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3號
PCDM,108,金簡,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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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刪除「,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及第8行刪除「及洗錢」等 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起刪除「,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字。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 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01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 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 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全家便利商店新南雅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分稱華南、永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華南、永豐帳戶後,其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9月12日22時29分許,假冒EZ網路訂票、富邦銀行人員 以電話和邵春寶聯絡,並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訂票因工作人 員疏失,多訂20張票,須依伊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云云,致邵春寶陷於錯誤,分別於翌(13)日0時29分 許、0時32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華南、永豐 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邵春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將上開華南、永豐帳戶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06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一家借貸公司人員聯繫,該人暱稱為「何茗」,「何茗」告 知伊要交付2個帳戶,一個作為本金帳戶,另一個作為利息 帳戶,所以伊將上開華南、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等 語。經查:
(一)被告以上開交付方式,將上開華南、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邵 春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該2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上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 交易明細表、上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台幣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何茗」之LINE對話紀錄及代收款繳 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華南、永豐帳戶確經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 轉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交付上開華南、永豐帳戶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 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 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 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並妥為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 還或查證之依據,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 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 外。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向申辦貸 款者收取還款,借款者應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之銀行帳戶 內,是僅需由金融機構提供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即可,豈 有要求借款者將款項存入仍得由借款者透過申請掛失、補發



等程序操控之個人帳戶之理,其所述情節顯與一般辦理貸款 之流程及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又酌諸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當時只是想到會不會有洗錢的事情發生所以才會問很 清楚等語;並觀諸被告與「何茗」之LINE對話紀錄,得見 「何茗」提出貸款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告即向 「何茗」詢問「那我不了解,我匯到自己的二號帳戶你們怎 麼領取」、「那請問萬一有其他資金往來,對我有什麼保障 嗎」、「應該不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戶吧」等情,足見被 告於交付上開華南、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對於該2 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 之,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委無 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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