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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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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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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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曾榮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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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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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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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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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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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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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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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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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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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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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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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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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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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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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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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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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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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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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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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6年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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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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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總額8,192,461元之3.5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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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3,412,101元之8.4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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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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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係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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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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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每月收入20,000元按24個月計算而得),扣除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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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費用386,400元(係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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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狀況報告書所載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
第一頁1
16,100元按24個月計算而得)後,尚餘93,600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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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元。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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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汽車一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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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1853-LX;1994年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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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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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8,366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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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連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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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查詢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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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522008號函、三商美邦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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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107)三法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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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97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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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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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致過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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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聲請人目前於夜市從事賣麵為業,係有薪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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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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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列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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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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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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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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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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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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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0,000元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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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每月還款4,000元後之餘額計算而得)。而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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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本院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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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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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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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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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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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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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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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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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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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後,尚餘之
第二頁1
4,0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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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至雖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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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願主動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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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其並無得延長至8年之事由,故其更生方案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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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應以6年為限。另雖聲請人尚有以其為要保人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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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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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8,366元,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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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認聲請人縱未將系爭預估保單解約價值納入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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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應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已屬盡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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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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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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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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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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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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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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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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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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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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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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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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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22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3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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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25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6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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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分7228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9
為288,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0日前,依照下述30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31
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第三頁1
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2
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3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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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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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5.84%6
每期清償金額:234元7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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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9.98%9
每期清償金額:399元10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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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4.57%12
每期清償金額:183元13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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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2.41%15
每期清償金額:96元16
(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
債權比率:5.87%18
每期清償金額:235元19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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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7.24%21
每期清償金額:290元22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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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1.41%24
每期清償金額:56元25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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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9.16%27
每期清償金額:366元28
(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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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8.54%30
每期清償金額:342元31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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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38.19%33
每期清償金額:1,528元第四頁1
(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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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4.05%3
每期清償金額:162元4
(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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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2.53%6
每期清償金額:101元7
(1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
債權比率:0.20%9
每期清償金額:8元1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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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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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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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4
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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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6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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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