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11號
PCDM,108,簡,61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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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執 行完畢」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速偵字第11 8 號卷第2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第118 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118 號卷第 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方彥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宗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日21時35分許,見廖江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303巷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打開該小客貨車車 門,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嗣其發動該小客貨車欲駛離現場 時,為廖江泉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宗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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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