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6號
PCDM,108,簡,25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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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忠孝167之1號」之記載補充為「忠孝路167之1號」 ,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00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持有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撤銷原判 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8月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7日6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忠孝167之1 號住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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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