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9號
PCDM,108,簡,39,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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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及戒除,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51號
被 告 林秉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106年11月9日,因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秉疄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於107年8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查獲,經林秉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秉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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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