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號
PCDM,108,聲判,1,201901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鄭建信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74號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1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北巿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以被告黃耀南涉犯 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2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47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聲 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高檢署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9474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7年12 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 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頁) ,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 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 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 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 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 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 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南係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 (下稱教育產業工會)之理事長,教育產業工會與聲請人(即 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下稱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召 募會員及提供服服務之範圍均相同,兩工會具有競爭關係 ,而聲請人亦為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下稱全教總)之團體 會員,被告明知教育人員產業工會與全教總係不同之組織, 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6年10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教育產業工會之名 義發函並檢附00000000會訊及「全教產(新北巿教育產業工 會)與全教總(新北巿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差異表」(下稱差 異表)予新北市轄區內之各級學校,且在上開差異表上指摘 告訴人:「組織運作採中央集權方式管理,會員工會需聽命 於全教總,若有不同意見,趕出去」、「司法互助費100元 ,多次利用此基金控告會員」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教育人 員產業工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鄭建信於偵查中自陳:教育人員產業 工會會確實有收司法互助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且伊上級 工會是全教總等語。且全教總確實有向會員薛慧盈許寧惠 提出告訴(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3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60號不起 訴處分書,而觀諸全教總第三屆第12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 該次會議確實有就許寧惠涉嫌誹謗全教總理事長張旭政、秘 書長劉欽旭、副秘書長羅德水、監事會召集人楊秀碧、臺中 市教師職業工會理事長洪維彬乙事,是否提起訴訟進行決議 ,並移送全教會並全額補助之記載,是被告於「差異表」上 記載上開文字並非毫無憑據,縱被告用字遣詞未臻精確,然 與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仍有不同,自應仍在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疇,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非真而憑空捏造之誹謗意 圖及犯意。
2.觀諸卷附全教總第1屆第4次理事會紀錄,可知全教總在該次 會議決議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由委員互相選任 改為由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2位副秘書長等五長之 一兼任,而被告在該次會議中,反對採用此方式。而此次會



議後,全教總曾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辭去全國高級中等學 校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及幹部職務,否則立即停止被告於全 教總擔任之相關職務,有全教總101年10月23日全教總組字 第101234A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差異表所為之文字 內容,非屬無據,且該等文字亦非與教師權益之公共事務全 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核其所為尚與刑法上誹謗罪嫌要件未符,自難遽以加重 誹謗罪相繩。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 官進行上稱之各偵查作為,並依所得事證,因認查無積極事 證足徵被告有何告訴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其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等全案偵辦查察所悉情形,仍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詳列各項採證認事所憑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而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誹謗 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 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現為教育產業工會之理事長,曾加入教育人員產業工會 ,而教育人員產業工會為全教總之法人會員,被告曾代表教 育人員產業工會參加全教總之會員代表大會,並曾擔任全教 總之理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全教總第1屆第2次會員 代表大會紀錄(日期:101年1月15日,見他字卷141頁)、第1 屆第4次理事會紀錄(日期101年4月21日,見他字卷第197頁) 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理事長現為鄭 建信,全教總之理事長現為張旭政,教育人員產業工會與全 教總係不同之組織,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亦為全教總之法人會 員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此亦有全教總第4屆(當然)(選 任)理事名單、如何加入全教總之網頁印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 第101至10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該堪定。 3.觀諸卷附差異表之記載,「全教總(新北巿教育人員產業工會 )」欄以下記載之理事長為「張旭政」,並非聲請人即教育人 員產業工會之理事長「鄭建信」。另亦記載會員工會「20個 」,而全教總除可以個人身分加入外,確有各縣巿教師職業 工會、各級學校產業工會(名稱依各縣巿有所有不同),而會 員工會會員數為21個,有全教總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 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至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是否亦有 會員工會,並未見聲請人提出,是被告製作之差異表所欲比 較之對象,究係為「全教總」或「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並 非無疑。
4.被告在差異表記載「全教總(新北巿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 「組織運作」係記載「採中央集權方式管理,會員工會需聽 命於全教總,若有不同意見,趕出去」,而此係因被告於10 1年間為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會員,並擔任全教總理事,參與 理事會決議選任各委員會主委產生方式,因表示不同之意見 ,嗣後即收到全教總函文要求其辭其相關職務,故認全教總 之運作並未廣泛採納各理事或會員之意見所為之指摘,被告 亦提出全教總第1屆第4次理事會紀錄、第2屆第2次理事會紀 錄(摘要版)及全教總101年10月23日全教總組字第101234A號 函文以為佐證,是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係屬不實。另關 於被告在差異表記載「全教總(新北巿教育人員產業工會)」



之「司法互助會」係記載「100元,多次利用此基金控告會 員」乙節,亦有卷附全教總第3屆第12次理事會議記錄、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無據。 5.聲請人以上開差異表內容所指摘之對象係聲請人即教育人員 產業工會,係以該表格全教總名稱後面尚有「(新北巿教育 人員產業工會)」之記載為據,然配合該表格記載之其他內 容,如理事長名字、會員工會等資料,並無法據認差異表所 指摘之內容係針對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乙節,如已前述。又聲 請人以一般人觀之上開差異表,確有可能誤認被告所指摘之 對象為聲請人,然觀諸卷附檢附上開差異表之教育產業工會 函文(日期:106年10月30日),其發文之對象為新北巿轄區 內之各級學校,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一般民眾並不會 收到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差異表,應堪認定。既然收到上開函 文暨差異表者暨均係為新北巿轄區內之各級學校,則有可能 看到該函文及差異表內容之人均僅係從事教育工作之相關人 員,而國內關於以教師為成員之全國性工會,除全教總外, 尚有簡稱「全教產」之教育產業工會,此有卷附全教總發行 之年金特刊資料(見他字卷第114頁)、全教總曾於理事會開 會決議欲認定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全教產)及其所屬會員工 會為競爭團體(見他字第189頁之全教總第3屆第3次理事會議 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收到上開函文暨差異表之教育相關 人員,若細看該表格表之內容,應該判斷該差異表所指摘之 對象極有可能是全教總(由全教總之名稱、理事長姓名及會 員工會等資料),而非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是聲請人主張有 使一般人誤認之情形,係屬無據。
6.綜上,被告在上開差異表上指摘之內容既非全然無據,且由 該差異表全教總欄位之相關記載多數係以全教總相關,足見 被告辯稱其指摘之內容係針對全教總而非教育人員產業工會 等語,應堪認定。則實難以上開差異表全教總欄位後方有記 載「(新北巿教育人員產業工會)」等文字,即遽認被告在上 開差異表指摘上開內容有毀損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而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 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