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136號
CHDV,88,簡上,136,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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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律師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楊文獻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北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之字樣,而以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謂之 為「隱存保證背書」,此種背書,在外觀上雖與一般背書並無二致,惟實質上 ,並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則此種背書對善 意第三執票人,固仍生背書之效力,但對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而言, 則此種隱存保證背書,其背書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背書,自不負背 書責任,並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雖採納文義性規定,亦即票據權利義務內容依票據行為之文義記載決定,然 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因此,按諸上 揭立法意旨以觀,票據行為文義性相關規定之適用,尚須以執票人之「善意」 及「交易第三人」前提要件,此所以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 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見解釋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 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 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 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俾以保護善意第三持票人。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亦明示相同意旨:「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 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 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責任」,旨在保護善意第三持票人,是「公司發 票保證」,或「公司隱存保證背書」,對善意第三持票人固仍負票據責任,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之反面解釋可知,此項「公司發票保證」或「公司 隱存保證背書」,若屬執票人所明知或所能知或可得而知者,易言之,對於惡 意之執票人而言,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保證)瑕疵之抗辯,不負票據責任甚 明,易言之,對於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而言,則此種「隱存保證背書 」,其背書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背書,而執票人又不符合「善意」 及為「交易第三人」之二項前提要件,背書人對該執票人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 甚明。
(二)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它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 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 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公司與自然 人不同,公司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核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與個人不同其股東或債權人為數 眾多,所涉利益較單獨個人為鉅,為維護此利益,乃以此限制穩定公司財務, 防杜公司負責人任意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因此倘公司負責人以保 證為原因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即所謂公司「發票保證」,或不於票 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公司名義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即所謂「 公司隱存保證背書」,則無論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其原因關係(即保證)顯已 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之瑕疵,申言之,就原因 關係(保證行為)而言,公司不負責任,僅由違反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司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保證行為)之瑕疵依票 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
(三)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及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可知,此項「公司發票保證」 或「公司隱存保證背書」,若屬執票人所明知或所能知或可得而知者,易言之 ,對於惡意之執票人而言,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保證)瑕疵之抗辯,不負票 據責任甚明。否則若謂公司負責人基於保證原因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或 背書行為達保證之不法目的,公司竟仍不得執原因關係(保證)以對抗惡意執 票人,豈非使公司負責人可明目張膽藉此途徑夥同惡意第三人,而以發票或背 書予該惡意第三人方式達其保證之不法目的,以致嚴重減損公司法第十六條所 欲達之防弊功能,且將為惡意脫法行為者開啟一方便之門。又原因關係既有瑕 疵,理論及法律上當無不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之理;更何 況,於個人(自然人)基於保證之原因關係而背書,當保證行為(原因關係) 有瑕疵時,原即許背書之個人依法對惡意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對於公 司基於保證之原因關係而發票或背書情形,更應許公司就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 惡意持票人,方符法理之平。蓋如前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條所以禁止公司為保 證,乃係基於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較眾,所涉利益較單獨個人為鉅之考慮,為 維護此利益,立法者乃藉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公司為保證之規定以穩定公司財 務,防杜公司負責人為人作保之流弊發生,基此,在依保證之原因關係而發票 或背書之情形,公司較之個人更應被允許為原因關係瑕疵之抗辯,以對抗惡意



執票人,俾以達成立法者就公司法第十六條所欲實現之規範功能,蓋「惡意不 受法律保護」為法律基本原則。
