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約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埔心鄉○○段二六-二號面0.一七九五公頃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約二 百四十坪,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元;同上段二六-五之路地,約 三十萬元以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計算,總價約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 ㈡兩造簽約後,前揭二六-二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割增加二六-七號土 地,面積0.0八四六公頃;二六-五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二六-八號土地 ,面積0.0一0七公頃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物,惟被告不滿意二六-七號土地 面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①太平段二六-七地號 現所有權狀為八四六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為七四五平方公尺(即廠房南邊留六 十公分),每坪六.八六萬元.雙方無異議。②現埸二六-七地號現況水溝北 側至三0六建號廠房留六十公分實際面積扣除七四五平方公尺,多餘面積,雙 方協議每坪以三.四三萬元計價。③現場面積甲乙雙方同意請亞興測量公司測 量。④另太平段二六-八地號,以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因右開協議 書之故,上開二六-七號土地乃與二六-二號土地合併,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分割出一部分即新增二六-九地號,面積0.0七四0公頃土地,與二六 -八號土地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主 茂機械有限公司名下。
㈢二六-九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割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畢移轉 登記前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兩造另立協議如左: ㈠坐落埔心鄉○○段二六-九地號與埔心鄉○○段二六-二地號建物建號三0 六相鄰部份,建物有侵佔在二六-九地號之部份,賣方同意於買方建築廠房 搭設鷹架時,由賣方負責排除並負擔全部費用。 ㈡太平段二六-九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由亞興測量,其測量費全 部由買方負擔。
㈣被告購買之二六-八、二六-九號土地,原告均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畢移 轉登記,被告已付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元。惟就⒍⒘、⒏ 協議書有關二六-九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測量部分,依協議應由被 告負擔測量費請亞興測量公司測量確定後一次付清(見附件一買賣契約書付款 明細表第三期第二點之記載),然被告於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卻推託敷衍 不繳費測量,原告不得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再以尾田郵局第十九號存證 信函函催並限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付清尾款但仍無效果。 ㈤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被告依前揭協議應繳費測量並以測得之面積以每坪三萬四千三百 元計付價金,卻遲不繳費測量,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不作為)阻止該條件之成 就,依上開條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業已屆至。查 二六-九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約有八十平方公尺即二四.二坪,每 坪三萬四千三百元,計得八十三萬零六十元。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協議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
㈥如附圖A所示之位置面積實際上即係當初雙方約定多餘面積之土地,因此部分 無法辦理登記,故才同意以一半之價錢計算,而水溝部分原告則同意無償讓與 被告。又依據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言,道路用地(即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之位置 係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以南,此部分即依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 ㈦右開多餘部分土地原即為告所有,嗣雖被分割編定為道路用地,亦應屬原告所 有。兩造於買賣當時就知道買賣之土地有上開多餘之土地,因此就始此部分土 地之價格另做協議。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存證信 函一件、地籍圖一件,地價謄本一件、測量申請書影本一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依雙方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坪陸萬捌仟陸佰元 ,而道路部份以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計算。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埔心鄉○ ○段二六之九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四0平方公尺,而同段二六之八土地地目道 ,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與 鈞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一月二十八日複 丈成果圖相符,本件買賣價金分別為系爭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一千五百三十五萬 六千百十元(即七百四十平方公尺×0.三0二五×六萬八千六百元);系爭 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即一0七平方公尺×0.三0二 五×二一00元公告現值X一.四);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百九十元。 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定金三十萬元、第一期價金三百十六萬元、第二期價金一百 五十萬元、第三期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尾款七百四十一萬六百九十元共一千五 百六十七萬六百九十元,故本件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並無原告所言價金部未 清償給付之情事。
㈡證人黃淳炘先則否認二六之八、二六之九間有所謂未登錄之土地存在,且謂因
地籍線拉開,無形中產生的土地,實際的位置是在「水溝南側」,然卻又稱二 六之八、二六之九分別訂有界樁、南面土地沒影響,但「北面土地」則與圖面 不符,實際的道路用地與登記簿還大,此部份不屬於任何人(惟即不屬於任何 人,則當屬未登錄的土地才是);甚者,渠又稱A部份為空地,即是地籍線拉 開的部份,惟此與前稱實際產生的位置是在水溝南側即B部份之說詞,顯相矛 盾。
㈢再依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所載,本件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是日 所制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既係 鈞長命地政人員就ABCD四點界椿分別測 量所得之成果,且該複丈成果圖之圖示面積又皆與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相符,足見系爭地號土地並無所謂實際面積較登記簿謄本所載為多之情事。 尤有進者,依兩造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有無所謂多出之面積,既約定係由亞 興測量公司加以測量,茲被告不惟已商請亞興公司測量系爭地號土地結果,並 無原告主張有所謂多出之面積情事,甚者,就二六之九地號面積言,竟僅有七 一四.四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七四0平方公尺短少甚多。準此 ,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所得之土地實際面積相較登記簿所載猶有不足 ,尚待被告向原告請求索賠,是本件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縱有原告所主張土地增加之情形存在,因此部分無法辦理登記,且 將來此部分亦應登錄為國有土地,非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亦得抗辯權利瑕疵存 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面積成果圖一件、現況測繪圖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黃淳炘、王明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 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二六-二號面積0.一七九五公頃土地中之 一部分,面積約二百四十坪,每坪六萬八千六百元;同段二六-五號路地約三十 萬元,以公告現值一0四倍計算總價約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兩造簽約後上開二 六-二段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割增加二六-七號土地面積0.0八四六公 頃;二六-五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二六-八號土地面積0.0一0七公頃作為 本件買賣標的物,惟被告不滿意二六-七號土地面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太平段二六-七土地申請變更面積為七四五平方公尺, 每坪六萬八千六百元;現埸二六-七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三0六號建號廠房留六 十公分實際面積扣七四五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三萬四千三百元 計價;另太平段二六-八地號以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茲因上開協議之 故,上開二六-七號土地乃與二六-二號土地合併,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 割出一部分即新增二六-九地號面積0.0七四0公頃土地,與二六-八土地面 積0.0一0七公頃土地並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理辦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 之人即主茂機戒公司名下。惟嗣後被告僅付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元 而已,對協議書中有關二六-九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 即二四.二坪,每坪三萬四千三百元部分,拒不繳納測量費請亞興公司測量,經 原告屢催亦置之不理,足見被告顯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條
