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7號
PCDM,108,簡,327,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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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 更正為「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38度金門高梁酒1 瓶(價值新臺幣389 元),為被告本件竊 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
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9時38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陳翌瑋 擔任店長之美聯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38度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89元)得手,並將 之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二、案經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朝隆因址設戶政事務所而無法傳喚,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翌 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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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