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54號
PCDM,108,簡,454,20190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福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福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 OPPO A5 粉紅色手機1 隻」補充更正為「OPPO廠牌A5型號粉 紅色手機1 支」,第7 行「查獲初福」更正為「查獲初福『 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遺失( 拾得物) 領據」更正為 「遺失(拾得)物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 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況被告所竊取之 物品為智慧型手機,價值非微,同時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 ,亦須承受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擇處拘役應屬適當,兼衡 其前己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目前擔任 保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法,及經員警詳加詢問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扣案 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娟娟,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591號
被 告 初福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福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27日16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梨 花苑韓式料理店」,趁店員胡娟娟不注意,徒手竊取其置於 收銀台上OPPO A5粉紅色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胡娟娟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初福,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返還胡娟娟)。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福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娟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遺失 (拾得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