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1號
PCDM,108,簡,371,201901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52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在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 3段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5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與許仁 慈聯繫,假冒其姪子之老婆,佯稱:生病急需現金支付醫藥 費云云,致許仁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仁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豪坦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亦知 悉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讓詐騙集團用 做人頭帳戶,但其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於107年5月12日,因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搜尋 貸款訊息,透過LINE與暱稱「歡喜人生」之人聯絡,對方說 是小額貸款專員,若要貸款要把金融帳戶寄給對方,用來匯



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用,所以伊才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當時對方沒有說要看擔保品及 個人資力,伊知道辦貸款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不合常情 ,伊當時說伊要借10萬元,每借1萬元利息250元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許仁慈受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許仁慈提出之臺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借 貸相關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 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 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 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 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 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對上情亦有所了解,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顯有相 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等 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前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 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 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 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 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其知道將前揭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後,等同讓他人掌控該帳戶,進而用作人頭帳戶領取



被害人遭詐騙資金的風險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 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 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