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33號
PCDV,105,重訴,633,2019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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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被   告 言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郭建成 
      王商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翁文川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江秋弘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3,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具狀追 加被告翁文川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張瓊華王商配,又於106 年10月31日具狀及同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被 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復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及同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被告郭建成(與上開 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且訴之聲明迭經原 告變更,嗣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 聲明最終變更為:㈠宏造公司、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7,56 3,119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勝欣公司、翁文川應連帶給付原告7,563,11 9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言翔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7,563,119 元 ,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㈣張瓊華應給付原告7,563,119 元,及自107 年5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郭建成應給付 原告7,563,119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前對 宏造公司及江秋弘為如上揭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部分,依其 主張係基於倉庫火災事故之發生,使其存放於倉庫之貨品遭 受損害,嗣其復主張言翔公司、張瓊華王商配郭建成翁文川、勝欣公司就同一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乃追加 為被告,並為如上開訴之聲明第㈡至㈤項之請求,故依原告 之主張既均係基於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就 此均有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宏造公司、江秋弘翁文川、勝欣公司、言



翔公司、王商配張瓊華就追加被告郭建成部分,辯稱原告 未於妥適時間點提出追加,顯有延宕本案進行之虞,有礙訴 訟終結云云,尚非可採。
㈡宏造公司、江秋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林口二倉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為宏造公司所有,並用以經營倉儲事業 ,又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鐵皮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則為勝欣公司所有,系爭倉庫及系爭廠房 位置鄰近。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 陸續交付MG脫脂奶粉(25公斤裝)640 袋、672 袋、720 袋、718 袋,合計2,750 袋(下稱系爭貨品)予宏造公司而 保管在系爭倉庫,原告並有支付倉租予宏造公司。嗣於105 年7 月7 日,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委請言翔公司拆 除系爭廠房之鐵皮,因言翔公司之員工王商配於施工時不慎 引燃,延燒波及系爭倉庫,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貨品均遭燒燬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則宏造公司既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 業人,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系爭倉庫建材及消防設備 均應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亦應訓練員工於災害發生時減少貨 物損失、防止災害擴大,系爭倉庫與系爭廠房相距10公尺, 卻仍受波及,顯見宏造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依建 築技術規則,系爭倉庫應為防火構造、防火區規劃及防火間 隔,然卻未為之,且使用非「不燃材料」而易導熱之鐵皮屋 頂,使高溫與濃煙延燒至系爭倉庫,況與系爭倉庫臨近之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62之5 號、62之5 號 、62之6 號分別為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瑞辰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廠房,均為高風險之工廠,宏造公司將系爭倉庫設置於該 區,未能加強其防火措施以防範損害發生,致使系爭火災事 故延燒至系爭倉庫,是宏造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江秋弘為宏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民法第28條與宏造公司連帶負上開賠償責任。 ㈡又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施工拆除鐵皮時,使用 乙炔切割器產生火花,過失不慎引燃周圍易燃物,造成系爭 火災事故,因而向西延燒系爭倉庫,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貨物



被燒燬,王商配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經言翔公司指派執 行拆除鐵皮之職務時,有上開侵權行為,則言翔公司與王商 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張瓊華郭建成分別為言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 人,既經翁文川委任從事拆除系爭廠房鐵皮業務,竟指派未 具從事乙炔熔接適任資格之王商配,且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 器從事拆除作業,於施工現場未配置適當之防護措施,即有 過失,復未採取必要防火措施,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14 條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7 款、建築法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1 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3 等規定,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委請言翔公司拆除系爭廠房時 ,系爭廠房西側屋頂鐵皮業已掉落,其未將該鐵皮清除或為 必要之隔離,亦未提醒言翔公司之員工注意以維護施工安全 ,違反建築法第84條之規定,並致言翔公司員工被告王商配 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 濺引燃上開屋頂鐵皮,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所有系 爭貨品遭燒燬而受有損害,翁文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言翔公司所營事業並無「冷作工程業」 項目,其亦非承作拆除鐵皮廠房之適任專業廠商,翁文川選 任言翔公司承作系爭廠房拆除工程,顯有定作之過失,應依 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翁文川為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應與勝欣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是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貨物進口成本 7,465,689 元;⑵拖櫃費18,900元;⑶裝卸費及倉租78,530 元,合計7,563,119 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宏造公司、江秋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適逢強颱前之 強大風力而迅速延燒,且系爭倉庫係88年間興建,宏造公司 於103 年7 月1 日始承租使用,宏造公司並非系爭倉庫之起 造人、監造人、設計人或營造商,系爭倉庫縱有違反建築法 ,亦與宏造公司無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距宏造公司約10 0 多米之遙,且系爭倉庫前方道路於極短時間內被先後抵達 事故現場之數十輛消防車占據,並被拉起封鎖線,宏造公司



