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謝芬芬」更正為「李芬芬」、第3行「扣亞筆錄」 、「謝芬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更正為「扣押筆錄 」、「李芬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害人並已受發還,所受損害程度已獲控制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20號
被 告 童謝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謝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捷運丹鳳站時,見李芬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上置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安全帽後,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 將該車騎走而竊取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嗣經警於同月15日晚 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芬芬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亞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芬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