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05號
PCDM,108,簡,605,201901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瑗 
(原名洪菊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040、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理由補充「被告矢 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 命毒品於107 年7 月6 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上一間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7040號卷第4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 7 年7 月26日17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7040號卷第4 頁反面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 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 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 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陳進益黃律堯所有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107 年7 月26日警詢時供 稱,安非他命來源是林姜宏無償轉讓伊施用等語(見毒偵字 第7040號卷第4 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承辦 案件之偵查佐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林姜宏( 參本院簡字第605 號卷第1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 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 移送林姜宏,故被告洪瑗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 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 前揭緩起訴處分,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洪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551號 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惟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經該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犯行與 其陸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35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106年度基簡 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7年5月19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冷氣行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7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洪瑗坦承不諱,惟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然經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 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2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