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鄭博全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關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促15條著有規定。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
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
1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