之員工雖被隔離於管制區外,仍到處尋找水源並引導消防車 就近取水,並非對降低損害毫無作為。而江秋弘只是宏造公 司及多家其他關係企業之董事長暨眾多投資人之一,只負責 承租倉庫,沒有業務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言翔公司、張瓊華王商配郭建成則以:勝欣公司之代表 翁文川於105 年7 月5 日打電話給郭建成向其借調工人,王 商配係於105 年7 月7 日由言翔公司出借予勝欣公司之工人 ,即當時被告王商配係在勝欣公司指揮監督下執行防颱工作 之勝欣公司臨時受僱人,王商配既非言翔公司之實際受僱人 ,言翔公司對王商配自無監督之義務。又王商配執行整修鐵 皮之工程,非屬拆除建築物,而無建築法第84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 條規定之適用,況職業安全衛生 法保護對象為勞工,並非主張受損之原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規範對 象不得脫離母法,亦不符上開構成要件。再王商配貿然施作 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張瓊華郭建成並未在事故現場監 督、管理,其亦非張瓊華郭建成之執行業務範圍。且民法 第191 條第3 項規範之責任主體係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 人,張瓊華郭建成僅分別為言翔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 及實際負責人,毋庸依上開規定負責。另張瓊華本身從事美 髮工作,僅為言翔公司掛名負責人,對言翔公司之營運及實 際業務不懂也從未參與。此外,宏造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 宏造公司就系爭倉庫未設置為防火結構應有過失,則原告就 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至於原告主張損失金額 部分,系爭貨品於105 年6 月30日進入系爭倉庫,105 年7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證明此一星期間貨品數量未曾 變動,且依原告所提貨單資料,系爭貨品進入宏造公司倉庫 時總計破損26包,未見原告扣除,則其主張受有7,563,119 元損失,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㈢勝欣公司、翁文川則以:被告翁文川於105 年5 月間代表勝 欣公司,與言翔公司約定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勝欣公司系爭 廠房的整修工程,嗣於同年7 月6 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言 翔公司於同年月7 日指派其員工王商配、訴外人郭益銘至現 場進行舊鐵皮拆除作業,上開整修工程之工期、工程進度、 工程內容均由言翔公司安排,勝欣公司、翁文川對言翔公司 並無指示、監督完成工作之權限及能力,翁文川僅基於定作 人地位到現場查看,確認言翔公司有派人到場工作、詢問有 無需要幫忙之後就離開,嗣因王商配之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事 故,事故發生時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勝欣公司將現場交



