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31號、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3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陳報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1號
108年度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徐維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詐欺他人或提領犯罪所得,竟 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城雅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以每本帳戶每5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蔓蔓」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該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一)於107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印尼籍PEDRIANSAH申辦,其涉嫌詐欺罪嫌 部分,另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撥打電話予林勝 國,佯稱:為其友人陳國明,急需借錢云云,致林勝國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嗣經林勝國聯絡友人陳國明後,始悉受騙。 (二)於107年10月16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越南籍范氏宣PHAM THI THUYEN申辦,其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另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撥打電話予李 思賢,佯稱:為其友人小David,急需借錢云云,致李思賢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前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對方又於翌(17)日上午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越南籍陳氏水TRAN THI THUY申辦,其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撥打 電話予李思賢,表示欲再借款2萬8,000元云云,被李思賢拒 絕後,即聯絡無著,李思賢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勝國、李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國、李思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林勝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林勝國提供之通話記錄詳情截圖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107年11月15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070000012號函暨函附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 1份;及李思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李 思賢與假冒友人小David間之對話、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林勝 國、李思賢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 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 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 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幫助詐欺,致 林勝國、李思賢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