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廷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車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25之1號」應更正為「25號之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更正為「107年9月6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其廠房兼倉庫之用電安全致電線短路或走 火而延燒,造成本件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車輛之損害,兼衡 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19號
被 告 李光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慶偉實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號建置 廠房兼倉庫,本應隨時注意上址廠房內之電源線使用狀況, 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並 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 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上址廠房內之電源線 ,嗣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因上址廠房成品區東 側附近電源線過熱及後續絕緣破壞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 堆放之塑膠空桶等雜物,因上址廠房堆放含中質石油分餾液 成分之有色粉成品(即塗料類物質)、黏著劑等物質,造成 火勢擴大、全面燃燒,不僅上址廠房多已坍塌毀損,並延燒 鄰近同路25之1號林進涼所營工廠及張豐麟、林志順、陳坤 章、汪國雄、林中龍、林正弘、曹育彬、張志良等8人停放 於上址廠房周遭、車牌號碼為5116-XP、5622-VK、ANH- 1190、3T-1363、AS-8247、0092-FM、BT-5780、5C- 0301號等8輛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進涼、張豐麟、林志順、陳坤章、汪國雄、林中龍、林 正弘、曹育彬、張志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 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被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屬公共危險
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毀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 失火行為燒燬多棟建築物,仍只成立1罪,非以所焚建築物 數定其罪數,亦不因所焚係建築物或建築物內自己或他人所 有之物品而有區別,其失火之過失行為既僅有1個,僅應論 以社會公共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之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嫌,報告意旨贅引同法第175條第3項,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