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0號
PCDM,108,聲,50,20190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憲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憲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憲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受刑人謝憲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