由言翔公司支配前即已騰空,無人占據,亦無電源電線,且 勝欣公司、翁文川均不知悉言翔公司以何種器具、方式進行 拆除工程,自應由言翔公司依其施工方法設置相應之維護安 全設施並移除現場廢棄物。王商配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翁文川則業經新北地檢 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與99之9 號間北側防火巷A 區南側附 近,並非系爭廠房,王商配所引燃之防火巷內隔熱棉原亦非 屬系爭廠房之一部分,縱該隔熱棉係於105 年7 月6 日由言 翔公司拆卸遺留於現場,亦應由言翔公司負責清理之。另原 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存放系爭貨品於系爭倉庫,而從系 爭貨品進口之105 年1 月30日,距105 年7 月長達5 個多月 ,原告是否沒有售出任何部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倉 庫內是否確實有系爭貨品存在一事,原告並未證明,故原告 是否確受有7,563,119 元損失,甚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俱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造公司為倉庫營業人,而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 月30日之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貨品予宏造公司堆藏、保管, 宏造公司並受有報酬,雙方間成立倉庫契約(下稱系爭倉庫 契約)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進倉通知單、倉單、進口報單、 統一發票、客戶倉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 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2頁),且為宏造公司所 不爭執。
㈡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為勝欣公司,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 文川,翁文川有代表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接洽,言翔公司並 有開立估價單予翁文川,有言翔公司開立之估價單1 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又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 其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系爭廠房鐵皮屋西 側鐵捲門北側B 區內,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 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 高溫溶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 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 ,因高溫溶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 區,引燃原掉 落位於A 區旁防火巷內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經強風吹襲後 而延燒至系爭倉庫,致原告存放其內之上開系爭貨品遭燒燬 。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係王商配施工不慎引燃所致,王商配並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所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拘役(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11日新北 消調字第1052182311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8至250 頁,卷㈡第243 至250 頁)。 ㈢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廠房及其內堆放物品遭燒燬之基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倉庫同巷62之6 號)、宥撰實業有限公司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 爭倉庫同巷62之5 號)、宏造公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 有限公司(系爭倉庫同巷62之3 號),前對時任勝欣公司名 義負責人之翁嘉貝、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言翔公司 名義負責人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以其等均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偵字第30156 、3781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王商配部分,以其所為與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所 處罰之犯罪行為事實相同,屬同一事件,而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 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18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 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359 至364 頁、第365 至37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而宏造公司應依民法 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江秋弘為 宏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商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翔公司應與王商配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張瓊華郭建成分為言 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翁文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但書、第19 1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為勝欣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與勝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7,563, 119 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宏造公司與江秋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商配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言翔公 司與王商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分別請求 張瓊華郭建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 文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勝欣公司與翁文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 上開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倉庫營業人,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 業之人,民法第613 條定有明文。又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 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 條準用同法第590 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 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 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 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又物品之堆藏 保管,為倉庫營業人之主要義務,為防止寄託物之毀損、滅 失,舉凡防火、防盜、防水、通風等,均屬倉庫營業人履行 契約應注意之事項;再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 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於105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原告陸續交付系 爭貨品予宏造公司,交由宏造公司堆藏、保管在系爭倉庫, 宏造公司並受有報酬,雙方成立系爭倉庫契約一節,已如前 述。是宏造公司既為倉庫營業人且受有報酬,依前揭規定, 其保管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貨品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之,現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屬違章建築,且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規定,鄰近亦均為工廠高風險用途,且 因防火巷間之卸貨碼頭鐵皮屋頂相連而喪失防火功能,宏造 公司之員工復未進行滅火搶救,宏造公司有違系爭倉庫契約 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而經宏造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主張、舉證本件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至就此 一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一節,則應由抗辯之 宏造公司證明。經查:
⑴系爭倉庫為地上1 層挑高鐵皮建築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 ,自堪認定。又原告與宏造公司簽訂系爭倉庫契約時,即已 知悉系爭倉庫為地上1 層挑高鐵皮之違章建築物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宏造公司將原告所有系爭貨品堆藏、保管於 系爭倉庫,縱系爭倉庫屬違章建築,且主要構造非為以不燃 材料建築,然原告並未主張說明兩造於系爭倉庫契約約定時 ,就宏造公司應將系爭貨品堆藏、保管於何種類型之倉庫, 則宏造公司前開所為是否確屬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值存疑 。復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下表 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 類規定外,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 ,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可知須係工廠建築之廠房樓地 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始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 然本件系爭倉庫乃作為倉儲營業使用,而非工廠建築之作業 廠房,縱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亦難認系爭倉 庫以鐵皮建造有何違反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再參諸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所附表格,建築物使用類組C 類(工業、倉儲類)規定3 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 500 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者,應為防火構造;且同條 說明內容為:表內3 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3 層以上之任一 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 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 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 為防火構造。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復規定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而依同條所 附表格可知,而系爭倉庫為地上1 層之鐵皮建物,承重牆壁 、樑、柱、樓地板各應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屋頂則應具 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第81條則規定:「非防火構造之建築 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 面積每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



