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誠盛工程行即王思范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 作「臺北車站連續壁貫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52,280 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 34萬元,尚積欠1,512,280 元,但被告以已經支付全部工 程款為由,拒絕支付積欠之1512,280元。原告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512,280 元。(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2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 承攬關係,被告亦無任何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承攬契約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12,280 元, 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 被告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是本件之爭點即 為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1.原告提出之工程款計算單為其自行製作,並未提供相關單 據以資佐證,且其上就互助點工、怪手點工部分雖註明「 有單」或「有簽單」,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 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書面之承攬契約、請款單或施作之照片 等證據供參酌,亦無法提供其所稱「點工之簽單」以實其 說,是原告尚無法證明其有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 實。
2.至證人即現場施作之工人謝泳元到庭證稱:伊為原告所僱 傭之工人,負責開怪手之工作,於102 年8 、9 月間在臺 北車站施作連續壁工程,做了半年,但伊並未曾看過此工 程之承攬契約或請款單,也不知道是誰要原告去做此工程 ,伊曾聽老闆說綽號「帥哥」的人還欠他100 多萬的工程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縱認其所證屬實,亦僅 足以證明原告曾經施作系爭工程,然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12,280 元 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則其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28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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