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子陽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 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 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 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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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
│號│ │ │ │關年度案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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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6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106 年│臺灣桃園地│106 年│
│ │ │月,如易科│3 日 │察署106 年度偵│方法院106 │10月30│方法院106 │12月25│
│ │ │罰金,以新│ │字第20591 號 │年度壢簡字│日 │年度壢簡字│日 │
│ │ │臺幣壹仟元│ │ │第1677號 │ │第1677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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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柒│106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107 年│臺灣新北地│107 年│
│ │ │月 │23日 │察署106 年度偵│方法院106 │3 月9 │方法院106 │4 月24│
│ │ │ │ │字第29815 號 │年度審易字│日 │年度審易字│日 │
│ │ │ │ │ │第3719號 │ │第37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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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4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107 年│臺灣新北地│107 年│
│ │ │月,如易科│1 日 │察署106 年度偵│方法院107 │8 月15│方法院107 │9 月18│
│ │ │罰金,以新│ │緝字第36907號 │年度簡字第│日 │年度簡字第│日 │
│ │ │臺幣壹仟元│ │ │5248號 │ │5248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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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參│106 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107 年│臺灣新北地│107 年│
│ │ │月,如易科│21日 │察署106 年度偵│方法院107 │8 月15│方法院107 │9 月18│
│ │ │罰金,以新│ │緝字第2751號 │年度簡字第│日 │年度簡字第│日 │
│ │ │臺幣壹仟元│ │ │5248號 │ │5248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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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註│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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