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19
7 、366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AIWAN MOBILE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經網友「劉德清」引介加入其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ID為「a0000000 0 」及通訊軟體「秘聊」綽號為「玄」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先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稱為公務員,以佯稱積欠醫療費用遭通緝 ,需監管金融帳戶資金,並會指派法院公證人前往收取現金 管收等詐欺說詞,使人陷於錯誤受騙後,再以電話或通訊軟 體訊息指示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約定地點取款。而 甲○○即係以詐欺集團配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工作機)隨時待命接收指令,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詐欺款 項,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冒稱為「健保局人員」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豪」, 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電話號碼撥打 黃彥達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家電話,向其佯稱:其因健保 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積欠醫院醫療費用,遭檢察官通緝,需 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交付,即能免除通緝身分,致使黃 彥達誤以為真,隨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122 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 號前交付上開領取之現金予另名姓名年籍不詳冒稱為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開犯意, 接續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9 時7 分許,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豪」,撥打 電話予黃彥達,要求黃彥達交付其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併同
管收之,且告知會指派另名法院公證人前往同上地點收款, 黃彥達已察覺有異仍佯裝答應並稱尚有郵局定存50萬元,而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ID為「a00000000 」之詐欺 集團成員隨後即以上開交付甲○○使用之工作機通知甲○○ ,並指示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向黃彥 達取款,甲○○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 約定取款地點,並於黃彥達到達後,將工作機持交黃彥達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以為憑信取款。嗣於同日 上午11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甲○○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機1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彥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各1 份、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螢幕擷取照片1 張、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 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行動電話螢幕擷取照片39張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上開工作機1 支足供佐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劉德清」、通訊軟體「易信」ID為「a00000000 」及通 訊軟體「秘聊」綽號為「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於查獲時 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事前接受詐欺集團之訓練,事中又 待命隨時配合指示進行取款工作,被告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既 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德 清」、通訊軟體「易信」ID為「a00000000 」、通訊軟體「 秘聊」綽號為「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於密接時間內詐騙告訴人黃彥達交付財物,其犯罪手法 相似、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可認係本於單一犯意,在法律上宜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不思正道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無辜 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 安、人民間之互信、金融秩序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在 該詐欺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加入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AIWAN MOBLE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 000000000 」),為詐欺集團給與被告甲○○持用,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並以之接收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地點 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107 年10月29日同時為警查獲 扣案之I-PHONE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及107 年11月20日為警至被告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居所查扣之I-PHONE6品牌行動電話1 具、電腦 主機1 台,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告訴人詐得35萬元,惟由卷內證據 資料以觀尚不足認定被告就該詐欺款項有處分權限或從中取 得報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稱「一個月月薪28,000 元,加2,000 元全勤,沒有說抽成之事」等語,然觀諸被告 此一說詞係偵查之初,為掩飾其自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以應徵工作,擔任業務人員為脫詞,並因此供稱薪資內 容以圓其說,是以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從查悉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分得之報酬數額或抽成成數,再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為107 年10月22日,於同年月29日始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並旋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據此,均無 從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