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得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得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另重排附表編號如本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 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 ,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廖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分別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先予敘明。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雖施用毒品種類不同,然揭係採飲用咖啡包之相同 施用手段,所為亦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 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所為皆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之行為, 犯罪手段相近,持有毒品種類亦同,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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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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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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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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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23日15、16│106 年1 月9 日前3 、│
│ │時許 │4 日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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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09號 │毒偵字第220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982 號│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2 月26日 │ 107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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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982 號│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4 月1 日 │ 107 年11月20日 │
│ │日 期│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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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5675號 │第19174 號 │
│ │(已易科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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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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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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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自不詳時間起至106 年│ 106 年1 月9 日 │
│ │5 月23日16時45分許為│ │
│ │警查獲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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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16244 號 │毒偵字第2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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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38 │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2日 │ 107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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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38 │107 年度簡字第6360號│
│ │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5 月8 日 │ 107 年11月2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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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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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9657號 │第19174 號 │
│ │(已易科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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