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號
PCDM,108,聲,2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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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代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代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代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 第3415號、107 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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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