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5號
PCDM,108,簡,8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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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雄
(原名楊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4 年度簡審字」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云云(見毒偵字第8412號 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 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17時58分許 (見毒偵字第8412號卷第17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 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仁雄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楊仁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審字第142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月29日17時5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29日17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2段與車子路口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仁雄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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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