以區劃分隔。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並應自地面 層起,貫穿各樓層與屋頂,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50公分以 上者外,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有長度3.6 公尺以上 部分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或雖有開口但裝設 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牆壁 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第1 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 口者,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2.5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 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第11 0 之1 條第1 項則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 寬度6 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 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 公 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 公 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是系爭倉庫作為倉儲類使用,且總 樓地板面積合計已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前開規定,系 爭倉庫自應為防火構造。而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係以鐵皮搭建 及區隔之建物,故不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相關規定云云,然系爭倉庫是否有依上開建築規則,於一定 面積設置具防火時效之區劃牆壁或防火間隔乙事,因系爭倉 庫未申請建築執照,故無從確認是否符合防火構造、防火時 效及防火區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6 月3 日新 北工建字第106101009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10 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 爭倉庫於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前,即已有違反上開建築規則之 情形,實難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即可率爾認定系爭倉庫不具上 開防火構造、防火時效及防火區劃之建築設計。況原告與宏 造公司訂定系爭倉庫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倉庫之建築物狀 況且屬違章建築,業如前述,則宏造公司以締約時系爭倉庫 之狀況用以堆藏、保管系爭貨品,實難逕認本件被告係屬未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⑵其次,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確有 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並通過消防主管機 關之檢查一節,有宏造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 全檢(複)查檢查紀錄通知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304 至30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06 年3 月17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83923號函暨所附 場所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第320 至321 頁),足見宏造公司就物品之堆藏、保管,為其主要 義務,則為防止寄託物之毀損、滅失,其已符合防火部分倉 庫營業人履行契約應注意之事項。況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與系爭廠房間北側防 火巷A 區南側附近,因系爭廠房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有卷附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31 頁),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亦非因宏造公司於堆 藏、保管系爭貨品時,有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形所引起,自應認宏造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此外,原告復 主張宏造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並無防止損害擴 大之作為,故宏造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 查,系爭火災事故初發生時,並無延燒至系爭倉庫,系爭倉 庫係最後遭火災延燒之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則宏造公司倉庫主 任簡景祥於105 年7 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在辦公室聞到有 東西燒起來的味道,從辦公室跑出來查看,我跑到阿克蘇門 口附近查看,東側方向已經沒有能見度了,很裡面看起來是 黑煙,瀰漫過來是黃土煙,當時我還看不到火…宥撰以西廠 房應該還沒有燒,我沒有看到火勢,全部都是大量黑煙,我 是跑到馬路轉角前面打119 報案…煙瀰漫很快,大家都往我 們辦公室方向逃生,沒有進行搶救,起火當時我們員工都在 現場,因為沒辦法搶救,大家都只有往空曠處逃生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 頁),則依宏造公司員工前開所述內 容,可知初始系爭火災事故尚未延燒至系爭倉庫,其即已向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則宏造公司員工縱未自行進行搶救 ,然其亦已儘速為有效之防止災害擴大措施。況依證人即本 件火災調查報告製作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 火災事故當天,風勢強且順東風,濃煙的水平移動速度很快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可見當天系爭火災事故火勢移 動速度很快,自難認宏造公司員工可得自行將損害減少,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再者,原告主張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林口分局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可知系爭倉庫為最後受波 及延燒之處,故若系爭倉庫屋頂具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且裝設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得不受系爭火災事故波及云云 。然查,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報告製作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系爭倉庫是被延燒最尾間,當天到達時,系爭 倉庫尚未被延燒到,因當地建築結構是鐵皮緊鄰,且可燃物 量大,風勢強且順東風,濃煙的水平移動速度很快,建築物 很長且深,若無卸貨碼頭,火勢可以在62之5 號倉庫旁的受 到阻隔,因為建築物內部已經有煙,卸貨碼頭沒有很寬,鐵 皮本身不是防火建材,濃煙很容易竄過去,本件若沒有卸貨 碼頭,系爭倉庫有可能不會被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



28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雖陳述因卸貨碼頭 鐵皮相鄰,故系爭倉庫最後始遭系爭火災事故波及延燒等情 ,惟本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系爭倉庫不得設置卸貨碼頭,就 系爭倉庫設置卸貨碼頭一事宏造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倉庫契約 之情事,實難僅因系爭倉庫設置卸貨碼頭,即可認為宏造公 司有違反系爭倉庫契約之義務。又系爭倉庫雖設置卸貨碼頭 ,而因卸貨碼頭故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倉庫,然亦無從 藉此推論若卸貨碼頭屋頂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而系爭倉 庫鄰接卸貨碼頭之開口處亦裝設防火門窗,即可使系爭倉庫 不受系爭火災事故延燒乙事。況本件自起火處至系爭倉庫間 計有2 個卸貨碼頭,經丈量東側卸貨碼頭寬度約6.7 公尺, 西側卸貨碼頭寬度約3.3 公尺,又上述各址均為鐵皮構造建 築物,內部擺放大量物品,顯示其均非防火結構且為高火載 量狀態,復以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為東風吹送,助長高溫濃煙 往西側蔓延,考量熱量傳遞係受傳導、對流與輻射等因素影 響,倘系爭倉庫之東側外牆及屋頂部分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 火時效,且該側鄰接卸貨碼頭之開口處設有同等以上防火性 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仍難免於遭受火災延燒波及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8 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61 525204號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堪認縱使系 爭倉庫之屋頂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及上開防火設備,仍難免 受系爭火災事故波及延燒,即縱認宏造公司設置屋頂不具有 半小時防火時效、鄰接開口處無防火門窗設備之卸貨碼頭一 事,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亦與本件原告因系 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3.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宏造公司依系爭倉庫契約所為給付確 屬不完全給付,且宏造公司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況縱使系爭倉庫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及前揭防火設備,亦與 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與江秋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



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 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 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 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 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 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 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 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 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宏造公司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然系爭倉庫屬違章 建築,且非以不燃材料建造,亦不具建築規則施工編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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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言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