(四)按上訴人乃上市公司,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所公 布之法規命令即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市上 櫃公司依本要點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一)客票貼現融資;(二)為 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另依同要點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 為之」;復據上訴人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背書保證 相關事務時,財務單位除應對背書保證對象之資格加以審查外,並應就提供背 書保證之理由及金額,背書保證對象的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及是否應取得 擔保品等相關資料作成評估記錄,簽報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討論同意後為 之」,是揆諸前揭證期會之法規命令及上訴人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上 訴人為上市公司,其所為背書保證行為,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否則 ,非但違反證期會具有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規定且違反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當然即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且更進一步言之,證期會所以頒布 「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法規命令,其目的依第一條可見無非「 為保障(股票上市公司之)股東權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 管理及降低其經營風險,爰訂定本處理要點。」該要點第二條法令依據之規定 :「本處理要點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再據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條文內容,無非基於證券主管機關為保 護公益及投資人之利益,對於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透明化之監督規定,而上開要 點即基於該項主管機關財務透明化之監督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該法 規命令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自得拘束所有上市上櫃公司以及與上市上櫃公 司交易往來之人,否則,其保證行為或公司隱存保證背書之行為即構成公司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違反法律之保證行為或以背書方式所為保證行為, 依公司法該條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九號解釋,公司自不負保證之 責。再觀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其旨,亦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 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佐。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擅自以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 當然亦包含隱存保證背書之行為,損及公司財務之穩定,進而損害上市股票投 資市場之公益及投資人之利益,故有公司法第十六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 處理要點,甚至強制所有上市公司須制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在在無非 為穩定公司財務,保障上市股票投資大眾之利益而制定。所以,系爭票據之隱 存保證背書,自亦應適用上開法規,否則,任何公司負責人或掌握公司印鑑之 人擅自簽蓋鉅額如本件數千萬抑或上億面額之支票乙紙,即遽認公司應承擔該 項票據背書保證之責,公司財務甚為輕易即將嚴重受損,則上市股票投資大眾 以及與上市公司交易之債權人之利益自亦無從確保。從而,系爭票據上上訴人 公司之背書行為,其原因關係(即保證行為)既顯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 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之瑕疵,上訴人公司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保證行為) 之瑕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之執票人。



(五)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謝貞彬,未經上訴人同意,而 以上訴人名義於該支票上背書,就謝貞彬與被上訴人進場護盤上訴人股票之約 定作擔保,其約定之緣由在於謝貞彬邀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之股票一千張 ,以為上訴人下挫之股價護盤,期能維持上訴人之股價不致因股市大盤景氣低 落而嚴重下挫,被上訴人即要求謝貞彬相對提供予伊一千張上訴人之股票作其 進場之擔保,復要求謝貞彬提供由其所經營之公司簽發及背書相當於當時一千 張上訴人股價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支票,亦作為進場購買上訴 人股票之擔保,謝貞彬即以其所經營之葳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崴克斯公司)簽發本件之系爭支票後,並由上訴人及張龍柱背書後,交由被上 訴人收執,供作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之擔保,是以為使被上訴人進場 購買上訴人股票一千張,以達護盤股價之目的,謝貞彬共提供二項擔保,一為 相對提供上訴人之股票一千張轉讓予被上訴人,另為提供等同當時購買上訴人 一千張股票之同面額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更且,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上訴人股票 一千張亦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此種極不公平之交易約定,實肇因於其時上訴人 股價表現不佳所致,而被上訴人從未給予謝貞彬任何資金,即自謝貞彬之手獲 取上訴人之股票一千張,同樣亦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葳克斯公司、上訴人與背 書人張龍柱等均無任何對價,無任何資金往來,更不具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 ,即取得系爭支票,是可知系爭支票完全作為被上訴人與謝貞彬約定擔保被上 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之股票之用,非但上訴人背書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保 證之用,更且葳克斯公司之發票以及張龍柱之背書均屬保證之用,對此被上訴 人亦知之甚詳,而據證人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張龍柱於鈞院結證可知,當時是 因謝貞彬為了護盤,而邀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股票,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股 票股價沒有信心,而要求謝貞彬開具與購買股票同等值之支票擔保。上訴人與 張龍柱二人之背書係同時為之,再交與被上訴人妻之妹張淑美,是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及張龍柱二人所為保證背書之情節知之甚詳,然而,無論上訴人、葳 克斯公司或張龍柱,均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實質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更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而就上訴人而言 ,無非是被上訴人因受限於前揭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乃假藉「背書」之明修 棧道之脫法行為而暗渡陳倉達到「公司保證」之不法目的。(六)本件經上訴人查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後,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支票之對價 紀錄報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此亦經 證人即上訴人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楊明經到院供證詳實,足認系爭支票上有 關上訴人之背書確係「背書保證」性質,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系爭支 票發票人崴克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就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積欠被 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對此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確 為惡意持票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以此項保證對公司不生 效力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申言之,會計師楊明經於鈞院業已證述:上訴人雖 曾背書於系爭票據上,但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或張龍柱之間均無任何資金往 來之資料,應屬背書保證行為,且查帳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董事會決議紀錄,又 基於保守原則,查帳過程中若查得或有事項(或有負債亦屬之),須提列為債



