齒毀損,於成年後需植牙,預計
植牙費用為3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康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建議成年後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植牙粗估費用 11萬/ 顆< 植體8 萬+全瓷冠3 萬> ,尚未包含再生材料費 用< 自體角質化游離皮瓣移植約4 萬/2顆> ,骨粉及再生膜 費用約4 萬/2顆) 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另原審依何○ 佳聲請就何○佳門齒修復計畫委請衛福部雙和醫院進行鑑定 ,該院鑑定後函覆稱: 「臨床檢查發現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 齒缺牙併有活動假牙、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及正式牙套贗 復。考量病患年紀,建議於成年後再進行右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缺牙處植牙重建,約略估計費用植體植牙一顆8-10萬元 ,再生性手術如補骨、補牙肉,及再生性材料等約2-4 萬/ 區。整體治療實際費用須依當時治療情況而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142 頁】,是該院預估植牙費用為20萬至28萬元間。 再何○佳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則記載: 「病人因上述病 因(即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缺失併發嚴重齒槽骨流失)於 105 年11月5 日及106 年2 月21日至本院就診,宜待患者骨 生長穩定後再施行植牙治療,(以現金費用預估)包含電腦 斷層(5,000 元)、補骨手術(50,000元至80,000元)、植 牙及假膺復(162,000 元),以及牙齦修復手術(30,000元 )」,是該院預估植牙費用為247,000 元至277,000 元間。 查上開三家醫院預估之植牙費用不一,經核酌該三家醫院評 估內容,本院認亞東紀念醫院為區域性教學醫院,所為評估 之客觀性及可信度應較一般私人診所為高,且其評估修復門 齒缺損所需項目及金額亦較其他二家醫院明確,並參酌實際 植牙時之其他相關費用如門診掛號費用等,則何○佳之植牙 費用以亞東紀念醫院預估之中間數額約26萬元為適當。 ③再温○婷等3 人固辯稱: 何○佳請求將來之植牙費用應扣除 中間利息云云,惟前開植牙費用金額本係預估之中間數值, 且未考量日後可能之物價波動變化,故以不扣除中間利息較 為適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何○佳因系爭事故門牙恒齒斷裂影響咀 嚼、發音,甚至外觀顏面,且無從重生回復,僅能以人工植 牙或假牙修補替代,堪認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何○佳、温○婷 為小學學生,温○志、林○楓自陳均為專科畢業,二人月薪 合計5 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並參佐卷附温○志 、林○楓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 外個資資料卷】,及斟酌温○婷加害行為之嚴重性、何○佳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何○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
㈣綜上,何○佳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395,000( 計算式:35,000+260,000+10,0000 =395,000)。五、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司法院66年6 月 1 日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再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 6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系爭事故係温○婷與 劉冠廷之過失所為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是温○ 婷與劉冠廷就何○佳所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即395,000 元,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探究系爭 事故發生係温○婷貿然自後方推劉冠廷,致劉冠廷重心不穩 且未與何○佳保持適當間距,方再往前推倒何○佳之過失態 樣,本院認温○婷過失情節較重,且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 ,温○婷應承擔70% 比例之過失責任、劉冠廷應承擔30% 比 例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何○佳已與劉冠廷達成和解,由劉冠 廷賠償95,000元乙節,為何○佳所自承,堪認何○佳除於劉 冠廷清償之金額外,並已免除劉冠廷其餘部分之賠償責任, 而劉冠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8,500 元( 計算 式:395,000×30 %=118,500),依前開說明,温○婷等3 人 就該118,500 元即同免其責任,僅對於劉冠廷應分擔賠償額 以外之金額276,500 元(計算式:395,000 -118,500 =27 6,500 ),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從而,何○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温○婷等3 人連帶 給付27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温○婷等3 人之翌日 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32,30 0 元(即276,500 -144,200 =132,300 )本息部分,為何 ○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何○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何 ○佳勝訴判決及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何○ 佳逾276,500 之本息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兩造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各該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渠等此 部分之上訴。另原判決理由業已論述温○婷等3 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主文第1 項關於命温○婷等3 人給付部分漏未 諭知連帶,顯屬漏載,爰由本院於主文第5 項予以更正,附 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何○佳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温 ○婷等3 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請製作兩造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銜接裝訂於限閱卷及原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