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0號
PCDM,108,簡,490,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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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丁財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寶亨6號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失竊物記載部分補充「駕照1張」、第7行「香菸1包」之 記載更正為「寶亨6號香菸1包」,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2名被害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共損失約新臺幣5500元)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包1個 、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寶亨6號香菸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金融卡3張、身 分證、健保卡各2張及駕照、機車行照、悠遊卡各1張等物, 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皆具有個人專屬性 ,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倘告訴人、被害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18號
被 告 黃丁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上7時43分,至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見陳如珊之男友洪子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如珊置放於上開機車車箱內皮包 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金融卡2張、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悠遊卡各1張,及洪子惟寄放於陳 如珊之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和香菸1包】,得手後 逃逸無蹤,嗣陳如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如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丁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等 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如珊、證人即查 獲員警鍾京倫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行竊過程亦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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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