務處理,事後如證實債務不存在再於當年度作為財報調整等語;復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九號內容觀之: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 ,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發 生以證實者。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 或有損失」。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實,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 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對於其他或有損 失,為求適當揭露,宜斟酌其情形,為適當之處理。產生或有損失之情況通常 包括,對他人之債務提供保證可能造成損失或賠償時。凡或有損失,其相關事 項之發展極少可能確定在資產負債表日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者,得於 財務報表中揭露其存在及性質,以及估計損失金額之確數或上下限。凡期後事 項之發生能進一步明確佐證存在於資產負債表日之狀況對企業財務影響數,或 佐證企業按繼續經營假設以編製財務報表確不允當者,應據以調整相關之資產 及負債。自會計師楊明經證詞可知,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無論與背書人 張龍柱,抑或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經其查帳均查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票據上背書,確屬無任何資金往來情形下,所為隱存保證背書,除 被上訴人利用票據背書所刻意隱存之保證行為外,並無有其他任何交易或法律 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背書人張龍柱或執票人之間。(七)又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雖採納文義性規定,亦即票據權 利義務內容依票據行為之文義記載決定,然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交 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因此,按諸上揭立法意旨以觀,票據行為文義性 相關規定之適用,尚須以執票人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前提要件,是系 爭支票,其目的既係為保證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崴克斯公司 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由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謝貞彬,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 同意,即擅以上訴人名義,利用「背書保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 ,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之執票人 ,亦非善意之交易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行為, 自得主張上訴人對於非善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且得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而言,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屬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 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至為灼然,然原 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支票係「背書保證」性質,一方面又以背書之上訴人公 司印章係屬真正、客觀上已足使票據生流通之效果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以未經 公司董事會決議而主張免責云云,原判決顯然與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立法目的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相違。
(八)復就系爭支票面額高達五千二百萬元,僅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多達三千三百三 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然而被上訴人竟自始未曾陳明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取得 系爭如此高面額之支票?且其與張龍柱,抑或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任何資金往 來之關係?有何對價關聯?或有何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俱未陳明,當然更從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支票之資金往來關係,則就此鉅額支票如何得來 ,被上訴人居然始終無法交待,更足見該支票顯係無任何對價、無任何資金往



來之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票,無論該票上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均基於保證之法 律關係簽發或背書該票,此亦與證人張龍柱所證情節完全相符,益證系爭支票 係據保證之原因關係而簽發及背書甚明,更有甚者,上訴人公司於該支票上之 背書,係「公司之隱存保證背書」,且係為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為, 明修棧道為「背書行為」,實際上係暗渡陳倉之脫法的保證行為無訛。(九)縱使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而來,則據「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 票人丑向伊借後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闡釋。又「本票為無因證券 ,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被上 訴人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亦明白揭示。則被上訴人亦從未曾舉證其曾有交付任 何資金或對價予上訴人或張龍柱或葳克斯公司,亦無可能有何借貸原因關係成 立之可能。
(十)又按本件所涉「隱存保證背書」,係以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之字樣,而以背書 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外觀上雖與一般背書無異,惟實質上,系爭支 票並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此種背書,對善 意第三執票人而言,固仍生背書之效力,但對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而 言,則此種隱存保證背書,其背書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背書,自不 負背書責任,並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依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 本有前述國家法令規範,以該等法令達成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保護全體投資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大眾之權益,是以任何公司所為保證行為,尤其隱存保證背書 之情形,均須嚴格規範其程序,以免少數經營階層私自行為,損及公司之資產 及財務狀況,間接損害全體投資股東,因此公司經營者以公司名義所為之保證 行為,包括背書保證在內,均須嚴守相關法規命令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程序規 定,否則即應認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而在實務上,與本件相同,同樣係公司負責人未經合法程序,即擅自以公司 名義為「隱存保證背書」,以擔保他公司之債務者,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一號確定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 字第五八八九號民事判決等,就上開爭議均採如前所述之認定,認為該「隱存 保證背書」,對公司不生效力。
