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986號、第3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10行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2萬9,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8,980元」、編號3匯款金額「3萬元 」之記載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至7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之記載更正為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並補充「告訴人林 欣蕾、被害人周怡廷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 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 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 ,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 ,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 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86號
107年度偵字第36581號
被告 郭宗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7年8月 15日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 人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 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李*淵」。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宗利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107年8月間接到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的電話,因伊當時欲申請 貸款,便留下LINE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可以處理 貸款之事,但需要提供伊的銀行帳戶,讓他們存錢進去作帳 使用,營造比較漂亮的資金交易往來的假象,以方便向銀行 借款,伊沒有懷疑,便答應提供帳戶等語。經查:(一)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 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欣蕾提 供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邱俞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1紙、被害人周怡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3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 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 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 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 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為強化 洗錢防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 期間、公布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 點及洗錢罪之刑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 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 ,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LINE申辦貸款等 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 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貸款,竟僅憑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 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 人要求,率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熟識之人,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 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 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 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 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 行為寄送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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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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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 │107年8月19│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19日 │2萬9,999元│上開台新│
│ │林欣蕾 │日15時50分│以電話佯稱係│16時31分許, │ │銀行帳戶│
│ │ │許 │網路購物平台│在新北市板橋 │ │ │
│ │ │ │客服人員,因│區新海路82號 │ │ │
│ │ │ │之前購物設定│永豐銀行自動 │ │ │
│ │ │ │錯誤,誤設為│提款機 │ │ │
│ │ │ │超級會員,將├───────┼─────┼────┤
│ │ │ │造成重複扣款│107年8月19日 │2萬9,000元│上開台新│
│ │ │ │,需依指示操│16時43分許, │ │銀行帳戶│
│ │ │ │作銀行自動提│在新北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云云,致告訴│永豐銀行自動 │ │ │
│ │ │ │人林欣蕾陷於│提款機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匯款。 │107年8月19日 │3萬元 │上開台新│
│ │ │ │ │17 時9 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在新北市○○ ○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之台新銀行自 │ │ │
│ │ │ │ │動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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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107年8月19│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19日 │2萬9,123元│上開台新│
│ │邱俞茹 │日16時36分│以電話佯稱係│16時57分許, │ │銀行帳戶│
│ │ │許 │網路購物平台│在苗栗縣竹南 │ │ │
│ │ │ │客服人員,因│鎮和興路189 │ │ │
│ │ │ │工作人員作業│巷口統一便利 │ │ │
│ │ │ │疏失設定錯誤│商店之中國信 │ │ │
│ │ │ │,將造成重複│託銀行 │ │ │
│ │ │ │扣款,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銀行自│ │ │ │
│ │ │ │動提款機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邱俞茹│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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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 │107年8月19│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19日 │3萬元 │上開合庫│
│ │周怡廷 │日15時15分│以電話佯稱係│16時18分許, │ │銀行帳戶│
│ │ │許 │網路購物平台│在新北市蘆洲 │ │ │
│ │ │ │客服人員,因│區民族路448 │ │ │
│ │ │ │之前購物設定│號全家便利商 │ │ │
│ │ │ │錯誤,誤設為│店之台新銀行 │ │ │
│ │ │ │VIP會員,將 │自動提款機 │ │ │
│ │ │ │造成重複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銀行自動提│ │ │ │
│ │ │ │款機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周怡廷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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