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018號
CHDV,88,訴,1018,200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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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辰○○
        寅○○
        卯○○
        戊○○
               
        酉○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九巷十一之三號
        乙○○○  住
        庚○○○  住
        癸○○   住
        己○○   住
        子○○   住
        甲○○○  住
        丑○○   住
        辛○○   住
        丁○○   住
        壬○○   住
        未○○○  住
        申○○○  住
        午○○   住
        巳○○   住
        戌○○○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二三八號
  右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住台中市○○街十二號之一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一九號
        劉嘉堯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一九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四九之一號面積0.0五五八公頃,係原



告之被繼承人林階堂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函徵收為彰化市 東側外環道新開工程用地,嗣通知備妥證件領取補償費等計新台幣(下同 )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往領取以 證件未全而被駁回。再於同月十二日前往辦理,復以證件不全退件。再經 收集證件後,於同年二十二日再往辦理,被告竟告以補償費已於同月十七 日被案外人林足、林松等人冒領為由拒絕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限期文到一星期內撥付,被告亦置不理,僅於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函轉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妥處理,仍未給付。但彰化 地政事務所郤稱土地徵收主辦機關為彰化縣政府,有關補償費事宜請逕洽 縣府辦理,互相推諉迄未給付。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 四條規定,補償費係屬徵收土地之代價,爰依履行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按被繼承人林階堂生於民前二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殁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配偶已早亡,其子女計有長男林涏生、次男林夔龍及養女羅林 秀娟等三人。其中林涏生早先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應由 其長子林光正、次男林鐘正、長女乙○○○共同代位繼承,惟其長子林光 正嗣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酉○、長男辰○○、 長女寅○○、次女卯○○、參女戊○○四人。另次男林鐘正亦於八十八年 六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庚○○○、長女癸○○、長男己○○、次 女子○○、三女呂清容、四女丑○○、次男辛○○、三男丁○○等七人。 另林階堂之次男林夔龍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樂 仙,及次男壬○○、長女未○○○、次女申○○○、三月午○○、四女林 慧宜等人(長男林崇正於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生,二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死亡,無嗣),惟其配偶林樂仙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女共同繼承,為此提起本訴,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被告徵收函、被告領款通知書、具領補償費聯單、存證信 函、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林階堂 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土地徵收屬行政處分,原告應徇行政管道請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四九之一號面積0.0五五八公頃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階堂所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函徵收為彰化市○○ ○○道新開工程用地,嗣通知備妥證件領取補償費等計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 十元,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往領取,遭被告以證件未全駁回。再於同月 十二日前往辦理,復以證件不全退件。經再收集證件後,於同年二十二日再往辦 理,被告竟告以補償費已於同月十七日被案外人林足、林松等人冒領為由拒絕給



付。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限期文到一星期內撥付, 被告亦置不理,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函轉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妥處理,仍 未給付。但彰化地政事務所郤稱土地徵收主辦機關為彰化縣政府,有關補償費事 宜請逕洽縣府辦理,互相推諉迄未給付。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 十四條之規定,補償費係屬徵收土地之代價,爰依履行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之金額。又被繼承人林階堂生於民前二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殁於民國四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配偶已早亡,其子女計有長男林涏生、次男林夔龍及養女 戌○○○等三人。其中林涏生早先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應由其 長子林光正、次男林鐘正、長女乙○○○共同代位繼承,惟其長子林光正嗣於六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酉○、長男辰○○、長女寅○○、次 女卯○○、參女戊○○四人。另次男林鐘正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配偶庚○○○、長女癸○○、長男己○○、次女子○○、三女呂清容、四女 丑○○、次男辛○○、三男丁○○等七人。另林階堂之次男林夔龍於六十五年十 一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樂仙,及次男壬○○、長女未○○○、次女申 ○○○、三月午○○、四女巳○○等人(長男林崇正於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生, 二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無嗣),惟其配偶林樂仙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共同繼承,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土地徵收屬行 政處分,原告應徇行政管道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被告徵收函、被告領款通知書、具領補償 費聯單、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函、繼承 系統表、林階堂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徵收上開原告等繼承之土地為彰 化市○○○○道新開工程用地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雖以本件徵收屬行政處分,原告應徇行政管道請求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業 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二二一三三0號令公布 ,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經行政院以命令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 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 訴訟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所增列,修正前之 行政訴訟法並無類似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給付訴訟,如按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並無給付訴訟之規定,且依憲法第十五條人 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 權。之規定,若不許原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本件給付訟訴,則原告將求助無門。故 依憲法保障人民產財權及訴訟權之基本原則,應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況兩造就 本件土地徵收及徵收完畢後補償費金額並無爭議,故原告亦非就被告之行政處分 有何不服,已非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問題,且系爭補償金縱經訴外人冒領 ,亦無礙於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即被告乃負有發放徵收土地補償金之義務,是 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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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