(十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暨債權人協議書影本所載,該協議 書第十九條約定:「乙(上訴人)、丙(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乙○○謝貞彬 )方與甲方(上訴人之債權人)間原有債務契約,除本協議書有特別約定者外 其餘仍依原約定。就債權之存在及金額之確定,如有疑問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以確保債權公正受償。本協議書不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認定。」足知依該 協議書之約定,任何上訴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僅憑該協議書即作為確定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依據,就債權之存在與否及債權金額究係若干,上訴人及該公司之 債權人如有疑義,仍應循司法程序亦即普通法院民事庭之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 定,絕非雙方一旦簽立該協議書後,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確定。此所以於 前開協議書第十九條約定之語末,復約定「本協議書不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竟以該協議書作為其債權主張之憑據,自無足採;更 況該協議書雖有上訴人及丙方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但甲方即被上訴人根本未於 該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從而,該協議就兩造 而言,事實上雙方根本尚未成立,被上訴人竟執兩造間尚未達成協議之文件, 作為其債權之依據,亦不可採。
(十二)被上訴人又引據證人張龍柱之證述謂該支票在張龍柱取得時,上訴人已在其 上背書,而由張龍柱再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小姨子等詞,而主張推定被上訴 人已有適法之權利云云。惟查證人張龍柱證詞已明確證述係被上訴人小姨子張 淑美要求張龍柱在該票上背書,再交給她;更明確證述系爭支票確實與被上訴 人或他太太,或他妹妹之間均沒有任何實際上的借貸關係存在,益徵證人張龍 柱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顯非一般之轉讓背書,而係為加強該支票信用之保證 背書,更且此係應被上訴人小姨子張淑美之要求而為,是被上訴人就該票如何 簽發及如何背書之情節,以及該支票之取得自始未有任何對價關係,未有任何 資金往來,更無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均知之甚詳,則其明知系爭支票上訴 人之背書係「公司隱存保證背書」,且是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為之「 明為背書、實為保證」之行為,就此未有任何對價關係且係惡意之執票人,上 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提出抗辯,被上訴人顯無向上訴人追索 系爭支票票款之權。
(十三)綜上,系爭支票上有關上訴人之背書,係屬「隱存保證背書」性質,且該背 書係上訴人前任負責人謝貞彬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有 關上訴人之背書,係屬「隱存保證背書」,絕對知之甚詳,其顯然具有重大惡 意,且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公司保證關係,既屬保證,即為無償,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十 六條規定核屬無效,基於維護上訴人股東大眾權,上訴人自得為此原因關係無 效之瑕疵抗辯,對抗惡意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 ,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並不存在。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上訴人 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會計師公會印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中簡字第一三三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 字第五八八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 處理準則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明經張龍柱。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不連續,否認上訴人之背書印章為真正,縱屬真正亦



屬背書保證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1、系爭支票係由葳克斯公司簽發,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龍柱分別背書,此有支票影 本可稽,由形式觀之,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自無背書不連續情事。 2、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背書印章乃訴外人謝貞彬盜用,並未否認印章真正,嗣上 訴人於鈞院審理時亦自認背書印章真正。
3、依票據法第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所示,於支票 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乃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僅 生背書效力。系爭支票既未書有保證字樣,縱有,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二)上訴人於其與銀行團之債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附件中明白肯認上訴人所附背書 保證金額為五千二百萬元,處分擔保品後結欠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 五十二元,並經上訴人用印以示承認。即便上訴人內部之債權清冊,亦將被上 訴人之上開債權金額列入,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該債權存在。(三)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龍柱所為之背書均為隱存保證背書,上訴人與 張龍柱及被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保證行為)之瑕 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惟查: 1、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以保障交易安全及促進票據流通票據,因此票據 原因關係之存否與票據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 例意旨,實屬二事。
2、有問題者乃上訴人得否執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惡意抗辯 ?應採否定見解:
(1)上訴人辯稱其所為背書係公司隱存保證背書,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針 對本票為保證行為,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是否得為保證之闡釋。然支票並 無準用保證之規定,故於支票背面為保證人某某之背書僅生背書之效力,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六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亦採此見解,故上訴人所舉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2)無論簽名於支票背面之人其究否是以背書之意思簽名於支票上或係以背書保 證之意思簽名於支票背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均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責任。
