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內含多益書籍壹本、充電器壹組、美白海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張寶之於偵查中陳 稱,伊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旅遊服務中心講電話,講完後伊坐 在小椅子上,離開時忘記將後背包帶走等語,足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該背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 物,又被告對該背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 告訴人之背包,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 ,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 他人背包遺忘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 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背包乙只(內含多益書籍1 本、充電器1 組、美白海綿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44號
被 告 趙德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仁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臺鐵板橋車站B1旅客服務中心前,見張寶之所有之廠牌 Kipling 背包(內有多益書籍1 本、充電器1 組、美白海綿 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 元)遺放在座椅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背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張寶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德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寶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背包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警員林謙益出具職務報 告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未扣案之背包1 只(內有多益書籍1 本、充電器1 組 、美白海綿1 個,價值共計7,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