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9號
PCDM,108,聲,149,20190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 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 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 ,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 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 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 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 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 而達成保護其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 ,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最重要的考量點在於被告 犯罪行為的侵害結果或侵害危險。經查,附表所示5 次犯罪 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5 》甲○○與楊育修楊爵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6 日



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甲○○提供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 樓及新 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民宅作為賭博場所,與楊育修共同經 營流動式賭場,並由楊爵綸負責找尋賭客及清注,且提供 麻將、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天九牌」之 方式賭博財物,「推筒子」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先由 莊家擲骰子後,每人拿2 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 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 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天九牌」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 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 張天九牌,分為前注、後注與 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 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賭贏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則可向該賭贏之賭客抽取300 元之抽頭金,共計獲得 抽頭金60,000元。
⒉《編號1》甲○○曾自友人處聽聞,許萬珍於103年9 月間 前往呂雅龍開設之流動賭場賭博,並積欠呂雅龍賭債400 萬元後避不見面。104年8月30日22時左右,甲○○在新北 市○○區○○街00號2 樓遇到許萬珍,竟與其小弟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自同日22時起至翌(31)日凌晨3 時左右止,由甲 ○○指揮其小弟共4、5名分別負責監看許萬珍之行動及守 住出入口禁止許萬珍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萬珍之 行動自由,直至呂雅龍前來且許萬珍答應簽發本票清償賭 債後,許萬珍始得離去。
⒊《編號3、4 》甲○○與紀建煒有債務糾紛,甲○○於105 年8月15日22 時左右,駕駛汽車搭載藍靖凱吳志鵬及少 年魏○祥、林○薰,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口之咖啡 店發現紀建煒,甲○○乃上前欲向紀建煒催討債務,紀建 煒隨即逃開,甲○○追趕上前卻遭紀建煒摔倒在地,藍靖 凱、吳志鵬及少年魏○祥、林○薰見狀,即與甲○○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藍靖凱手持球棒、甲○○手持鐵椅、 吳志鵬及少年魏○祥、林○薰均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紀 建煒,致紀建煒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 處(2公分、3公分、4 公分)、前胸壁及左右手挫傷、右 手肘撕裂傷、右手食指近端指骨折等傷害。離去時,甲○ ○、藍靖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 放置在車內之小斧頭1 把,指示藍靖凱持該小斧頭砸破紀 建煒所有停放在該咖啡店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後擋風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紀建煒。 ⒋《編號2 》甲○○與丁連進於20年前存有70萬元賭債糾紛 ,甲○○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21時左右及105年11月18日 22時左右,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丁 連進里長服務處及撥打電話向丁連進追討上開債務,並向 丁連進恫稱「小心一點」等語。又於105年12月4日20時20 分左右,甲○○與藍靖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 ○○指示藍靖凱持兩串鞭炮至上址丁連進里長辦公室內燃 放鞭炮,而以此方式恫嚇丁連進,致丁連進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甲○○再撥打電話予丁連進坦承上情。 ㈣考量受刑人即被告就《編號5 》部分的開賭場行為造成的秩 序侵害情節不小,《編號1 》部分的為了賭債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達數小時,《編號3、4》部分的為了債務而持鐵椅、 球棒等,把人打到腦震盪、頭皮撕裂傷、手肘撕裂傷、右手 食指近端指骨折等傷害,且毀損他人的小客車之前後擋風及 車窗玻璃,《編號2 》部分的為了賭債而言語、鞭炮恐嚇他 人致危害安全,這些賭博、剝奪他人自由、傷害他人、恐嚇 他人的情節,對社會治安都構成不小威脅,不宜因定執行刑 而酌減太多,因而定執行刑1年6月。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