件已成就,被告應付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八十三萬零六十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六-九地號土地價金計一千五百三 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二六-八地號土地價金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合計 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百九十元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且系爭上開二筆土地並無所 謂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較多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究有無多出之面積, 雙方既約定由亞興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系爭二六-九地號面積僅為七一四.四平 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短少,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索賠,縱如原 告所述系爭土地確有增加之情形,因此部分無法辦理登記,且將來亦應歸屬為國 有土地,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得抗辯權利瑕疵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有系 爭二六-二地號土地面積0.一七九五公頃中之一部分,面積約二百四十坪,每 坪六萬八千六百元及購買系爭二六-五地號土地約三十萬元,以公告現值一.四 倍計算,總價約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兩造簽約後上開二六-二地號土地於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分割增加二六-七地號土地面積0.0八四六公頃;二六-五地號 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二六-八地號土地面積0.0一0七公頃作為買賣標的物。 惟被告不滿意二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另簽立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二六-七地號土地申請變更面積為七四五平方公尺,每坪六萬八千 六百元,現場二六-七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三0六號建號廠房留六十公分實際面 積扣除七四五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三萬四千三百元計價;另系 爭二六-八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茲因上開協議,系爭二六-七地號 、二六-二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割出一部分即新增二 六-九地號面積0.0七四0公頃土地與二六-八地號面積0.0一0七公頃土 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主茂機械公司名 下,且被告迄今己繳付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除系爭二六-八地號及二六-九地 號二筆土地記登簿謄本所載之面積外,是否另有多餘之土地面積﹖經查;㈠依據 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就買賣不動產坐落埔心鄉○○段二六-七地號,雙方協議如下....①太平 段二六-七地號現所有權狀為八四六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為七四五平方公尺(即 廠房南邊留六十公分),每坪六萬八千六百元、雙方無異議。②現埸二六-七地 號現況水溝北側至三0六建號廠房留六十公分實際面積扣除七四五平方公尺,多 餘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三萬四千三百元計價。③現場雙方甲乙雙方同意請亞興 測量公司測量。④另太平段二六-八地號以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等語。 嗣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另立協議書記載: 「買方承購埔心鄉○○段二六-八、二六-九地號二筆土地,除原約定事項外, 另協議事項如下:「...②太平段二六-九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 由亞興測量...。」等語,此有協議書二件在卷可憑。依上開內容比對以現, 被告所買受之土地除系爭二六-八地號(每坪以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計成計價)
及二六-九地號(由同段二六-七地號分割而來,每坪以六萬八千六百元計價) 二筆土地全部外,尚有太平段二六-九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土地,每坪 以三萬四千三百元計價之部分。㈡又證人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淳炘 證稱:水溝北面界證係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A部分為空地即是地籍線 拉開的部分,就圖面解釋A.B部分圴是屬於二六-八的道路用地;成果圖A部 分是指水溝以北的空地,B部分是現狀水溝,道路(指二六之八地號)是在B部 分南方。本件二六-八的路地基凖點因地籍圖有折疊而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二六-八地號及二 六-九地號二筆土地間確有因地籍圖折疊關係,造成現況土地面積較系爭二六- 八地號及二六-九地號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相加後之面積還要多之情形 存在。㈢再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測量員黃淳炘 至現場勘測時,本院當場指示該測量員將系爭二六-九號地土地南邊之界址至現 況水溝北側暨水溝之位置面積分別予收施測,結果亦認A部分面積0.00八三 公頃為現況空地(否屬於二六-九地號),B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為現況 水溝,此亦有該所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兩造就買賣契 約之標的分作三種價格以現,足見被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謄,業 己知悉除買標的二六-八地號及二六-八地號及二六-九地號二筆土地外,現況 尚有多餘之空地存在,因亦將之列為買賣之標的在內,應無疑議。至被告辯稱證 人黃焞炘原證述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未登錄土地存在乙節與其後之證詞有矛盾云云 :查系爭二筆土地中間之空地,係因地籍線拉開所致,兩者依地籍圖現之,係屬 相連接中間並無登錄他筆土地,故在系箏二筆土地間縱有多餘土地存在,此部分 於重測確定前亦非屬未登錄土地,故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之情形存在。四、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 五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時,既 已知悉系箏土地中另有右揭多餘空地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任。
五、又被告抗辯系爭二筆土地較實際登載面積已有不足,並無所謂多餘空地存在之事 實,據其提面積成果圖一件,現況測繪圖一件為證,惟查:上述之圖件係由亞興 測量有限公司,大員隆地籍測量公司依據被告之指示所為之測量結果,此部分未 經原告一同指界測量,是否正確己有可議之處;況依上開圖件亦標示:「正確位 置應以地政機關實地丈量為準」等語,故此圖件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土地面積 不足之依據;亦無法否定前揭所述土地有多餘空地存在之事實。六、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前付清尾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期 限內既未履行,其已構成履行遲延,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議務。
七、綜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指二六- 九地號)加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指二六-八地號)加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 十七元(指現況水溝北測至二六-九地號土地南面界點部分),而被告迄今僅繳 納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百九十元,扣除此項數額外,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
價金餘額八十三萬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