(3)證人張龍柱到庭結證稱:「該支票在我取得時,美式公司已在其上背書。」 其再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小姨子,足證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之背書行為而取 得票據,被上訴人身為執票人,背書連續,不問實質上是否取得權利,均推 定為適法之票據權利人而可行使票據上權利,此與上訴人所主張惡意抗辯顯 不相干。蓋票據法第十三條所謂惡意取得票據,乃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 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
3、上訴人既係簽名於支票背面,無論其內心意思係以保證之意思而為背書,抑明 示為保證人之意旨而背書,依法均以背書人視之而均應負背書人責任。 4、上訴人所舉財政部證期會頒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上訴人內部所 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其用意固在對於上市公司之財務健全所為之行為規範 ,惟核該要點與程序究屬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效力非等同法律,亦不得與票 據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相背,若有違反,亦係公司負責人應對股東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否則票據支流通性及文義性豈非因而破壞殆盡。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債權清冊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葳克斯公司簽發,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龍柱背書,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簡稱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金額五千二百萬元之 支票一紙,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示不獲付款,嗣經發票人提供部分資產 為處分而清償其中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八元,餘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 百五十二元未獲給付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千三百三十 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並自支票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任董事 長謝貞彬以其所經營之葳克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由謝貞 彬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及由訴外人張龍柱於該支票上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供作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之擔保,以達上訴人之股價護盤之目的,被 上訴人從未給予訴外人謝貞彬任何資金,同樣亦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任何對價 或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背書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保證之用,對此 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換言之,上訴人所為之背書係屬所謂隱存保證背書,背書 人即上訴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為背書,自不負背書責任,並得對惡意 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況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外,不得為保證人,違反之者,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因此倘公司以保證為原因 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或不於票上記名保證字樣,而以公司名義背書之 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即所謂「公司隱存保證背書」,則無論為發票或背 書行為,其原因關係顯已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之 瑕疵,公司自不負票據債務。況謝貞彬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而為上訴人背書, 亦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公佈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 上訴人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至上訴人與債權人之協議書並不能作為確定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根據,而以該尚未達成協議之文件作為被上訴人債權之依據。 ,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云云置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葳克斯公司簽發,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龍柱背書, 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銀行世貿 分行,金額五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示不獲付款 ,嗣經發票人提供部分資產為處分而清償其中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八元 ,餘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之背書係屬所謂隱存保證背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為背書,自不負背書責任,並得對惡意之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所提之抗辯是 否有據,而足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經查:(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 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雖採納文義性規定, 亦即票據權利義務內容依票據行為之文義記載決定,然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 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因此,按諸上揭立法意旨以觀,票據 行為文義性相關規定之適用,尚須以執票人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前提 要件,此所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見 解釋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 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 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俾以保護善意第三持票人,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亦明 示相同意旨:「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 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 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 背書人責任」,旨在保護善意第三持票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之反 面解釋可知,若屬執票人所明知或所能知或可得而知者,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   (保證)瑕疵之抗辯,不負據責任甚明,易言之,對於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   受讓人而言,其背書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背書,而執票人又不符合   「善意」及為「交易第三人」之二項前提要件,背書人對該執票人自無庸負背   書人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謝貞彬,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於該支票上背書,就謝貞彬與被上訴人進場護盤上訴人   股票之約定作擔保,其約定之緣由在於謝貞彬邀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之股   票一千張,以為上訴人下挫之股價護盤,期能維持上訴人之股價不致因股市大   盤景氣低落而嚴重下挫,被上訴人即要求謝貞彬相對提供予伊一千張上訴人之   股票作其進場之擔保,復要求謝貞彬提供由其所經營之公司簽發及背書相當於   當時一千張上訴人股價之面額五千二百萬元支票,亦作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   之擔保,謝貞彬即以其所經營之崴克斯公司簽發本件之系爭支票後,並由上訴   人及張龍柱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供作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之   擔保,是以為使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一千張,以達護盤股價之目的,   謝貞彬共提供二項擔保,一為相對提供上訴人之股票一千張轉讓予被上訴人,   另為提供等同當時購買上訴人一千張股票之同面額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   核與證人張龍柱證述:「當時是因謝貞彬(美式集團總裁)為了護盤(美式公   司股票)而請被上訴人的太太、妹妹購買美式公司股票,但因被上訴人對美式   公司股票股價沒有信心,而要求謝貞彬開具與購買股票同等值之支票作擔保(   當時他們談好的條件是買一千張股票,謝貞彬除了提供一千張股票擔保外,另



   開具一張同等值之支票為擔保)」、「支票開立我沒看見(交代公司會計開的   ),背書保證時是謝貞彬蓋的公司章,當時我在場看到。」、「當時是被上訴   人的老婆跟我聯繫,希望我將支票交給他妹妹。」、「該支票是美式家具的謝   貞彬(葳克斯公司董事長)請我轉交的。」、「該支票是我交給一位叫張淑美   的(被上訴人的小姨子)。」、「我於支票上背書係應對方要求而背書(張淑   美說我與美式公司〈謝貞彬〉比較熟,希望能背書後再交給他。」、「系爭支   票確實與被上訴人或他太太、妹妹間沒有任何實際上的借貸關係。」、「當時   上訴人公司的股票崩盤,被上訴人將其所買之股票一千張及謝貞彬提供之擔保   一千張股票均斷頭賣出,仍有不足,所以被上訴人僅請求差額三千三百三十萬   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以上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之情節   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   貴公司前負責人謝文彬君,未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對   外為票據之背書保證,可能有影響貴公司申請專案舒困之核准與否,‧‧‧。   」等語,及參酌證人張龍柱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有何借款交付與證人張龍柱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堪認上訴人前開   主張之事實,係屬真正。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暨債權人協議書一紙,主張該協議書附件明白記載 上訴人所附之背書保證金額為五千二百萬元,於處分擔保品後結欠金額為三千 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且協議書業據上訴人用印以示承認,上訴人既 已為債務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所謂惡意抗辯云云。上訴人雖不 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該協議書係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所為之債務 承認等語。查依該協議書第十九條約定:「乙(指上訴人)、丙(指謝貞彬及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甲方(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契約、除本協議書有特 別約定者外其餘仍依原約定。就債權之存在及金額之確定,如有疑問應循司法 程序解決,以確保債權公正受償。本協議書不做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認定。   」之規定及遍查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為背   書及處分擔保品後結欠金額等之記載,是尚難遽以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承認被   上訴人享有系爭票據債權之依據。退步言,上開協議書係對上訴人所有債權人   所為,並非針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票據債權所為,且亦未經被上訴   人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認可,是尚難依此協議書即遽認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   有系爭票據債務。況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財務報表簽證之會計師楊明經查帳結果   ,上訴人與張龍柱及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系爭支票係基於會計   上之保守原則而列為「或有事項」並提列為債務處理,換言之,該票據債務之   發生或不發生,尚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如事後證實債務不存在,再於當年度作   財報調整,業據證人楊明經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提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附卷   可稽。據此,亦難僅以上訴人公司將系爭票據債務列入債權清冊、財務報表內   ,即遽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權。
(四)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辦理背書保證,程序上應經董事會



之同意,此觀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保證之行為,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亦經證人楊明經證述 屬實(見同前所示筆錄)。依此,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背書保證之行為,於法 自屬有違,不能認為有效。
(五)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龍柱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對價,上訴人之 所以於支票上背書,係為保證被上訴人進場購買上訴人股票為其護盤時之擔保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保證行為,依法 係屬無效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以上開事由對抗 惡意執票人之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為上訴人之股價護盤而進場購買上訴人之股 票,故要求謝貞彬以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以供擔保,兩造間亦無任何資金 往來,被上訴人亦明知訴外人張龍柱由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時並無對價等語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即追索權,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謝仁棠
~B   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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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